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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范文精選

司法審查制度范文第1篇

關鍵詞:涉外仲裁;司法審查;審查范圍;審查程序

涉外仲裁又稱國際商事仲裁,是指中外當事人之間、外國當事人之間、住所地在中國與住所地在外國的當事人之間、住所在中國境內的當事人產生于境外的經濟糾紛或爭議的標的物在境外的經濟糾紛的仲裁。中國的涉外仲裁司法審查是中國的司法機關依法對中國的仲裁機構受理某一涉外經濟合同爭議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認與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進行審查的一種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們的自律組織商會解決糾紛發(fā)展而來。仲裁程序中有權選擇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形式,選擇仲裁規(guī)則體現了商人尋求自治的理念。訴訟和仲裁都是解決糾紛的方式,但兩者無論從內容到形式皆存在著差異,仲裁庭的仲裁權來自當事人的授權,法院的審判權源自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仲裁活動中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仲裁規(guī)則的選擇等都由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審判活動中的訴訟程序,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很少體現當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領域也比訴訟窄。無論仲裁庭還是仲裁員都沒有強制性權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據當事人的共同意志對發(fā)生具體爭議的這個特定范圍內“社會成員的法”作出裁決。而不是以當事人以外他人意志為利益的衡量標準。

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是當事人的一種約定,是意思自治的體現,仲裁應受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約束,當事人要求仲裁裁決是終局的,而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則否定了仲裁的終局性。而且訴訟的公開原則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開原則落空。所以無論是各國國內仲裁法還是國際條約,已將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著眼點從審查實體內容轉向從程序上保證仲裁的公平進行,但在具體程序上還存在一些不足,須盡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問題

我國仲裁法對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審查范圍規(guī)定在《仲裁法》第70條、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綜合以上條款,涉外仲裁裁決被裁定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的情形如下:(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的;(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guī)則不符的;(4)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xié)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從我國現行立法規(guī)定看來,對于涉外仲裁司法審查部分內容尚需進一步明確:(1)關于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的,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按此規(guī)定,當涉外仲裁協(xié)議無效時,當事人以此為由向法院提出撤銷該涉外仲裁裁決得不到法院支持,顯然違背了公平正義。因此,建議在立法中把“涉外仲裁協(xié)議無效”加入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的情況中去。(2)關于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guī)則不符的,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或不予執(zhí)行。我國的仲裁機構都有自己的仲裁規(guī)則,一般不允許當事人協(xié)議適用其他仲裁規(guī)則,如發(fā)生當事人協(xié)議選擇其他仲裁規(guī)則,仲裁庭只能要求當事人通過重新協(xié)商更改適用該仲裁委的規(guī)則,而不能徑直宣布不適用當事人的約定。但仲裁機構不允許當事人選擇其他仲裁規(guī)則并不意味著當事人無權行使此項意思自治的權利,筆者認為,假如當事人選擇其他仲裁規(guī)則,而仲裁庭卻未經當事人同意按本仲裁委規(guī)則進行了仲裁時,應視為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與仲裁規(guī)則不符。因此,建議在立法中準確表述為“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當事人同意或約定的仲裁規(guī)則。”

二、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程序問題

1.“預報審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了《關于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建立“預報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須在受理后30日內報請本轄區(qū)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高級人民法院同意的,應在15日內將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撤銷裁決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該報告制度,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絕隨意拒絕涉外裁決現象,抑制地方保護主義,統(tǒng)一我國法院審查仲裁裁決的標準,亦有利于提高我國涉外仲裁機構的國際地位。

與此同時,我們也應意識到該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報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確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釋,屬法院內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決和監(jiān)督方式,缺乏程序規(guī)范,既不利于約束人民法院的審判行為,也不利于當事人行使訴權,其作用的發(fā)揮是有限的;(2)“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銷裁定必須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作出,有損于訴訟效率這一價值的實現。完善途徑有二:(1)取消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能上訴之規(guī)定,將此類裁定納入訴訟監(jiān)督程序;(2)在繼續(xù)實行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能上訴的制度下,推行“聽證”制度。各中級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銷的裁決前,須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應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根據聽證結果作出裁決。

2.法院對仲裁裁決異議案件進行司法審查如何適用法律程序的問題

對此,無論是民事訴訟法還是仲裁法均無明文規(guī)定,而實踐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規(guī)范,有根據申請人的異議書進行書面審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的;更多的則是召集雙方當事人調查核實,并到仲裁機構進行調查后作出裁定的;也有的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一審程序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開庭審理后作出裁定的,當然這種開庭與普通案件開庭會有很大區(qū)別,如何解決這一程序問題,有待于相關立法作出進一步的規(guī)定。

3.執(zhí)行中止問題

法院立案受理了仲裁裁決異議案件后即進入審查階段。鑒于此類案件必須建立在對方當事人已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基礎上,因此就存在一個中止執(zhí)行的問題。法院必須在審查完仲裁異議后,才能依據審查結果決定恢復執(zhí)行或者終結執(zhí)行。然而,對于中止執(zhí)行裁定應由哪一法院作出,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如果國內某一法院既受理執(zhí)行仲裁裁決申請(包括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同時又受理不予執(zhí)行仲裁裁決申請的,應由該法院在受理不予執(zhí)行申請時作出中止執(zhí)行裁定,但對于一方當事人向國外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zhí)行仲裁裁決,而另一方當事人向國內仲裁機構所在地法院申請不予執(zhí)行的,應由哪個法院(外國法院還是國內法院)作出中止執(zhí)行裁定?若仍由受理不予執(zhí)行申請的法院作出,是否會得到執(zhí)行法院的承認?深圳市中級法院受理的一宗一方當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請執(zhí)行,另一方當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請不予執(zhí)行的案件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深圳中院作出了中止執(zhí)行的裁定后,香港法院依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5項的規(guī)定停止了執(zhí)行程序,直到深圳中院作出駁回申請裁定后才恢復執(zhí)行程序。另外,法院在受理不予執(zhí)行申請并決定中止執(zhí)行仲裁案件時,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5條的規(guī)定,責令申請人(被執(zhí)行人)提供財產擔保。這對于防止敗訴方(申請人)借故拖延裁決的執(zhí)行是很有必要的。

三、涉外仲裁司法審查的審理結果問題

1.對于不予執(zhí)行仲裁申請,法院經審查后,如果認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1)項和第141條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申請,對該裁定不能上訴;如果法院認為有不予執(zhí)行情形的,則裁定不予執(zhí)行,但在裁定不予執(zhí)行之前,必須按規(guī)定履行一系列內部報批手續(xù)裁定不予執(zhí)行后,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2.對于撤銷仲裁的申請,法院經審查后,如果認為沒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裁定駁回申請。對該裁定,當事人無權上訴、申訴或申請再審;如果法院認為有撤銷裁決的情形的,則有兩種處理結果:一是根據仲裁法第61條規(guī)定,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二是直接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裁決被撤銷后,當事人可依據仲裁法第9條第2款的規(guī)定申請重新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訴。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guī)定,在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須在自受理撤銷仲裁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請本轄區(qū)的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法院同意撤銷裁定,應在15日內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復后方可栽定。

我國現行的《仲裁法》沒有對法院受理當事人提出的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之訴能否上訴問題作出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關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能否上訴問題的批復》中則明確規(guī)定,對法院作出的撤銷裁定,不得上訴。為了實現當事人對法院司法審查的監(jiān)督,應制約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決的權力,使其納入訴訟監(jiān)督程序。應允許當事人向上一級法院上訴,或者允許仲裁機構向上一級法院提請糾正。

參考文獻:

[1]王秀玲.我國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及其修改與完善[J].河北法學,2005,(5):147.

[2]韋小宣.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程序[J].人民司法,1999,(7):44.

司法審查制度范文第2篇

關鍵詞:司法審查;中國行政訴訟法;缺陷;改革

一、由于各國的歷史文化傳統(tǒng)、社會經濟狀況、憲政體制等方面的差異,導致了其采用的司法審查制度在主體、內容、審查對象、作用范圍等方面的不完全相同。各國學者對司法審查的理解也不盡相同。但從各種對司法審查概念的不同表述中可以看出,司法審查有如下特質:

1.司法審查的主體是法院。一般認為司法機關是指法院,在西方國家更是如此。這一司法審查主體的屬性,有別于司法審查與行政救濟,司法審查與憲法監(jiān)督,司法審查與違憲審查。

2.司法審查的內容是行政機關的行為,這是現代社會司法審查的共性。有的國家司法審查的內容包括立法機關的立法,法院的司法,行政機關的行為,但司法審查政府的行為是司法審查的共性特質。

3.司法審查是一種社會救濟制度。應自然人或社會組織的申請,法院審查立法、司法、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作出裁決,給受害人相應補償的救濟制度。

4.司法審查是權力監(jiān)督、權力制衡的重要措施。不受監(jiān)督的權力必然發(fā)生異化,權力不受監(jiān)督社會必然失衡。這是現代法制社會的產物,是社會進步的表現。

二、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頒布,標志著中國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中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建立,使自然人、組織控告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權利具有了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使中國的憲政體制建設向前邁進了一大步。在中國,自然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極易受到行政行為的侵害,而自然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后,通過行政訴訟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和糾正以后,可以有效的維護憲法和法律所確認的自然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保障了行政機關職責的履行。行政訴訟對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律進行審查,維護法律和憲法的尊嚴,從這個意義上講,行政訴訟制度是司法審查制度。但是。中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又是極不完善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中國沒有有效的違憲審查機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62條和第67條分別規(guī)定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jiān)督憲法的實施。第5條規(guī)定了一切法律、法規(guī)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但憲法的監(jiān)督規(guī)定難以得到落實:一是從監(jiān)督機構方面看,制定法律和對法律進行監(jiān)督是同一機構,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這等于說是人大的自我監(jiān)督,出現了現代法制社會極力避免的問題,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沒有關于違憲監(jiān)督案件的提起、受理及處理程序方面的任何規(guī)定;三是沒有違反憲法如何制裁的具體規(guī)定。正因為如此,使得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或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guī)、地方政府的規(guī)章難以得到糾正,至今人們找不到一個違憲審查予以追究的案例。

2、中國行政訴訟法的局限性

(1)具體行政行為的外延窄小,限制了行政訴訟的范圍。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具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梢,具體行政行為的內涵和外延影響著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具體行政行為的規(guī)定,排除了事實行為和抽象行為,也排除了民事行為和雙向行為。

(2)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僅局限于合法性審查,與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缎姓V訟法》第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對這一條規(guī)定,理論界司法界均稱之為合法性審查原則。人民法院是根據合法性審查原則確定具體受案范圍,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審查。然而,由于行政行為的復雜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會生活中可能發(fā)生的任何情況都毫無遺漏地詳盡地規(guī)定下來,使得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并不是不受限制,行政自由裁量行為應遵循正當秩序原則,應公平、客觀、公正、適當,符合公理。如果將自由裁量行為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隨意之間的一道必然防線,默許了主觀隨意產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適當的行政行為為合法,這顯然與我國司法審查的根本宗旨相悖。

(3)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制約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我國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行政訴訟審查對象為具體行政行為,作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相對應的行政抽象行為卻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使大量的、主要的抽象行政侵權行為處于司法審查的空白地帶。其結果導致作出違法決定的機關無需承擔任何義務,而執(zhí)行決定的機關承擔敗訴責任的不公平結果。對于相對人來講,除提起訴訟的相對人外,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為侵害的權益人則因未行使訴權得不到保護。再則,將抽象行政行為排除于司法審查之外的另一個不良后果是:某一具體行政行為被判決撤銷變更后,而作為該行為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依然合法存在,并可能被反復適用,導致相同的違法行政行為的再現,從而達不到司法審查的效果,產生不必要的重復訴訟。

(4)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僅局限于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行為,使自然人、組織的其他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不能說不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失誤。

三、經過了二十年的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中國已具備了建設現代的有自己特色的司法審查制度的條件。

1.建立中國特色的司法審查制度有憲法依據。憲法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薄耙磺蟹。行政法規(guī)和地方法規(guī)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叭魏谓M織和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yè)事業(yè)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予以追究”。我國憲法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的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對于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坝捎趪覚C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guī)定取得賠償的權利”。我國憲法規(guī)定的法治目標的實現,只能有賴于中國建設其現代的有其特色的司法審查制度。只有建設好現代的中國司法審查制度才能有效地對公權力實施監(jiān)督,公民的憲法權利才能得到切實的保障,違憲、違法行為才能得到有效的追究,社會主義的法治國家才能得以實現。

2.建設中國特色的司法審查制度有其理論根據。實現社會主義的政治文明,說到底,就是落實憲政的各項措施。建設中國特色的司法審查制度

,是實現政治文明的主要舉措,是實現“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和依法治國有機統(tǒng)一”的最佳途徑。在踐行“三個代表”的情勢下,黨的主張和人民的意志是一致的。人民將“三個代表”的忠實的實踐者選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代表,將黨的主張和人民的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法律.選出“三個代表”的最佳踐行者執(zhí)掌國家權力,各派積極參政,人民又通過司法審查等諸多途徑,監(jiān)督政府和其他國家權力機關對權力的行使,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司法審查制度為中國共產黨依法執(zhí)政找到了一條路徑,也是人民充分行使民主權利和實踐民主監(jiān)督、實現依法治國的一條途徑。因此,中國特色的司法審查制度,是黨的領導,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國的完美結合。

3.建設中國特色的司法審查制度已有其社會基礎。我國即將建成市場經濟體制,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是行政法制發(fā)展的基本動因,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fā)展必然要對現有的政治體制和行政法制產生較大沖擊。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建設。民主政治是平等、權利等價值觀念在制度層面上的反映。我國的行政法制建設必然要回應民主政治建設的需要。憲法已確立依法治國,人們的法制觀念已經確立,推動了我國行政法制的快速發(fā)展。信息化、網絡化和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又促進了國家管理活動的公正、公平、公開,這對于立法、行政、司法活動接受審查接受監(jiān)督產生了積極的影響。

4.民眾呼喚現代的司法審查制度。當前妨礙中國社會進步、穩(wěn)定的最大問題是腐敗。隨著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貪污、賄賂、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等腐敗現象在政治素質低劣、品行不端的公職人員中滋生,并且象流行病一樣有蔓延趨勢。官員的腐敗已不是個別現象,也不是個別部門的問題。從高級官員到地方官員,從掌握國家、地方管理權的行政官員,到掌握正義天平的司法官員,從掌握公權力的國家官員,到掌握國家集體經濟資源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官員。腐敗問題時有發(fā)生。產生腐敗的原因主要是國家的公務活動缺少監(jiān)督和缺乏公開,國家的公權力缺乏監(jiān)督。因此,建設司法審查制度是依法反腐的主要手段之一是根治腐敗的有效途徑。

司法審查制度范文第3篇

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立法完善

反傾銷法作為世界貿易組織允許采用的保護國內產業(yè)的貿易救濟措施,正越來越受到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在內的世界各國的重視。但是由于反傾銷調查需要花費被調查公司極大的費用,并可阻止其他國外的公司進入本國市場,所以時常使得國內競爭者獲得優(yōu)勢地位。因此,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反傾銷措施的公平實施,各國均認同美國等反傾銷大國對反傾銷行政行為所進行的司法審查的基本理論和實踐,并且通過協(xié)商在WTO《反傾銷守則》第13條規(guī)定了“司法審查”制度:“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xié)議第11條規(guī)定的有關行政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guī)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審負責的主管機構!币灾猎谌澜绶秶鷥却_立了反傾銷措施中的司法審查制度。

在這個背景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被賦予了行政監(jiān)督者的標簽,而且地位在整個反傾銷的程序中越發(fā)顯得重要起來。然而,在我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是隨著入世的客觀存在而出現的一種新型行政案件。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處于初創(chuàng)階段,相關法律規(guī)定尚不具體和完善,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場經濟發(fā)達國家的實踐還有相當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特別是美國的立法經驗)。構建與完善中國特色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大難題。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淵源

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規(guī)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對政府機關反傾銷行政權利的司法審查權利是在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才得以確定的。《1979年貿易協(xié)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對此做出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開始真正運作。之后,經過不斷的法律的修改和補充,并通過司法實踐積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審查體制,F在美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guī)范主要規(guī)定于《美國法典》第19章第1516節(jié)(1990)。

我國主要依據是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及中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等國際法律專門規(guī)定,以及根據這一協(xié)議頒布的一系列國內法律法規(guī)。首先關于反傾銷的司法審查的程序性依據,主要體現在行政訴訟法中。相關的具體審查標準和審查的范圍等在《反傾銷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有所體現。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管轄機構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具有當然的、獨占的管轄權。但根據美國法律的規(guī)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權是有限度的,只有當訴訟直接或間接針對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實情況或法律結果,并且這種裁定又必須是美國貿易法中直接指明可進行司法審查的裁決時,國際貿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審查。反傾銷案件的當事人,如果對國際貿易法院反傾銷裁決不服,可以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這個法院是根據1982年的聯邦法院改進法而設立的,是一個專門的法院,管轄范圍主要是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法院上訴案件等。

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反傾銷司法解釋》),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管轄機構是這樣規(guī)定的:“第一審反傾銷訴訟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由于我國反傾銷主管機構都在北京,因此反傾銷訴訟案件一審管轄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與行政訴訟是同一概念,所以屬于行政訴訟法的調整范圍。而在美國,卻沒有專門的這一法律部門。而把這種類型的案件,歸于國際貿易法院所審查的民事案件當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著對比我國完全不同的規(guī)定。審查的范圍

一般意義上的司法審查范圍是指各國的司法機關對本國政府或政府各部門的哪些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它規(guī)定司法機關在哪些方面對行政主體行為進行監(jiān)督,也是司法機關解決行政爭議、實施司法審查案件的權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據。

根據美國關稅法的規(guī)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兩類裁決具有管轄權:第一,不發(fā)起反傾銷程序的裁決即由商務部作出的不發(fā)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存在國內產業(yè)受到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實質性妨礙的合理征象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審查基于情勢變遷的裁決的決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終裁決。即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和商務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終裁決;商務部作出的中止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依美國法典第19卷作出的損害影響裁決;由商務部作出的有關貨品在反傾銷令所規(guī)定的一類或一種貨品之內的決定。

我國法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受案范圍是根據《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guī)定,對依照本條例第25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美國行政法規(guī)定了“成熟原則”,即“指行政程序必須發(fā)展到適宜有法院審理的階段,即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許進行司法審查。”將行政行為劃分為不成熟行政行為與成熟行政行為本是美國司法審查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成熟原則的意義在于保證行政機關在作出最后決定且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產生具體影響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發(fā)揮行政機關的專業(yè)知識和經驗,并且能夠避免法院過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爭論之中。成熟原則在美國反傾銷法律和司法審查實踐中得到了很好的貫徹。在美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導致調查程序終結的行政決定,如不立案決定、國際貿易委員會對損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以及商務部接受出口商價格承諾的決定,均在審查的行為之列,因為它們是成熟的行政行為。而商務部對傾銷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則不可審查,因為其只是一個預備性的行為,要等到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傾銷損害作出否定時,才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行為。

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這一做法,根據成熟原則來決定哪些反傾銷行政行為具備可訴性?稍V性行政行為應當是主管部門在反傾銷調查中作出的對利害關系方的實體權益產生最終確定性影響的決定,而不應包括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例如立案決定、肯定性的初裁決定)。對這些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不予審查,利害關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終決定作出后尋求司法救濟,不會對其造成難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難。而將不立案決定、否定性初裁決定、中止或終止調查決定等成熟的行政行為列入受案范圍,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會更好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標準,又可以稱為司法審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問題。確立審查程度,實際上就是在行政機關和法院之間進行權利和責任的分配,并以判決的方式影響行政活動的效率和對公民權益的保護。所以,審查標準的深淺取決于所采用的審查標準。

在美國,一般情況下,國際貿易法院在對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實施司法審查時,并不對案件相關的基本事實展開調查,除非國際貿易法院認為行政裁決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備充足的事實根據。如果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行為因“武斷、反復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原因導致與法律上的規(guī)定不相符”,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其裁決不能提供足夠的“實質性證據”而與法律規(guī)定不一致,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以至于達到了法院必須重新審理的程度,則國際貿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實,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的判斷。在法律問題上,基本上采用正確性標準,但是自謝弗朗案件以來有不斷向合理性審查標準靠攏的趨勢。即如果根據法律對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釋有明確的規(guī)定,而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了不同的解釋,其解釋將被推翻。但在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法院審查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解釋是否為法律所允許,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釋意見,仍判定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認定有效。法院不能無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解釋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見代替行政機關的合理解釋。

從中可以看出,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是法律與事實同時審查。但筆者認為,審查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必須有輕有重。不能“兩手都抓,兩手都硬”。反傾銷領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為。就現階段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狀況而言,因為我國沒有完善的行政實體法規(guī)定和嚴密的行政程序法規(guī)定,加上行政機關的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政府本位意識強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識薄弱,在實踐中不規(guī)范、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屢見不鮮。面對這種現狀,有必要設定嚴格的司法審查標準,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權行使的效率。

而反傾銷司法審查領域則有所不同。外經貿委、國家經貿委等國務院主管機關都具有較高的行政專業(yè)水平。在有關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較熟悉。面對繁雜的事實證據,復雜的專業(yè)知識。法官不可能對這些事實做出全方位的認定和解讀。另外,有限的司法資源也不允許法官在反傾銷案件上耗太多的時間和精力。再者,反傾銷措施是與國家的經貿政策,國家間的經濟博弈密切相關的,如果要法官在這方面考慮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難做到的。

司法審查制度范文第4篇

(一)訊問內容簡單重復,態(tài)度粗暴。即對偵查階段的訊問內容進行簡單重復訊問,甚至干脆認為犯罪嫌疑人辯解一律沒有聽的必要,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抄一遍了事;對于犯罪嫌疑人不同于偵查階段的供述做忽略處理,根本不予采信,致使審查起訴中的訊問制度形同虛設。甚者,要求犯罪嫌疑人根據偵查階段的供述做有罪供述,一旦聽到不同于偵查階段的供述,便認為系犯罪嫌疑人狡辯,動輒加以粗暴呵斥、恐嚇或制止,致使犯罪嫌疑人的辯解得不到重視。

(二)糾正偵查活動違法現象流于表面。即對于在訊問中發(fā)現的偵查機關的違法現象重視不夠,對于刑訊逼供、單人提訊等非法訊問現象,有些檢察人員僅僅是要求偵查機關自行檢查、作出工作說明了事;對于單人訊問的問題,干脆叫偵查人員在筆錄上添加簽名,之后違背“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guī)則,仍然對于非法訊問作出的訊問筆錄作為證據加以采信。

(三)權利告知走過場,權利維護虛無。有些檢察人員僅僅是將告知權利的書面材料直接放在犯罪嫌疑人面前,不加以解釋,卻敦促對方簽字,至于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否理解書面材料上的內容則不再理會。而在大多數情況下,雖然書面告知的材料上有簡單的解釋,但是,犯罪嫌疑人往往因為知識面的限制,不能真正理解一些法律術語,從而使權利告知環(huán)節(jié)成為一種形式,使犯罪嫌疑人因不了解訴訟權利而失去維護合法權利的機會。有些檢察人員無視犯罪嫌疑人在訊問中提出的權利申請,如犯罪嫌疑人申請法律援助權利、申請取保候審權利、拒絕回答無關問題權利、對侵權行為提出控告權利等,對于犯罪嫌疑人實現上述權利的要求,有些檢察人員充耳不聞,只在筆錄上一帶而過或者干脆不加記載,致使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無法實現上述權利。

(四)宣傳教育工作違法、無效。有些檢察人員在訊問中做教育工作時,往往采取恫嚇或欺騙的方式,如恫嚇犯罪嫌疑人加重刑罰,或以輕罰引誘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雖然最后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但該供述往往不穩(wěn)定或不真實,實際增加了檢察人員的訴訟風險,也使訊問制度產生了負面作用。同時,也有些檢察人員在訊問中從來不做教育感化工作或針對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是用同樣的,起不到教育感化的作用。

重構科學合理的審查起訴訊問制度

鑒于我國刑事訴訟審查起訴中訊問制度存在的種種不足之處,所以在審查起訴階段構造一種科學合理的訊問制度無疑成為刑事訴訟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面臨的歷史使命。筆者以為,構造一種科學合理的訊問制度,主要是賦予訊問制度一個準確的功能定位。

(一)偵查監(jiān)督功能

“檢察官必須出于法律的利益和公正的需要尋求客觀

事實,而不僅僅是為了‘反對’被告人”。從這角度來說,公訴檢察官既有指控犯罪的職責,也有維護法律利益和公正的“客觀義務”。同時,根據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檢察機關負有法律監(jiān)督職責,具體到公訴檢察官則依法負有偵查監(jiān)督和審判監(jiān)督職責。因此,審查起訴中的訊問制度理應具有偵查監(jiān)督的功能。

偵查監(jiān)督功能應具有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偵查活動過程的程序監(jiān)督。即應全面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辯解,核查偵查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是否恰當,是否有非法拘禁、超期羈押、非法訊問、刑訊逼供等違法現象,涉案物品是否有合法的扣押或發(fā)還手續(xù),避免偵查活動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訴訟權利,保障訴訟當事人在偵查活動中被侵犯的訴訟權利得到救濟。

二是偵查活動結果的實體監(jiān)督。即應核查移送起訴意見書中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準確,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清楚,確認是否有漏罪、漏犯,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等,避免冤假錯案發(fā)生。

(二)權利保障功能

一是權利告知。通過訊問,告知并解釋犯罪嫌疑人在審

查起訴階段的權利義務,使犯罪嫌疑人了解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申請回避的權利、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問題的權利、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權利、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申訴的權利、核對筆錄的權利、對侵權提出控告的權利、獲得賠償的權利等等,從而為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維護自己的訴訟權利打下基礎。另外,在訊問中,還應告知犯罪嫌疑人審查起訴的期限,以確保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不受到超期羈押等違法關押,可以及時得到公正、公開的審判機會。

二是權利維護。通過訊問,及時獲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聘請律師、申請回避、控告申訴等要求,并進行相應的處理,維護其實現合法權利;通過及時訊問,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承辦檢察人員的姓名,從而維護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及實現自我辯護權。

(三)教育感化功能

我國刑罰的目的是預防與懲治相結合,因此,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無論是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還是審判機關均具有及時教育犯罪嫌疑人遵紀守法的職責,使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體驗到刑事法律和國家追訴的嚴肅性、強制性和權威性,預見到其行為被追究的法律后果,受到心理上的震懾,從而達到特殊預防的目的。從這一點來說,在審查起訴中確立訊問制度將有利于發(fā)揮刑事訴訟活動的教育感化功能。

一是在訊問中,檢察人員結合案件事實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教育,使其認識到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使其受到刑罰結果的震懾,能夠及時認罪,提高訴訟效率。并及時抓住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動態(tài),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可以獲得良好的教育效果及訴訟效果。

二是在訊問結束時,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動態(tài)、供述內容,根據案件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法律宣傳,鞏固訊問中的教育成果。

三是對于在訊問中拒不配合或拒不認罪的犯罪嫌疑人,進行法律宣傳教育,使其在訊問后、審判前得以思考,以使案件出現轉機,獲得良好的訴訟效果。

在科學發(fā)展觀戰(zhàn)略思想之下要建立的是和諧發(fā)展的社會,刑事訴訟作為社會生活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同樣需要堅持“以人為本”,協(xié)調好刑事訴訟活動的各方利益,使刑事訴訟活動能夠在公正的環(huán)境下良性運轉。審查起訴中的訊問制度恰恰是保證審查起訴活動能夠在公正的環(huán)境下良性運轉的中心環(huán)節(jié),它將案件卷宗、案件證據、訴訟當事人的意見、偵查訴訟活動等連接起來,成為審視上一步提起公訴或不起訴打下良好基礎。因此,審查起訴中訊問制度的科學定位,具有決定審查起訴成敗的意義,具有影響整個刑事訴訟進程和結果的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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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范文第5篇

關健詞:人世行政立法司法審查

行政立法權的范圍應當受到議會立法的嚴格限制。如果行政立法缺乏強有力的制約,就勢必導致行政立法的泛濫—而我國現行的行政立法權的配置模式,即中央集權與部門及地方分權相混合的模式,恰恰又給行政立法權的濫用提供了極大的誘惑;這種誘惑與議會立法的弱制約性的交互作用,使得中國行政立法的泛濫難以避免。一個法治政府,在本質上是接受法律控制的政府。但是,在行政立法漫若大海,議會立法反倒成為大海中的幾葉孤舟的時代,議會法律對于行政行為的制約效果是有限的;在我們這樣一個“議行合一”的體制之下,這種效果尤其有限。因此,自覺接受市場本身的規(guī)律和規(guī)則的制約,便成為中國行政法治化的重要條件。WTO規(guī)則是來自于市場的規(guī)則,相對于議會立法而言,它對政府的制約是一種外在的不可排遣的羈束;這種羈束最明顯的表征是其對行政立法的制約。探究WTO與中國行政立法的關系,在本質上就是考量作為市場規(guī)則的WTO規(guī)則是如何成為行政立法規(guī)則的,并由此而成為政府規(guī)則的。WTO為中國行政立法提供了一種外在的制約機制,考究這種機制對中國行政立法的制約關系,實質上也就是考量市場因素對行政立法權的制約關系。因此,強調WTO對中國行政立法權的制約,實質上既強調政府應當走向市場,同時,又強調政府應當走向法治。但是,在一個行政立法無處不在卻又少受約束的國度里,既不可能有法治的政府,也不可能有法治的市場。因此,借助WTO帶來的沖擊,完善我國對行政立法的司法審查制度,促使中國行政立法法治化的意義便是不言而喻的。

一、司法審查與行政立法

一般而言,行政立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行政立法指行政機關根據憲法、法律的規(guī)定制定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的活動或所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而廣義的行政立法系指行政機關根據憲法、法律的規(guī)定制定與行政管理有關的行政法律規(guī)范的一切活動的總稱或所制定的一切行政法律規(guī)范。本文為行文需要,采后一種解釋。

行政立法在本質上是委任立法。所謂委任立法是指根據法律的委任由立法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特別是行政機關)制定法規(guī)的活動或者所制定的法規(guī)。委任立法歷史可追溯到古代:大多數希臘城市的習慣是委托異邦人來制訂本國的法律。而現代的行政委任立法是從英國1843年修正濟貧法開始的。這個法案為實施本法管理濟貧工場和兒童教育起見,規(guī)定濟貧法執(zhí)行官有權制定并他們認為適當的規(guī)則和命令。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行政立法已大有發(fā)展;時至今日,行政立法已成大海,議會立法反倒成了大海之中的幾葉孤舟。

作為委任立法的行政立法只能是行政行為,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立法行為。如果說,嚴格意義上的立法行為即議會立法是對權利和義務的初始的、抽象的、基本的界定,那么行政立法行為就是對這種界定后的權利義務在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具體配置過程。議會仍舊是最高立法機關;行政立法權是基于法律授權的立法權,是法律委任行政當局制定具有法律內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規(guī)的權力,其權限由授權法規(guī)定;若無議會的委任或授權,行政機關是不能立法的。

近代以來,國家職能的顯著變化之一就是行政權力的不斷擴張,而這一趨勢又總是與司法權對擴大中的行政權進行相應限制的歷史同步發(fā)展的。法治意味著法的統(tǒng)治,而法的統(tǒng)治又意味著一切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和爭端都可以提交法院審查或解決,這就是法治理論中的“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當代法治的發(fā)展過程,實際上是司法權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逐步增大的過程,尤其在行政法領域,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嚴格規(guī)則主義與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界限的劃分幾乎完全消失,行政法已具有鮮明的司法色彩。對于防止行政立法的本位主義而言,司法監(jiān)督不失為一個十分重要的監(jiān)督方式。法院對行政權的監(jiān)督和制約是通過司法審查的手段來實現的,即法院通過審查如果認為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在內的行政行為違反了憲法、法律或超越法律授權,有權予以撤銷,使其無效。在沒有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法院無權非議議會立法,宣布其違憲;但是,幾乎在任何國家,行政立法都不享有議會立法這一特權,因為,根據委任而進行的立法與主權者的立法有著根本的區(qū)別,即使行政立法得到了議會的同意,也仍然是一種從屬性質立法,法院有權審查其合法性。同時司法審查以通過獨立控制行政決定的效力而有助于使官僚管理取得政治上的合法如果行政立法可以免受司法審查,行政法治就是一句空話。

在西方國家,對行政立法的有效控制,主要依靠司法審查,因司法審查是一種經常的、局外的、有嚴格程序保障的、具有傳統(tǒng)權威性的監(jiān)督方式,故它在對行政立法的制約體制中,發(fā)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而受到各國的普遍重視。許多國家都建立了對行政立法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通過憲法和法律明確授權法院對行政立法進行司法審查。

但是,我國目前尚未建立完整意義上的行政立法司法審查制度。究其原因,大多以為我國行政立法已有人大和上級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而沒有必要將其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這種考慮顯然有失偏頗,F實生活中行政立法存在的大量問題,很少能通過現有監(jiān)督機制得到及時合理的解決,這不僅說明現有監(jiān)督機制還不夠完善,同時也反映出人大和上級機關對行政立法的監(jiān)督效果十分有限。

盡管在維護國家法制統(tǒng)一及對行政立法的監(jiān)督方面,中國已確立和運轉著一些有效的規(guī)則和機制,比如《立法法》中所規(guī)定的對違反憲法和上位法律的法規(guī)、規(guī)章的改變和撤銷機制,對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的備案審查機制等,但從制度選擇和制度發(fā)展的角度看,學界普遍贊同建立一種司法機制。如果公共權力中還存在私法不能介人的領域,那么所謂的法治就不可能是徹底的。

二、WTO與行政立法的司法審查

WTO中的司法審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是針對各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員方根據有關的WTO協(xié)議建立或完善相應的司法審查程序。

從現行的WTO規(guī)則體系來看,主要有4項協(xié)議明確規(guī)定了司法審查義務:《關于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急協(xié)定第六條的協(xié)定》(簡稱《反傾銷協(xié)定》)、《補貼與反補貼協(xié)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定》及(服務貿易總協(xié)定》(GATS)a《反傾銷協(xié)定》第13條、《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xié)定》第23條規(guī)定:受理當事人請求的裁判庭應當對立于負責做出有關決定或進行有關審查的當局。《服務貿易總協(xié)定》第6條第2款(a)項規(guī)定:“每個成員應維持或按照實際可能,盡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做出迅速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合理時給予適當的補救!

此外,(海關估價協(xié)定》第11條也具體直接地指出了海關系統(tǒng)中做出的決定,行政相對人可以向司法機關提起上訴,成為司法審查的客體。從這些協(xié)議規(guī)定的司法審查的范圍可以看出:WTO在規(guī)范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也規(guī)范抽象行政行為。因此,WTO要求把包括行政立法在內的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我們認為,WTO對成員國的憲政和法律框架將產生深遠的影響,但我們必須認識到WTO本身不是一個“國際憲法”,WTO僅對涉及成員方經濟利益的政府行為“感興趣”,而且只規(guī)范(關貿總協(xié)定》(GATT)和其他協(xié)議中的政府行為。也就是說,WTO只要求將其所規(guī)定的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在內的抽象行政行為納人司法審查的范圍。

三、逐步建立與WTO相適應的中國行政立法司法審查制度

WTO規(guī)則大部分內容是約束和規(guī)范成員方的政府行為特別是行政行為的,而建立相應的司法審查制度以保障WTO各項規(guī)則的實施,是WTO協(xié)議的一個重要要求。因此,加人WTO后我國不能不關注本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如何與WTO規(guī)則接軌的問題。

1.我國現行的司法審查制度

我國對于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開始于1990年10月1日起實行的(行政訴訟法》,依據該法第11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至此,應當說中國已經構建了比較有效的有關司法審查的法律框架。但時至今日,我國尚沒建立對行政立法的司法審查制度。盡管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行政規(guī)章,因而有的學者認為這是人民法院對規(guī)章有不完整的司法審查權,因為“參照”的前提是對規(guī)章的合法性進行識別、判斷,合法的可以“參照”,不合法的則不予“參照”,但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尚無法院對行政立法的司法監(jiān)督權的明確規(guī)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或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而提起的訴訟。這說明:我國人民法院只受理因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只能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能審查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在內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這與國際通行做法和WTO的要求都不一致。行政立法的監(jiān)督與制約是一個有機的統(tǒng)一體,這一統(tǒng)一體既包括內部監(jiān)督,也包括外部監(jiān)督,但目前我國尚無對行政立法司法審查這一外部監(jiān)督方式,這在實踐中會造成諸多缺憾,主要表現為:

(1)不利于從根源上消除違法的行政行為。據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只能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如果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是行政立法,對行政立法審查則成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前提條件。如果行政立法具有違法性,則必然導致據此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錯誤。人民法院審理時,只能撤銷具體行政行為,而無權處理行政立法,這就意味著行政立法將繼續(xù)存在并發(fā)揮作用,而行政機關還可依據同一行政立法對其他相對人做出同樣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這就使得行政訴訟只能應付個案,而不能消除錯誤行政行為的根源,治標而未治本,堵流而未堵源。

(2)不利于及時糾正違法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在有權機關撤銷前可推定為合法有效。當行政訴訟相對人由于各種原因未起訴時,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立法就會產生效力。盡管我們外有人大、內有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但在處理糾紛的時間上要緩慢得多,且有未“回避”之嫌;而人民法院是以“案外公正人”身份,在處理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對行政立法加以處理,這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時解決。

(3)不利于有效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由于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排除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訴訟監(jiān)督,許多行政機關利用抽象行政行為逃避法律監(jiān)督,使行政立法實際上享有“司法豁免權”。而加之其他監(jiān)督機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問題日趨嚴重,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成為近來行政機關濫用職權的普遍現象,嚴重損害了廣大行政相對人的利益。

因此,對行政立法司法審查的排除,成為行政機關濫用權力的護身符,行政相對人維護和行使權利的絆腳石,必須予以修正。但這種修正畢竟是一個漸進的過程。行政訴訟法的“參照規(guī)章”使把除規(guī)章以外的規(guī)范性文件納人司法審查的視野成為隱約的可能,到我國入世使這一可能變得及時且沒有疑義,就是這樣一個逐漸修正的過程。

2.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國行政立法的司法審查制度

WTO《服務與貿易總協(xié)定》(GATS)第6條規(guī)定,每個成員應當維持或盡快建立切實可行的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的請求下,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做出迅速審查,并在請求被證明有理時給予適當補救。這意味著我國人世后,如果政府抽象行為特別是與國際貿易有關的行政決定和命令仍然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那么就無法避免當事人因中國欠缺對有關服務貿易的政府規(guī)范性文件的有效審查機制,而訴諸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實際上,不僅《服務與貿易總協(xié)定》的有關規(guī)定,WTO對成員方建立統(tǒng)一法制及保證統(tǒng)一、公正、合理地實施法律的要求,都將促使成員方建立和發(fā)展有效審查政府抽象行為的司法機制。WTO的原則和規(guī)則從外來的角度觸動著中國現有的司法審查。對應WTO的要求,推進司法制度的完善和發(fā)展,建立和完善我國行政立法的司法審查制度,已是勢在必行。

當然,任何時候,司法審查都要講求適度,法院對行政立法的司法審查盡管在理論上是無限的,但畢竟行政訴訟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被告本身為執(zhí)法機關,法院在審查范圍上不能和普通民事案件那樣毫無限制,具體案件中的司法審查與行政裁判之間也有個協(xié)調問題。因此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并不能代替行政機關進行執(zhí)法,以法院的裁量代替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危險的。行政機關對法律的解釋并非必然不符合法律的原意和法律的目的,司法機關也并非在任何場合都適宜于對任何法律問題做出終局解釋。法院的最終裁決權不應當構成法院尊重行政機關判斷權的障礙。其實,即使WTO本身的司法權的行使也有嚴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姐代厄,并不能任意干預成員方國內行政權的行使;任何司法權威都有一個前提,那就是嚴格的職權劃分和司法自治。

所以,人世后的司法審查本身也有一個適應客觀形勢和依法辦事的問題。中國加人WTO后,不僅行政機關要依法行政,司法機關同樣需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人世后,司法機關同時還肩負協(xié)助行政機關正確履行國際義務、維護我國正當經貿利益的責任。

因此,在擴大司法審查范圍的同時,把握好司法權對行政立法審查的程度及方式,乃是關鍵之舉。就此,筆者認為應注意好以下幾點:

(1)明確司法審查的程度。在我國的承諾中引人了“上訴”的概念,對行政行為申請復審時,不論由另一行政機關受理還是由法院受理,都稱為上訴。采用上訴概念,清楚地表明了行政程序與司法復審程序的關系,涉及到司法審查的標準和程度。如對事實結論的審查,法院不是簡單地以自己認定的事實取代被訴行政機關的事實,也即法院不是推倒重來地對案件事實進行重新審判,即使法院有不同認識,也不能簡單地推翻該事實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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