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民事抗訴書
×檢民抗(19XX)01號
我院認為歙縣人民法院(96)歙經(jīng)初字第27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原審判決認定訟爭茶葉系金峰茶廠依購銷合同銷售給羅偉光的茶葉,價值151903.3元,證據(jù)不足。
1.徐建紅與羅偉光簽訂的購銷合同不足以證明訟爭茶葉即歸金峰茶廠依合同銷售給羅偉光價值151903.3元的茶葉。收集在卷,被法院采信的購銷合同,系金峰茶廠與羅偉光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簽訂,這份合同的交貨地點與案發(fā)當時金峰方提供給警方的銷售發(fā)票的交貨地點不一致。判決采信的購銷合同的交貨地點是羅偉光茶莊,銷售發(fā)票的交貨地點是千島湖茶莊。羅偉光陳述千島湖茶莊與他無關(guān),金峰茶廠廠長徐建紅陳述千島湖茶莊為其同鄉(xiāng)徐周偉與他人合伙經(jīng)營。
2.法院認定羅偉光簽字驗收的出庫單所列茶葉即為訟爭茶葉,證據(jù)不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吳云土向檢察機關(guān)陳述,他將訟爭茶葉從金峰運到羅偉光處卸船上車后,未與羅辦理過任何書面交接手續(xù),也未將出庫單給羅偉光簽字。因為訟爭茶葉由他運到山東鄒城直接交徐建紅,羅偉光沒必要驗收。在績溪公安局黃宏進一案的卷宗材料中收集的,由吳云土提交的金峰茶廠的出庫單,并沒有羅偉光的簽字。因而被判決書采信的羅偉光簽字的出庫單不足以證明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3.外運證件等并沒有證明訟爭茶葉價值151903.3元,相反卻證明了訟爭茶葉數(shù)量為18000斤,收購價為54000元,銷售價為90000元。
4.押運人員吳云土在該案審理期間的陳述證明該批茶葉的數(shù)量、品種以及發(fā)案和報案的經(jīng)過,其陳述并不能證明訟爭茶葉為羅偉光依購銷合同所購,價值XX萬余元。
5.金峰茶廠向有關(guān)部門的反映材料僅為一面之詞,且材料中并未提及訟爭茶葉購方為羅偉光。
二、訟爭茶葉為金峰茶廠銷售給山東鄒城千島湖茶莊,價值90000元。
1.案發(fā)當時,金峰茶廠提交給績溪公安局的外運證、稅票,銷售發(fā)票等,已經(jīng)明確載明訟爭茶葉價值90000元,購貨單位為山東鄒城千島湖茶莊。
2.案發(fā)第三天,徐建紅向績溪公安局陳述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左右,他與千島湖茶莊的經(jīng)營者徐周偉簽訂了一份二萬斤的茶葉購銷合同。同月十五日,徐建紅讓司機返回金峰運茶葉?v觀整篇問話筆錄,徐建紅只字未提與羅偉光的購銷合同,更未提及訟爭茶葉即為羅偉光所購價值十五萬余元的茶葉。
3.呈西茶廠提交給法庭的入庫單證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入庫的訟爭茶葉無論是數(shù)量還是金額與金峰茶廠出示的原始證據(jù)基本相符。
綜上所述,歙縣法院(96)歙經(jīng)初字第27號判決書由于對證據(jù)的采信錯誤,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最終造成判決錯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向你院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
此致
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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