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自治權的限制
首先,我們來討論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自治權的來源。少數(shù)學者認為,自治權作為資本主義社會的本質,應是香港固有的權力,而我卻更認同多數(shù)學者的觀點,依據(jù)《基本法》第二條,香港的自治權來自中央授權。在這一程度上,就如清華大學副教授程潔所言,授予自治權就是中央行使主權,向香港下放權力的一種表現(xiàn)。香港的自治權在本質上無異于我國大陸自治地區(qū)的自治權。但基于香港特殊的歷史背景、經(jīng)濟制度、文化差異,在授予香港自治權時,我們絕不能照搬我國其他自治地區(qū),而是應在“一國兩制”的指導下,結合香港具體情況,給予其適當?shù)淖灾螜唷?/p>
正如鄧小平所言,自治不能沒有限度,既有限度就不能“完全”!案叨茸灾巍背艘o予香港較大的自由,同時也應對其自由加以必要限制。下面我將從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和終審權這三個方面分別討論我國對香港高度自治權的限制。
《基本法》第十六條確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自行處理其行政事務的權力。除防務、外交事務等少數(shù)由中央負責管理的方面外,《基本法》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詳細列舉了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政府在各方面的行政自治權?梢钥吹剑噍^于我國其他自治地區(qū),香港在行政上享有更多的自治權,但這并不代表香港的行政權是沒有限制的,中央主要通過控制香港特區(qū)的行政長官有效地限制著其行政權。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首長,領導著香港特區(qū)政府,根據(jù)《基本法》的相關規(guī)定,他不僅要對特別行政區(qū)負責,更要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執(zhí)行中央人民政府發(fā)出的相關指令。此外,香港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其他主要官員在當?shù)赝ㄟ^選舉或協(xié)商的方式產(chǎn)生后,還要經(jīng)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支持者認為全國人大常委通過的決定,符合《基本法》的相關規(guī)定!痘痉ā犯郊坏谄邨l規(guī)定了選舉制度修改所需的程序,但卻未規(guī)定由誰來決定其是否需要修改。為彌補立法的不足,全國人大常委于2004年作出解釋,規(guī)定由其來決定選舉制度是否有修改的需要。根據(jù)《基本法》第158條規(guī)定,《基本法》的解釋權歸全國人大常委所有,人大常委的這一行為只是運用其正當?shù)慕忉寵鄟硪?guī)范和限制行政長官的普選制度。另外,香港作為中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qū),不享有主權,其所有的權力應來自中央授權。因此,中央對是否賦予香港實行普選的權力,賦予其多大程度的自治權有著毋庸置疑的決定權。
但也有許多反對者認為,中央意義上的普選并不是真正的普選。按現(xiàn)有規(guī)定,人民只能對由幾百人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chǎn)生的2至3名候選人進行投票,而這僅有的2至3名候選人又往往經(jīng)過了中央的刪選,行政長官的選舉被中央操控,這嚴重違背了《基本法》的自治精神。他們還指出,全國人大常委作出的決定完全是出于自身的考量,而忽視了香港的真實需求,侵犯了港人的人權,如果中央人民政府堅持實施行政長官任命制,香港將無自治可言。
我認為,雖然中央對香港選舉制度的修改和行政長官的任命有著極大程度的干預,這無疑限制了香港的自治權,但是中央的行為與《基本法》的規(guī)定和其他自治地區(qū)的具體實踐是高度一致的,在此基礎上我們無權指責其對香港自治權的限制,只能以和平請愿的方式來呼吁民主,期待中央能對自己的權力進行適當?shù)募s束。
一定程度的自主立法權是世界自治地區(qū)的共性,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被授予的立法權則更為廣泛。除了少數(shù)與防務、外交事務或其他不在自治范圍內的事務有關的法律外,香港能自行制定本地區(qū)的相關法律。根據(jù)《基本法》第二十三條,香港甚至能對一些與國家主權密切相關的國家安全犯罪進行立法。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香港有絕對的立法權,其立法權還是受到中央極大的限制的。
其中,中央對立法權最明顯的限制即其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全國人大常委對香港特區(qū)立法機關制定的所有法律享有審查權,一旦發(fā)現(xiàn)其不符合《基本法》關于中央管理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關系的條款,即可將有關法律發(fā)回,使之失效。有些學者認為這一規(guī)定合理,其將中央的否決權限制在與中央管理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區(qū)關系有關的條款范圍內,合理約束了對立法權的限制。此外,中央只能發(fā)回法律,而不是直接修改,這充分尊重了香港的自治權。但值得注意的是,相關立法是否與中央管理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區(qū)關系有關的決定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手中,因此,部分學者認為中央對其否決權的限制形同虛設,其可任意將與自身利益相關的法律歸于其中,使之失效。 《基本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凡列于其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區(qū)在當?shù)毓蓟蛄⒎▽嵤珖舜蟪N瘜Ω郊兴蟹煞秶行薷牡臋嗔,這同樣限制了香港的立法權。如在“國旗案”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和香港立法會出臺的《國旗條例》就侮辱國旗行為的規(guī)定存在差異,而高級法院就依據(jù)此規(guī)定判決適用了列于附件三中的《國旗法》。雖然僅有少數(shù)全國性法律強制適用于香港,有學者認為既然中央對附件三有修改權,其可任意將與自身利益相關法律列入附件三而適用于香港,這是不合理的。其第四款還規(guī)定說全國人大常委可決定宣布香港進入戰(zhàn)爭或緊急狀態(tài),若此真的發(fā)生,中央可命令實施所有全國性法律,到時香港將無自治可言。
此外,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jīng)行政長官簽署發(fā)布后方能生效,中央還可通過控制行政長官來間接限制立法權。我認為這些學者的擔憂雖不無道理,但我堅信中央會在尊重香港高度自治的基礎上對其立法權進行合理限制。
相較于行政權、立法權,中央授予了香港特區(qū)更大程度的司法權。除了少數(shù)與國家行為等有關的案件外,香港特區(qū)法院對特區(qū)內所有案件享有審判權,終審法院還享有最終決定權,即終審權。而中央對香港司法權的限制主要體現(xiàn)在其管轄權和解釋權方面。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法院保持了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對諸如國防、外交事務等國家行為是沒有管轄權的。有些學者認為這充分尊重了香港的歷史和現(xiàn)實,而也有人指出,在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我們很難判斷某一具體行為是否屬于國家行為。
《基本法》第158條將其解釋權賦予全國人大常委,同時允許香港特區(qū)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其關于香港自治范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此外,若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qū)關系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案件作出終局判決前,應請求全國人大常委作出解釋。有些學者認為中央的解釋須依請求作出,過于被動,而也有學者認為中央的解釋權過大,其可對《基本法》包括自治范圍的所有條款作出解釋,而其解釋的效力又高于法院的解釋,無疑過度限制了香港的司法權。此外,如吳嘉玲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所顯示的那樣,雖然人大解釋無溯及力,但依此解釋所作出的判決將作為先例,影響此后所有案件的裁判,這無疑是對司法權的有一大限制。
“剛果案”作為香港回歸后第一個有關國家行為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上述爭議,為今后司法實踐指引了方向。在中國大陸看來,剛果共和國作為一個主權國家,享有“絕對豁免”,而香港,因繼續(xù)適用普通法系,主張“限制豁免”,即剛果的民事行為非其國家行為,不得豁免。故此案的焦點為香港是否有權管轄主權豁免的爭議案件和誰有權決定案件是否有關國家行為。雖有學者認為這事關法律而非政治,應有香港法院決定,但迫于律政司的壓力,終審法院第一次請求全國人大常委進行解釋。根據(jù)人大常委2023年的解釋,對主權豁免適用規(guī)則的認定屬于國家行為,因此香港法院無管轄權。這個案子雖飽受爭議,有人指責這是將法律問題政治化,但我認為這是司法實踐中一次極有意義的嘗試,且具有先例的效力。
在香港特區(qū)法院是否對中央行為的合法性有司法審查權的問題上,有些學者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訴馬維錕一案的判決,認為中央的行為屬于國家主權行為,香港法院僅有權審查其是否存在而無權判斷其是否合法。而另一些學者則主張吳嘉玲案的判決結果,認為法院作為違憲審查者,有權也有責宣布任何行為不合法,其中也當然包含中央的行為。我認為雙方各有道理,難以評判對錯,只能說有時司法解釋也不失為一解決良方。
《基本法》第20條作為一兜底條款,規(guī)定香港特區(qū)可享有中央授予的其他權力,這引發(fā)了人們對“剩余權力”的激烈爭議。首先,第20條本身存在矛盾,其既拒絕承認“剩余權力”的存在,又想要授予香港特區(qū)列舉于《基本法》之外的其他權利。
大陸學者傾向于香港不存在“剩余權力”的主張。他們認為“剩余權力”只能存在于各州都享有主權的聯(lián)邦制國家,而中國作為單一制國家,不適用該理論。香港的自治權只能來自中央授權,“剩余權力”因沒有明確的界定,無法被授權。而香港的學者則認為香港享有“剩余權力”。在“一國兩制”的政策下,香港實施資本主義制度,極可能解決一些中央未預料的事務,若有“剩余權力”,其可更靈活、及時解決問題,而且這類權力也不會威脅到主權或中央利益。
總之,雖然香港享有高度自治,但因其沒有獨立主權,對其自治權有必要進行適當?shù)南拗。雖然中央對香港自治權的限制還存在些許爭議,但因其符合《基本法》的規(guī)定,我們只能期待中央合理約束自己的權力,實現(xiàn)民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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