明清鄉(xiāng)約制度和閩臺鄉(xiāng)土社會
一
中國鄉(xiāng)約制度的歷史可以上溯到久遠的上古時代,如近年出土的泉州《重修溪亭約所碑記》[1]所記:
古者鄉(xiāng)黨閭里各有董正之官、約束士民之所,凡以教孝、教悌,俾人知睦姻任恤之風,而無囂凌詬誶之習也。是故,里則有門,每弟子旦出暮入,長老坐而課督之。唐宋以后,雖不如古,而城中約所之設猶是,三代教民遺意也。
從斷代研究的角度看,在明清兩代,鄉(xiāng)約制度的推行乃始于、并且始終系于"老人之役"和耆老之設。
明代閩人何喬遠《閩書》記:
老人之役:凡在坊在鄉(xiāng),每里各推年高有德一人,坐申明亭,為小民平戶婚、田土、斗毆、賭盜一切小事,此正役也。[2]
明代福建惠安知縣葉春及《惠安政書》記:
國家之法,十戶為甲,甲有首。一百一十戶為里,里有長!钟诶镏,選高年有德、眾所推服者充耆老,或三人,或五人,或十人,居申明亭,與里甲聽一里之訟,不但果決是非,而以勸民為善。[3]
又記:
本里有難決事,或子弟親戚有犯,須會東西南北四鄰里,分老人里甲,公同議決。許用竹篾荊條,量情決打。不許拘集。[4]
明代閩人蔡獻臣《里老總!酚洠
國朝民差有正有雜。里甲、老人謂之正差!洞竺髀伞份d,合設耆老,須于本鄉(xiāng)年高有德、眾所推服內選充。《教民榜》文云:民間婚姻、田土、斗毆、相爭一切小事須要經本里老人、里甲決斷。若系奸盜、詐偽、人命重事,方許赴官陳告。而戶部申明老人、里甲合理詞訟條目,即斗毆、爭占、竊盜、、私宰、邪術,里老亦得與聞。[5]
清代閩人李世熊《寧化縣志》亦記:
左為亭曰申明,以辨爭訟,亦書邑人之惡者以癉之。明初以老人坐亭內,凡平婚、田土、斗毆、賭竊諸細事皆主之。右為亭曰旌善,以勸風化,亦書邑人之善者以彰之。[6]
明初以來的"老人之役"和耆老之設,在清代也得到法律的確認,清之戶律規(guī)定: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議設里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流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其合設耆老,須由本鄉(xiāng)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閑吏卒,及有過之人充任。[7]
至于實際推行的情形,福建清代文獻也有相關的記錄。如,清代澎湖通判胡建偉《澎湖紀略》記:
舊志稱,澎民聚居,推年大者為長。至今澳中凡有大小事件,悉聽鄉(xiāng)老處分。以故,鼠牙雀角,旋即消息。[8]
從上記資料可以看到:作為"老人之役"這一特殊役種或社會義工的應承者,里老(耆老)是"正役"或"正差",而不是"鄉(xiāng)官"或"鄉(xiāng)吏",質言之,里老(耆老)保持有鄉(xiāng)土社會成員的身份;里老(耆老)的義務是"勸民為善"和"聽一里之訟"即《明史》上所記的"導民善、平鄉(xiāng)里爭訟"[9],里老(耆老)也有相應的權力,如"勸民為善"方面行使申誡罰("書邑人之惡者以癉之"即提出告誡和譴責)、行為罰(責令作為或不作為)和人身罰?許用竹篾荊條,量情決打")的某些權力,"聽一里之訟"方面"果決是非"的仲裁、調解、裁量和審判的某些權力;里老(耆老)有的由鄉(xiāng)民推舉(如何喬遠所謂"每里各推"),有的聽官府選定(如上記葉春及所謂"于里中選"),有的則可能是鄉(xiāng)民推舉、再經官府批準的(如下文將要引述的《青陽鄉(xiāng)約記》所記"舉方塘莊子于官,莊□辭未獲"),而"眾所推服"乃是里老(耆老)資格的認定原則。
總而觀之,作為鄉(xiāng)土社會里"眾所推服"的成員,當里老(耆老)從道德和法律兩個方面來履行和行使其約束鄉(xiāng)民的義務和權力,里老(耆老)對鄉(xiāng)民的約束也就具有自治的性質、鄉(xiāng)民的受約也就合于自愿的原則,鄉(xiāng)約關系于是成立、鄉(xiāng)約制度行焉。
二
里老(耆老)對鄉(xiāng)民的約束和鄉(xiāng)民出于自愿的受約畢竟只是鄉(xiāng)約關系和鄉(xiāng)約制度的一個方面,鄉(xiāng)民的自約和互約也必須倡行。明代洪武年間,有人直接向明太祖指出:
古者善惡鄉(xiāng)鄰必記。今雖有申明、旌善之舉,而無黨庠鄉(xiāng)學之規(guī)、互知之法,雖嚴訓告之,方未備。臣欲求古人治家之禮、睦鄰之法,若古藍田呂氏之鄉(xiāng)約、今義門鄭氏之家范,布之天下。[10]
指出這一點是很重要的。使鄉(xiāng)土社會諸成員不僅是鄉(xiāng)約之客體、并且是鄉(xiāng)約之主體,使鄉(xiāng)民人人不僅受約、而且自約和互約,以保障鄉(xiāng)土社會全體成員的共同生活和共同進步,這才是鄉(xiāng)約關系的初衷、這才是鄉(xiāng)約制度之本義。明太祖對此有何反應,《明史》上未見記載。然而,我們在福建(包括臺灣)的明清文獻里看到了從各個方面著力以使鄉(xiāng)民受約、自約和互約的事跡。例如:
明代洪武二年,順昌縣丞楊惟德建順昌縣治街西申明亭,事見明正德版《順昌邑志》卷之二;[11]
明代永樂年間,泉州府城建溪亭約所,事見《重修溪亭約所碑記》,碑存泉州市閩臺關系史博物館;
明代宣德年間,龍巖舉人蔣輔"與鄉(xiāng)人講行《藍田鄉(xiāng)約》",事見何喬遠《閩書》卷之一百十九,又見清乾隆版《龍巖州志》卷之十一;[12]
明代正統(tǒng)年間,龍巖蘇克善"隱居山中,與邱存質、蔣永迪講藍田鄉(xiāng)約、文公家禮",事見清乾隆版《龍巖州志》卷之十一;[13]
明代弘治十四年,順昌知縣李震重修順昌縣治街西申明亭,事見明正德版《順昌邑志》卷之二;[14]
明代正德年間,王守仁在漳贛巡撫任上于龍巖頒行《鄉(xiāng)約教諭》凡十四章,史稱"王文成公之教"(語見葉春及《惠安政書》),文收清乾隆版《龍巖州志》卷之十三;[15]
明代嘉靖五年,黃懌在安溪知縣任上"舉行明六諭,輯《呂氏鄉(xiāng)約》、陳氏訓詞,附列教條為十四禁,以防民止汰,月立長、副董之,善有記、惡有書而考成焉",事見清乾隆版《安溪縣志》卷之五;[16]
明代嘉靖三十二年,湯相在龍巖知縣任上"立保甲,行鄉(xiāng)約",事見清乾隆版《龍巖州志》[17]
明代嘉靖年間,李思寅在建陽知縣任上"教民行朱子鄉(xiāng)約",事見清道光版《建陽縣志》卷之九;[18]
明代嘉靖年間,王士俊在泉州知府任上推行鄉(xiāng)約,并"以約正之名,委重于士夫",泉州進士莊用賓任泉州青陽鄉(xiāng)約之約正,事見《青陽鄉(xiāng)約記》碑,碑存泉州青陽石鼓廟;
明代嘉靖年間,龍巖生員曹文燁、曹鳴鳳兄弟《請分設寧洋縣議》議及"申明亭之費",略謂?里坊之民行誼純潔者,每圖公報三名,充為老人,歲時朔望,遍歷里社,申明鄉(xiāng)約,誘勸歸善,亦化民成俗之一端也",事見清乾隆版《龍巖州志》卷之十三;[19]
明代隆慶元年,董良佐在寧洋知縣任上"教民行鄉(xiāng)約,與士子講王文成公之學","立鄉(xiāng)約,申圣諭,刊布家鄉(xiāng)禮纂,蓋一時四面響風焉",事見《閩書》卷之六十五,又見清乾隆版《龍巖州志》卷之五、卷之十五;[20]
明代隆慶至萬歷年間,葉春及在惠安知縣任上建申明亭、推行鄉(xiāng)約,并撰《惠安政書》九《鄉(xiāng)約篇》,事見葉春及《惠安政書》;
明代萬歷年間,黃承玄在福建巡撫任上頒行《約保事宜》,文收黃承玄《盟甌堂集》卷二九;[21]
明代萬歷四十年,蔡獻臣在同安撰《里老總!,文收蔡獻臣《清白堂稿》卷十七;[22]
明代崇禎年間,周之夔在閩縣撰《藤山馮巷鋪保甲冊序》、《藤山大廟鋪保甲冊序》、《藤山睹橋鋪保甲冊序》等文,論及鄉(xiāng)約之事,文收周之夔《棄草二集》卷之二;[23]
清代康熙年間,龍巖舉人鄭政在鄉(xiāng)輯"《呂氏鄉(xiāng)約》等書,以教后進",事見清乾隆版《龍巖州志》卷之十一;[24]
清代康熙年間,藍鼎元隨軍入臺,在臺灣頒布《諭閩粵民人》,明確告諭臺灣的閩籍和粵籍"民人"(臺灣的開發(fā)主要是由閩、粵移民實現的,因而閩、粵移民及其后裔構成了臺灣人口的主要部分)?世之良民,或有言語爭競,則投明鄉(xiāng)保耆老,據理勸息,庶幾興仁讓之風",文收藍鼎元《東征集》;[25]
清代康熙五十五年、五十六年,李光地在安溪制定《同里公約》、《丁酉還朝臨行公約》,文收李光地《榕村別集》卷五;[26]
清代道光七年,泉州府城重修溪亭約所,事見《重修溪亭約所碑記》,碑存泉州市閩臺關系史博物館;
清代道光年間,泉州"南安陳氏"購置陳宏謀輯錄的《訓俗遺規(guī)》(道光十年新刊本),書收陳宏謀序(乾隆七年撰)、《司馬溫公居家雜儀》、《朱子增損呂氏鄉(xiāng)約》、《陸棱山居家正本制用篇》、《倪文節(jié)公經鉏堂雜志》、《陳希夷心相篇》、《袁氏世范》等文,書藏泉州市閩臺關系史博物館;[27]
清代道光至咸豐年間,徐宗干在分巡臺灣兵備道任上勵行鄉(xiāng)約,曾頒布《諭各屬總理鄉(xiāng)約》,文收丁日健編《治臺必告錄》。[28]
上記資料里,"藍田鄉(xiāng)約"和"呂氏鄉(xiāng)約"稱名兩異而實為一指,即《藍田呂氏鄉(xiāng)約》;而"朱子鄉(xiāng)約"則指經朱熹修訂而成的《朱子增損呂氏鄉(xiāng)約》。
從福建(包括臺灣)的實際情況來看,《藍田呂氏鄉(xiāng)約》(包括其修訂版《朱子增損呂氏鄉(xiāng)約》)是明清各個時期、各個地方鄉(xiāng)約關系和鄉(xiāng)約制度的范本。在《訓俗遺規(guī)》一書里,陳宏謀為《朱子增損呂氏鄉(xiāng)約》所撰的按語指出:
藍田(縣名)呂氏兄弟皆從學于伊川、橫渠兩先生,德行道藝萃于一門,為鄉(xiāng)人所敬信,故以此為鄉(xiāng)人約。可見古人為學,不肯獨善其身、亦不必居官始可以及人也。
這里所謂"為鄉(xiāng)人所敬信,故以此為鄉(xiāng)人約"事關鄉(xiāng)民受約和鄉(xiāng)約的自愿原則,"不肯獨善其身、亦不必居官始可以及人"則語涉鄉(xiāng)民自約、互約和鄉(xiāng)約的非官方即自治的性質。
《藍田呂氏鄉(xiāng)約》從"知"(主管人員)、"制"(行為準則和辦事規(guī)則)兩方面就鄉(xiāng)約的主管人員(約正、約副和直月即值月人員)、行為準則?德業(yè)相勸"、"過失相規(guī)"、"禮俗相交"、"患難相恤"及其細則)和辦事規(guī)則("置三籍,凡愿入約者入于一籍,德業(yè)可勸者書于一籍,過失可規(guī)者書于一籍"、"右件德業(yè),同約之人各自進修、互相勸勉。會集之日,相與推其能者,書于籍"、"右件過失,同約之人各自省察,互相規(guī)戒。小則密規(guī)之,大則眾戒之,不聽則會集之日,直月告于約正,約正以義理誨諭之,謝過請改則書于籍以俟,其爭辨不服與終不能改者,聽其出約"等)均有明細的規(guī)定。
明清福建(包括臺灣)的鄉(xiāng)約在"知"、"制"兩方面從《藍田呂氏鄉(xiāng)約》直接取益,以"知制具存"[注29]來確保鄉(xiāng)民的受約、自約和互約。例如,明代王守仁在龍巖頒行的《鄉(xiāng)約教諭》規(guī)定:同約中推年高有德、為眾所敬服一人為約長,二人為約副,又推公直果敢者四人為約正,通達明察者四人為約史,精健廉干者四人為知約,禮儀習熟者二人為約贊。置文簿三扇。其一扇,備寫同約姓名及日逐出入所為,知約司之;其二扇一書彰善,一書糾過,約長司之。[30]
清代李光地在安溪制定的《丁酉還朝臨行公約》也規(guī)定:
約正須置功過簿一冊,寫前后所立規(guī)條于前,而每年分作四季,記鄉(xiāng)里犯規(guī)及約中懲責者于后,務開明籍貫、姓名并因何事故以備日后稽考,或能改行,或無悛心,俱無遁情也。[31]
其他的鄉(xiāng)約也幾乎都有類似的規(guī)定。
在臺灣,鄉(xiāng)約的主事者另有"總理"之稱,由官府頒給"戳記"。王凱泰《臺灣雜詠》有詩并注云:
宰官頒戳各鄉(xiāng)承,約長居然總理稱。執(zhí)版道旁迎與送,頭銜笑看兩門燈(鄉(xiāng)約名總理,地方官給戳記,門口懸大燈,亦總理銜。)[32]
何竟山《臺陽雜詠》亦有句云:"鄉(xiāng)承約長耀門燈"[33]。唐贊袞《臺陽見聞錄》則記:
鄉(xiāng)約名總理,地方官給戳記,門口懸大燈,亦書總理銜。[34]
鄉(xiāng)約的主事者、董事者則合稱"鄉(xiāng)約人等",語見清乾隆版《臺灣府志》卷七《典禮·鄉(xiāng)約》。
通過鄉(xiāng)民受約、自約和互約來保障鄉(xiāng)土社會成員的共同生活和共同進步是一個理想。按照社會學家的解釋,"社會問題就是社會全體或一部分人的共同生活或進步發(fā)生障礙的問題"。[35]社會問題的發(fā)生有社會內部、也有社會外部的各種原因;就社會內部而言,又有各個方面、各個層面的原因。正當的鄉(xiāng)約在一定條件下或可收一時一地之效,卻不可能排除鄉(xiāng)土社會所有的問題;不當的鄉(xiāng)約本身就是一個社會問題、并且可能引發(fā)更多的社會問題。洪富《青陽鄉(xiāng)約記》謂:
每歲莊姓偕諸巨姓各二人,分董其事,務在相勸、相規(guī)、相友、相恤,有善者與眾揚之,雖微不棄;有犯者與眾罰之,雖親不貸。抑強而扶弱,除奸而御盜,解紛而息爭,由是眾子弟以禮相軌,僮仆以法相檢,鄉(xiāng)族賴以睦,雞犬賴以寧,百谷果木賴以蕃,溝渠水利賴以疏。[36]
這里記錄了青陽鄉(xiāng)約的績效、也記錄了鄉(xiāng)約的理想。然而,我們從中還是看到了鄉(xiāng)約本身可能引發(fā)的社會問題:"莊姓偕諸巨姓"及其鄉(xiāng)約董事者恃強壓制諸小姓的問題。蔡獻臣《里老總!芬苍赋霾划數泥l(xiāng)約造成的社會問題:
今老人不由德舉,半系罷閑吏卒及無良有過之人?h官一有差委,即圖攢錢。
當然,歷史上為推行正當的鄉(xiāng)約、為鄉(xiāng)約的理想而努力的人事畢竟是值得記取的。三
葉春及《惠安政書》九《鄉(xiāng)約篇》謂:
惟皇制建府、置縣、劃鄉(xiāng)、分里,以奠民庶,乃立耆老,以佐令敷政教。
朝廷命官,至縣級乃止,縣以下無職官建置,所以說"建府、置縣、劃鄉(xiāng)、分里";而鄉(xiāng)約制度實際上是地方行政制度的一個補充,所以說"佐令敷政教"。從縣級職官行政權力的角度來看,有人又視之為縣級職官的"權柄下移"或與民"共治",即地方行政制度的延伸。如洪富《青陽鄉(xiāng)約記》所謂"有司以權柄下移為諱"和葉春及《惠安政書》九《鄉(xiāng)約篇》所謂"知縣愿與共治"。
葉春及《惠安政書》九《鄉(xiāng)約篇》又謂:
凡老人里甲,于申明亭議決。坐,先老人,次里長,次甲首,論齒序坐。如里長長于老人,坐于老人之上。
里老(耆老)同里長、甲首合作、鄉(xiāng)約制度同里甲(保甲)制度配套。周之夔也曾指出這種合作和配套的關系:"鄉(xiāng)約以訓迪之,保甲以稽察之"[37],"彼保甲者與鄉(xiāng)約相表里"[38]。
作為地方行政制度的補充和延伸,作為里甲(保甲)制度的配套,鄉(xiāng)約也有其辦理公共事務的場所即約所。
明代洪武年間,各地多建申明亭和旌善亭以為約所;明代洪武年以后,申明亭和旌善亭廢多存少,各地或修建舊亭、或新創(chuàng)約所。
清代顧炎武《日知錄》于"申明亭"條下有注云:
宣德七年正月乙酉,陜西按察僉事林時言:洪武中,天下邑里,皆置申明、旌善二亭,民有善惡,則書之,以示勸懲,凡戶婚、田土、斗毆常事,里老于此剖決。今亭宇多廢,善惡不書,小事不由里老,輒赴上司,獄訟之繁,皆由于此。[39]
這里記錄的是明代宣德年間所見的大致情況:"申明、旌善二亭",邑里皆置而多廢。
我們從明嘉靖版《清流縣志》卷之三《古跡》里也看到了"申明、旌善二亭,……故址猶存"的記載[40]。我們從葉春及《惠安政書》里看到的是更為詳備的印證。
《惠安政書》一《圖籍問》記:"父老所居旌善、申明亭,匪邑然也,里皆有之,今廢久矣";《惠安政書》二《地里考》亦記?(邑)作旌善、申明亭,又各都皆建亭";《惠安政書》四至八列表說明惠安境內下埔、盤龍、瓊田、下浯、驛坂、承天、下江、前黃、前塗、上郭、尹厝、舉厚、峰前、仙塘、后鄭、東張、袁厝、吳厝、通津、前塘、象浦、員莊、前頭、梁山兜、白崎、里春、下安、大拓、黃田、揚宅、蘇坑、鳳洋、許塘、烏石、倉邊、赤厝、許山頭、劉厝、張坑、大吳、坑北、前莊、上莊等43個鄉(xiāng)村置有申明亭!痘莅舱䲡穼⑸昝魍し謩e登記為"今申明"、"舊申明"和"申明"三類。"今申明"應指當時新創(chuàng)并使用的申明亭,葉春及在惠安知縣任上有"創(chuàng)亭以為約?的記錄[41],"今申明"當是他在這方面的政績;"舊申明"應指已廢置不用的舊約所,"申明"則可能或用或廢也。
明代崇禎年間,周之夔《藤山大廟鋪保甲冊序》也記錄了"往時"各有約所、當時仍有約所的情形:"往時馮巷、睹橋二鋪各有約所,后以湫隘匯歸大廟(約所)"。[42]
明代洪武年以后新創(chuàng)的約所往往以寺廟為之。如王守仁《鄉(xiāng)約教諭》謂:"立約所,以道里均平之處、擇寺觀寬大者為之";[43]又如葉春及《惠安政書》一《圖籍問》記:"乃行鄉(xiāng)約,多棲佛老之宮、叢祠之宇"。[44]
泉州《重修溪亭約所碑記》記:
其建于溪亭者,自前明永樂間始。舊制兩宮俱一落,左祀天上圣母。圣母,水神所化生者,前人之塑像于此,蓋謂此地正南方,離火之位,故欲以水勝之,非偶然崇奉已也。至其右,祀田都元帥,則所籍以為一方之鎮(zhèn)、一境之主。[45]
洪富《青陽鄉(xiāng)約記》記:
吾鄉(xiāng)有石鼓廟,舊宇傾圮。莊子捐已貲而一新之,于是崇明黜幽,遷佛像于其東西傍,而中為眾會之所。
周之夔《藤山大廟鋪保甲冊序》記:
大廟墩者,全城之最高處也。祠文昌而翼士谷,故名焉。代多顯人。予大父與先子兩預修葺之任,又拓其宇以飲射讀法,彬彬如也。往時馮巷、睹橋二鋪各有鄉(xiāng)約所,后以湫隘匯歸大廟。[46]
清乾隆版《安溪縣志》卷之十《寺觀》記:
顯應廟,在縣南厚安村。神姓陳名潼,唐時人。大順中,長官廖儼招集流民以神為都將,戍溪南。既沒,民就舊宅祀之。宋嘉定十六年錫今額。嘉熙三年重修,邑人余克濟記。即今之鄉(xiāng)約所也。[47]
又記:
獅子宮,在龍山下,即今鄉(xiāng)約所。[48]
又記:
官橋宮,為宣講鄉(xiāng)約所。[49]
又記:
科名庵,里中講約所。[50]
類似的例證尚可枚舉。
約所以寺廟為之,其主要用意蓋在于借助神明的威懾以強化鄉(xiāng)約的社會控制效能。葉春及《惠安政書》十《里社篇》對此有相當生動的記錄:
父老聽一鄉(xiāng)之訟,如戶婚、田土、財貨、交易等不肯輸服,與凡疑難之事,皆要質于社而誓之。凡誓,鳴鼓七響,社祝唱:跪。誓者皆跪。社祝宣誓詞曰:"某人為某事,若有某情,敬誓于神,甘受天殃,惟神其照察之!"誓畢,誓者三頓首而退。[51]
周之夔亦記:藤山"大廟既為鄉(xiāng)約公所","然則衣冠之所集、禮法之所施、父兄之所教、子弟之所率,與夫官師之所材、鬼神之所福,咸取斯地"。[52]四
關于"里老(耆老)聽訟"的實體和程序法原則,葉春及在《惠安政書》九《鄉(xiāng)約篇》里,"欽遵圣制"即遵照"國家之法"有所闡述。歸結起來,為如下八項。其一,里老(耆老)資格的公眾認定原則。"選高年有德、眾所推服者充耆老","眾所推服"不是里老(耆老)本身具備的資格,而是公眾對其資格的認定。
其二,"里老(耆老)聽訟"權的不可處分原則。在里老(耆老)的受案范圍內,"一切小事,務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斷。不由者,不問虛實,□杖六十,發(fā)回","已經老人里甲處置停當,頑民不服,展轉告官,捏詞誣陷,正身處以極刑,家遷化外";對不經或不服"里甲老人理斷"的越訴者,"官吏不即杖斷,稽留作弊,詐財取物"或"不察所以,一概受理",罪之;而"里甲老人不能決斷,致令赴官紊煩者,亦杖六十,仍著果斷"。
其三,"里老(耆老)聽訟"的受案范圍原則。此原則有兩方面的規(guī)定性,一是受案的地域限于本里,"事干別里,須會該里老人里甲";一是受案的性質限于民事,"以十有九章聽民訟:一曰戶婚;二曰田土;三曰斗毆;四曰爭占;五曰失火;六曰竊盜;七曰罵詈;八曰錢債;九曰;十曰擅食園林瓜果;十有一曰私宰耕牛;十有二曰棄毀器物稼穡;十有三曰畜產咬殺人;十有四曰卑幼擅用財;十有五曰褻瀆神明;十有六曰子孫違犯教令;十有七曰師巫邪術;十有八曰畜踐食禾稼;十有九曰均分水利"。至于刑事案件,"奸盜、詐偽、人命重事,方許赴官陳告";
其四,"里老(耆老)聽訟"的自訴原則。訴訟當事人"自來陳告,方許辯理。聞風勾引者,杖六十。有贓者,以贓論";
其五,"里老(耆老)聽訟"的合議原則。此原則包括本里之事由本里老人與里甲"公同議決"、"事干別里,須會該里老人里甲";
其六,"里老(耆老)聽訟"的決斷原則。"一切小事,務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斷,""里甲老人不能決斷,……仍著果斷";
其七,"里老(耆老)聽訟"的適用調解原則。"小事不平,父老同眾勸戒,"使"訟者平之,相揖而退"。
其八,"里老(耆老)聽訟"的錯案責任追究原則。"循情作弊,顛倒是非,依出入人罪律論"。
上記原則乃出于"平訟息爭"的考量,是為實現"里老聽訟"的有效性而設置的。
王守仁、黃承玄、蔡獻臣、李光地等人也或先或后、或多或少地闡述了上記原則。如黃承玄《約保事宜》謂:
紀善戒惡之后,凡有彼此爭競及冤抑不伸者,俱以實告,約正詢之保長,參之輿論,以虛心剖其曲直,以溫語解其忿爭,務令兩家心服氣平!缬兄卮笫虑轫毎坠俑撸啾叵冉浖s會,然后告官。[53]
這里集中地闡明"里老(耆老)聽訟"的自訴原則、合議原則、適用調解原則、受案范圍原則等。又如,李光地《丁酉還朝臨行鄉(xiāng)約》謂:
諸鄉(xiāng)規(guī)俱照去歲條約遵行。我已囑托當道,凡系人倫風俗之事,地方報聞,務求呼應作主。但恐我輩用心不公、處事不當,或心雖無私而氣不平、事雖無錯而施過甚,則亦于仁恕之理有乖,皆未足以服人心而取信于官長也。嗣后舉行舊規(guī),必酌其事之大小輕重,可就鄉(xiāng)約中完結者,請于尊長會鄉(xiāng)之耆老,到約完結。必須送官者,亦請尊長會鄉(xiāng)之耆老,僉名報縣懲治。如事關系甚大,而有司呼應未靈者,鄉(xiāng)族長老僉名修書入京,以便移會當道。最忌在斑白退縮,袖手緘喙。[54]
這里亦語涉錯案責任、受案范圍、合議和不可處分等原則。
"里老(耆老)聽訟"的合理性則端賴于"合依常例"即遵從先例的判例法原則。常例也稱民間俗例,指在一定地域內通行的、不成文的民間習慣法。
民間俗例是鄉(xiāng)土社會成員遵守的常例,也是"里老(耆老)聽訟"遵從的先例。
舉例言之。王守仁《鄉(xiāng)約教諭》就"里老(耆老)聽訟"受案范圍內的"錢債"一項有如下規(guī)定:
本地大戶,異境客商,放債收息,合依常例,毋得磊算。[55]
所謂"毋得磊算"即"利息不得滾入母金"。這是閩臺民間俗例之一種,在南京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編的《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一書里見有報告[56]。作為民間俗例,"毋得磊算"是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應知的"常例",也是"里老(耆老)聽訟"必遵的先例。王守仁要求構成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合依常例",而里老(耆老)則當遵照判例法原則、遵從先例做出判決。當判決合于"毋得磊算"的民間俗例,"里老(耆老)聽訟"也就取得了合理性。
在"里老(耆老)聽訟"受案范圍內的"錢債"項下,又有"大孫頂尾子"、"嫡全庶半"、"父債子還"、"麻燈債"、"新正不討債"等民間俗例,鄉(xiāng)民的做法合于民間俗例則視為合理,里老(耆老)做出的判決亦以合于民間俗例為合理。
民間俗例即民間習慣法具有明顯的禮和非禮的雙重取向。
葉春及《惠安政書》九《鄉(xiāng)約篇》據禮制定了各項規(guī)定,試圖將鄉(xiāng)土社會納入禮治的軌道。他并且自稱?知縣嘗上書于朝曰:國家制禮,達乎庶人"[57]。葉春及很好地表達了官府的意圖和意見,官府的意圖和意見也部分地得到實現和貫徹。鄉(xiāng)約的行為準則"德業(yè)相勸、過失相規(guī)、禮俗相交、患難相恤"完全合于禮的精神。民間俗例即民間習慣法也包括了禮的內容、也具有禮的取向。
然而,民間俗例民間習慣法并不盡合于禮的規(guī)定,還包含有非禮的部分、具有非禮的傾向。
例如,葉春及《惠安政書》九《鄉(xiāng)約篇》據禮規(guī)定"不得匿喪成婚",而在福建(包括臺灣),"居喪百日內可以成婚"卻是可以公然言之、公然行之的民間俗例。
又如,長幼有序是禮的基本規(guī)定,而"在厝論叔侄,在外論官職"的民間俗例將這項基本規(guī)定大打折扣。李光地《丁酉還朝臨行公約》規(guī)定:
約正于族行雖卑幼,然既秉鄉(xiāng)政,則須主持公道。自后鄉(xiāng)鄰曲直有未告官而投訴本鄉(xiāng)者,除尊長發(fā)與約正調停者,則為從眾訊實,復命尊長而勸戒之。其余年少未經事者,雖分為叔行,不得役約正。如奴隸約正,(約正)亦不得承其意指,顛倒是非以壞風俗。[58]
上文簡要描述了"里老(耆老)聽訟"的實體、程序和判例法原則及民間俗例即民間習慣法的禮和非禮的雙重取向。
從"里老(耆老)聽訟"的原則和民間俗例即民間習慣法的取向可以看到:具有自治性質的鄉(xiāng)約制度從來是在"國家之法"允許的范圍之內運作;"里老(耆老)聽訟"所依據的民間俗例即民間習慣法具有禮和非禮的雙重取向。因此,我們不應認為鄉(xiāng)土社會是"無法"的社會或"禮治"的社會。從區(qū)域研究的角度看,"禮法兼施"即所謂"禮法之所施"[59]乃是閩臺鄉(xiāng)土社會的傳統(tǒng)。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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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修溪亭約所碑記》碑,道光七年(1827)勒石,1996年出土于泉州市區(qū)某建筑工地。引文據陳健鷹《讀碑三題》,載《閩臺風俗》創(chuàng)刊號,1997年12月;
[2]何喬遠:《閩書》第1冊,第961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4]葉春及:《惠安政書》,第328頁,第329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5]蔡獻臣:《清白堂稿》卷十七,第13頁,福建省圖書館藏本;
[6]李世熊:《寧化縣志》,第37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7]轉引自戴炎輝:《清代臺灣之鄉(xiāng)治》,第168頁,臺北聯(lián)經出版公司1979年版;
[8]胡建偉:《澎湖紀略》,第149頁,臺灣大通書局《臺灣文獻史料叢刊》本;
[9]《明史》卷七九《食貨一》,第206頁,《二十五史本第10冊,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書店1986年版;
[10]《明史》卷一四七《解縉傳》,第428頁,《二十五史》本第10冊,上海古籍出版社、上海書店1986年版;
[11]馬性魯:《順昌邑志》卷之二《公署志》,第24頁,順昌縣志編纂委員會1985年版;
[12]何喬遠:《閩書》第4冊,第3598-3599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張廷球:《龍巖州志》卷之十一《人物下》,第271頁,福建地圖出版社1987年版;
[13]張廷球:《龍巖州志》卷之十一《人物下》,第280頁,福建地圖出版社1987年版;
[14]馬性魯:《順昌邑志》,第24頁,順昌縣志編纂委員會1985年版;
[15]張廷球:《龍巖州志》卷之十三《藝文志》,第330-333頁,福建地圖出版社1987年版;
[16]莊成:《安溪縣志》卷之五《宦績》,第173頁,廈門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
[17]張廷球:《龍巖州志》卷之五《秩官志》,第165頁,福建地圖出版社1987年版;
[18]江遠青:《建陽縣志》卷之九《職官志》,第347頁,建陽縣地方志編纂委員會1986年7月版;
[19]張廷球:《龍巖州志》卷之十三《藝文志》,第340頁,福建地圖出版社1987年版;
[20]何喬遠:《閩書》第2冊,第1917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張廷球:《龍巖州志》卷之五《秩官志》、卷之十五《藝文志三》,第167頁、第457頁,福建地圖出版社1987年版;
[21]參見鄭振滿:《明后期福建地方行政的演變》,《中國史研究》1998年第1期;
[22]蔡獻臣:《清白堂稿》卷十七,第13頁,福建圖書館藏本;
[23]周之夔:《棄草集》第3冊,第1373-1382頁,江蘇廣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
[24]張廷球:《龍巖州志》卷之十一《人物下》,第283頁,福建地圖出版社1987年版;
[25]藍鼎元:《東征集》卷五,第239-242頁,臺灣文海出版社《近代中國史料叢刊續(xù)輯》本;
[26]李光地:《榕村全書》,書藏福建師大圖書館;
[27]《訓俗遺規(guī)》,道光十年(1830)新刊,培遠堂藏版,書之正文第1頁上端有"南安陳氏家藏"印記;
[28]丁日。骸吨闻_必告錄》,第361頁,臺灣大通書局《臺灣文獻史料叢刊》本;
[29]語見葉春及:《惠安政書》第16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30]引自張廷球:《龍巖州志》第330頁,福建地圖出版社1987年版;
[31]李光地:《榕村別集》卷五,第15頁;[32]王凱泰:《臺灣雜詠》,見《臺灣雜詠合刻》,第42頁,臺灣大通書局《臺灣文獻史料叢刊》本;
[33]何竟山:《臺陽雜詠》,見《臺灣雜詠合刻》,第66頁,臺灣大通書局《臺灣文獻史料叢刊》本;
[34]唐贊袞:《臺陽見聞錄》,第143頁,臺灣大通書局《臺灣文獻史料叢刊》本;
[35]孫本文:《現代中國社會問題》,商務印書館1947年第3版,轉引自《社會學概論》,第308頁,天津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36]引文據廈門大學人類學研究所郭志超教授提供的《青陽鄉(xiāng)約記》抄本;
[37][38]周之夔:《棄草集》第3冊,第1373頁、第1378頁,江蘇廣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
[39]引自《日知錄集釋》,第284頁,岳麓書社1994年版;
[40]陳桂芳:《清流縣志》卷之三《古跡》,第74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41]語見葉春及《惠安政書》,第328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42]周之夔:《棄草集》第3冊,第1377頁,江蘇廣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
[43]轉引自張廷球:《龍巖州志》卷之十三《藝文志一》,第330頁,福建地圖出版社1987年版;[44]語見葉春及《惠安政書》,第16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45]引文據陳健鷹:《讀碑三題》,《閩臺民俗》創(chuàng)刊號,1997年12月;
[46]周之夔:《棄草集》第3冊,第1377頁,江蘇廣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
[47][48][49][50]莊成:《安溪縣志》卷之十《寺觀》,第314-317頁,廈門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
[51]葉春及《惠安政書》,第349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52]周之夔:《棄草集》第3冊,第1377-1378頁,江蘇廣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
[53]轉引自鄭振滿:《明后期地方行政的演變》,《中國史研究》1998年第1期;
[54]李光地:《榕村別集》卷五,第12頁;
[55]張廷球:《龍巖州志》,第330-331頁,福建地圖出版社1987年版;
[56]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下冊,第635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57]葉春及:《惠安政書》第330頁,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58]李光地:《榕村別集》卷五,第14頁;
[59]語見周之夔:《棄草集》第3冊,第1377頁,江蘇廣陵古籍刻印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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