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已于2023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5日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 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其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保險合同解除。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第四條 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要求在指定醫(yī)療服務機構進行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jiān)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經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條 當事人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經代為支付保險費為由,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保險合同效力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在收到恢復效力申請后,三十日內未明確拒絕的,應認定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交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guī)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的,根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的,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身份關系發(fā)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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