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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范文精選

司法改革范文第1篇

關鍵詞:司法改革;改革措施;司法造法

最近幾年,特別是總書記在十五大報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號之后,司法改革一夜之間成為街頭巷尾所討論的熱門話題。不僅法學界對此予以極大關注,就連司法實踐界也不甘寂寞,爭先恐后地出臺了形形色色的改革舉措。其中雖不乏真知灼見,如審判長資格選任制度、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等都取得了積極的效果,但在精彩紛呈的改革背后,“弄巧成拙”者甚至“趕時髦”者也不乏其例。但是,司法改革由于缺乏中央的統一調度,使得地方司法機關不得不“各立門戶”、“自行其是”,因此,名目繁多、形色各異的改革措施紛紛登臺亮相。筆者對這種零敲碎打、各自為政自下而上式的改革并不以為然,本文擬選擇其中幾例具有代表性的改革進行分析,以對我國司法改革中的越位問題進行分析。

一、零口供與我國法律的沖突

為了“提高辦案水平特別是運用證據的能力,轉變執(zhí)法觀念,樹立先進的訴訟理念”[1],2000年8月,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出臺了《主訴檢察官辦案零口供規(guī)則》。該規(guī)則第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應允許其作無罪、罪輕的辯護,允許其保持沉默!边@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不僅如此,主訴檢察官辦案時應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間接證據形成的證據鎖鏈作為定案的唯一標準和依據(該規(guī)則第三條),此所謂零口供規(guī)則。不難理解,零口供的精神實質就是改變過去以供定案的“口供情結”,要求檢察官在進行案件的審查批捕或者審查起訴時,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視為“零”,不能使用“口供還原”的方法來解決證據問題,只能依據該案的其他證據來判定案件事實以及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被逮捕或者起訴。

在個體權利意識逐漸增強的今天,首創(chuàng)零口供、推行沉默權在中國的確是“驚世駭俗”。[2]對此,人們褒貶不一,持贊揚態(tài)度的人認為:零口供的推出是沉默權在我國實踐中的運用,它對于遏制刑訊逼供,建立文明的偵查方式有積極的意義。持反對態(tài)度的人認為:創(chuàng)立零口供、推行沉默權是典型的“司法造法”,檢察機關的行為僭越了立法權。不僅如此,筆者還認為零口供的推出不僅在法理上沒有依據、與我國法律相違背,而且在實踐中也收效甚微。

首先,零口供規(guī)則違反了法理。雖然有學者認為零口供的實施對于我國沉默權的推行和無罪推定的貫徹有積極的作用,但是零口供是不符合沉默權的設置機理的,而且是對沉默權的一種理解偏差。沉默權起源于英國,在談論到它時人們總是會引用大主教圣克萊夫特的一句名言:“我有權拒絕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證其罪的問題!盵1]由此可見,沉默權不等于“不說話的權利”,沉默的限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自證其罪”的權利的行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范圍在于偵查機關“有可能導致其自證有罪”的提問范圍內,而在這一范圍外,犯罪嫌疑人則沒有沉默的權利。如果依據零口供規(guī)則將口供——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視為零的話,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自白、自首等都在法律上得到排除,這與沉默權的基本精神是相背離的。

其次,零口供規(guī)則的推行于法律上沒有依據,甚至與立法相背離。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我國法律規(guī)定了七種合法證據,在我國的證據制度下,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辯解作為一種合法的證據形式存在,如果該口供是通過合法程序取得的具有合法形式的證據,無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還是無罪供述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零口供規(guī)則的實行,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這種法定的證據,這是與我國法律相違背的。(2)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guī)定,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以被告人的供述為前提。[3]零口供規(guī)則是對這一規(guī)定的曲解,這一法律規(guī)定并不是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為證據使用,只是說明僅僅有口供是不能定罪量刑的。而零口供是對這一原則的極端應用。由此可見,這種做法并不是在法律無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打了一個擦邊球[4]。

最后,零口供的實施并不能實現“立法者”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權的目的。由于零口供僅僅適用于順城區(qū)檢察院的起訴科,其在適用上的限制,會導致同一犯罪嫌疑人和不同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不平衡。首先對于同一犯罪嫌疑人來講,在偵查以及審判階段不享有沉默權,僅在起訴階段享有沉默權,我們不禁要問:人權的保障要分階段嗎?其次對于不同犯罪嫌疑人來講,僅僅“該院該科”承辦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權,那么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就沒有必要保護嗎?人權的保障在一個統一國家內還要分地域嗎?

二、評“提前介入”

近年來,出于加強對偵查活動的監(jiān)督力度與“證據把關”或取證指導的動機,再加上我國歷來有偵檢聯合辦案的傳統,以及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過程中的請示、咨詢行為,“提前介入”作為一種工作方式在一些檢察機關應運而生。所謂“提前介入”是指檢察機關在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起訴之前直接參與某些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不可否認,“提前介入”這一方式,使偵查監(jiān)督由靜態(tài)監(jiān)督轉向動態(tài)監(jiān)督,對于加快辦案速度,防止和糾正違法偵查活動,提高辦案質量,防止錯捕錯訴等具有一定的訴訟價值。[2]但是,我們認為檢察機關介入刑事案件偵查活動不僅在法律上和理論上難以立足,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常常脫離軌道,與設計者的預想相去甚遠。

首先,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活動于法無據、于理不合。翻閱我國法律有關規(guī)定,不難發(fā)現,“提前介入”缺乏刑事訴訟法的程序性保障是不爭的事實。在我國刑事司法體系中,并未象其它大陸法系國家那樣規(guī)定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有指揮權[5],而是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相互獨立,各自行使偵查、起訴職能,檢察機關雖然對偵查活動有監(jiān)督的權力,但這種監(jiān)督只能是事后監(jiān)督,而不能為了所謂“效果”[6]想當然地突破法律搞“同步監(jiān)督”或“事前監(jiān)督”。另外,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常常使自己既是偵查權的行使者,又對偵查活動進行監(jiān)督和審查。在這一情況下,檢察機關既充當了案件的“當事人”,又是案件的“審判者”,這樣做是有違“任何人不能擔任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自然正義法則的。

其次,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會導致偵查過程中的不平衡。眾所周知,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偵查過程中針對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偵查活動一般要經過法院或者法官的合法授權或審查,即建立對偵查活動的司法審查機制,以彌補辯方的“先天不足”,增強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可能性,促進程序公正。而在我國的刑事偵查中,只有偵查活動的實施者和犯罪嫌疑人兩方的參與。因此從本質上來講,我國的刑事偵查是缺乏平等性和對抗性的。據此,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刑事偵查,由檢察機關實現對刑事偵查活動的監(jiān)督,從而實現偵查過程中的兩方對抗。但是我們還應當看到偵查機關的活動和檢察機關的活動具有承接性,偵查的目的是為檢察機關追究犯罪提供相關證據促進刑事訴訟向著有利于控訴的方向發(fā)展。因此檢察機關介入刑事偵查之后,經常會產生兩機關聯合辦案、協同作戰(zhàn)的結局。故在這種偵檢一體化傾向中,欲使非中立的檢察機關通過“事前監(jiān)督”來達到偵查過程中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格局是不可能的,而只會對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障不力和加劇雙方力量的不均衡。

最后,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偵查在實踐中難免碰到無法解決的問題,因而缺乏可行性。第一,檢察機關何時介入偵查?是在偵查機關剛剛開始偵查時介入,還是在偵查機關對案件的偵查已經基本成型,僅僅需要對基本證據進行補強時才介入呢?這不僅在實踐中難免會發(fā)生爭議,而且易產生混亂。假如檢察機關不適時地介入了偵查活動而不受公安機關歡迎甚至遭到抵觸怎么辦?第二,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難以協調。檢察機關是以監(jiān)督者身份還是以協助者身份介入偵查?介入偵查之后,檢察機關起協助偵查作用還是監(jiān)督作用?抑或是指導作用?如果發(fā)生了分歧二者關系如何協調,是由檢察機關還是偵查機關決定?這恐怕是提倡提前介入的人難以回答的。其實,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基本上還是我行我素,檢察機關的提前介入根本沒起到積極的作用。另外,如果在偵查過程中出現了錯誤,應當由誰承擔責任?從理論上講,應由偵查活動的實施者承擔責任。然而,誰是實施者?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互相推諉并非不可能發(fā)生。這恐怕也是提前介入難以推行的一個重要障礙。

三、不起訴能否聽證

目前,在一些地方檢察院,根據最高檢“檢務公開”的精神,為了發(fā)揮社會各界和群眾對檢察不起訴權的監(jiān)督作用,增強檢察決策的民主和科學,對不起訴案件實施了聽證程序。[7]

所謂不起訴案件的聽證是指檢察機關對于審查起訴部門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案件,組成專門的聽證小組,以聽證會的形式,公開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陳述和辯解,聽取公安機關及發(fā)案單位的意見,為檢委會做出決定提供參考性和借鑒性意見的一種內部工作制度。[3]不可否認,檢察機關通過聽證方式全面了解當事人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向他們介紹案件情況和有關政策、法律,不僅有助于案件雙方在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上消除分歧,統一認識,還有助于檢察機關對案件正確作出不起訴的決定。[4]但是,我們認為,實行不起訴聽證程序的出發(fā)點雖然是好的,但其并不理所當然地具有正當性,因為它并無存在的根基。

首先,實行不起訴聽證無法律依據。翻閱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不難發(fā)現我國沒有任何有關不起訴聽證方面的規(guī)定。一些地方在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實行聽證程序是對法律的突破,其合法性應予以否定。當然,這并不是說我們一味反對在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就不能作某些有益的嘗試。但是這種嘗試的前提條件必須是依法合乎理性地進行。因為,按照“依法治國”的要求,司法實踐中的任何活動都必須以遵守法律為前提,否則,再好的愿望也會適得其反。也許有人會說“法無規(guī)定皆自由”。但依筆者淺見,“法無規(guī)定皆自由”針對公民個人也許恰當,但對于擁有強大檢察權的檢察機關來說就失之千里了。試想,如果“法無規(guī)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檢察機關頭上的話,那么檢察機關就可以理直氣壯地為自己尋找并設計一些法律沒有授予的權力。這難道不荒謬嗎?其危害也是不言自明的。另外,有文章稱不起訴聽證制度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盵5]但是,“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只能靠聽證程序才能進行嗎?顯然不是。其實“聽取意見”并非難事,但我們有必要煞費苦心地人為地額外地設計一些易受非議的勞民傷財的程序嗎?

其次,實行不起訴聽證制度違反了法理。從廣東、河南等地司法實踐來看,不起訴案件聽證會無論從會議的程序還是從會場的布置上都與法庭審判有著極其相似之處,尤其是聽證由主訴檢察官主持進行,當事人雙方共同參與,對外不公開,這就形成了一種類似控辯審三方參與的機制,[6]更是和法庭審理有“異曲同工之妙”。但筆者以為,這種作法容易混淆檢察權和審判權之間的界限,不利于維護審判權的獨特品格,降低了法庭審理的威嚴。

在現代刑事訴訟中,檢察和審判雖然一個都不能少,但二者均有各自的特性與運作模式,二者并不能相互串通。對于掌握終局裁決的審判機關而言,必須對案件涉及的人和事進行充分了解,必須全面、客觀地對案件形成直觀的感受,只有這樣才能減少錯誤、作出正確的裁判。因此,它要求采用法庭審理形式,雙方當事人共同參與、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而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控訴職能,對案件只是形成階段性認識,往往通過“單方行動”來完成階段性成果,并遵循“一體化”原則,通過“上命下從”來糾正錯誤。因此,它不需要象法院那樣采用法庭審理那怕是相類似的形式。

另外,不實行聽證制度,也許有人擔心某些檢察官搞“暗箱操作”、濫用不起訴權。但是,實行聽證制度就能有效地防止不起訴權的濫用嗎?我看未必。在我國訴訟程序尚未成熟的今天,誰能保證諸如“庭審形式化”似的異化現象不會在聽證程序中上演呢?因此,我們認為,對于如何制約不起訴權的濫用問題,任何來自外部的約束并非奏效,最重要的還是在于執(zhí)法者自覺自律。

四、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轄問題

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源減少這一狀況,連云港市于1998年5月在全國率先實行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轄的改革工作。由于這項改革對于解決當前在少年刑事司法重普遍存在的案件“吃不飽”問題確實有一定的成效,因此,連云港市開創(chuàng)的指定管轄制度被作為一項改革壯舉迅速在全國許多法院[8]予以推廣。所謂指定管轄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打破地域管轄的一般規(guī)定,跨地域設立少年刑事法庭,統一管轄指定區(qū)域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可否認,這項改革的確為少年刑事司法實踐帶來了一股新鮮空氣,但筆者對這項被實踐部門譽為少年刑事司法里程碑式的改革并不以為然。

首先,這項改革缺乏法律依據[9]。從已實行指定管轄的省市來看,一般都明確指出指定管轄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6條的規(guī)定[10],即“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它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仔細研究這個條文可以發(fā)現,刑訴法第26條當中的指定管轄顯然是針對某個有爭議的具體案件而言,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轄卻針對未成年人犯罪這一類案件,因此將刑訴法第26條作為法律依據是不恰當的。另外,從該條的內容上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有兩種情況,一是下級人民法院對審判管轄不明存在爭議,二是因某種原因(如全體法官需要回避)使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顯然,進行少年刑事審判指定管轄改革的案件與上述兩種情況相去甚遠。

其次,由于已實行指定管轄的法院“另起爐灶”,使得少年刑事指定管轄的運作模式極為混亂,因此法律的統一性遭到了嚴重破壞。據了解,當前比較典型的指定管轄主要有以下四中模式[7]:(1)“公安直接移送”[11],即由發(fā)案區(qū)(以下簡稱甲)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到指定管轄區(qū)(以下簡稱乙)檢察機關,然后由該檢察機關由直接向本區(qū)指定管轄法院提起公訴。(2)“檢察橫向移送式”[12],即由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甲檢察機關,甲檢察機關又移送到乙檢察機關,最后由乙檢察機關再起訴到乙法院。(3)“法院多環(huán)移送式”[13],即先由甲公、檢、法之間按照正常程序操作之后,由甲法院通過上一級法院辦理書面指定管轄手續(xù),最后將案件移送給被指定管轄的乙法院審理。(4)“公安雙向報送式”[14],是指甲公安機關提請逮捕時仍向甲檢察機關報請,但移送審查起訴時,則由甲公安機關直接向乙檢察機關移送,然后由乙檢察院向乙法院提起公訴。眾所周知,法治的基礎在于建立國家內部統一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體系,并保證其遵守和執(zhí)行,不允許各地區(qū)、各部門各行其是,制定和推行有悖于法治統一性原則的各種法律規(guī)范與制度。因此,上述各種所謂因地制宜的指定管轄運作模式是對法治統一性的恣意踐踏。

再次,指定管轄改革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的規(guī)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guī)定,刑事案件原則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疾煲幌挛闯赡耆酥付ü茌牭乃姆N運作模式,可以發(fā)現本該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沒有管轄權的辦案機關卻大量地行使了管轄權。不管按哪種模式運行,其最終卻是由指定管轄區(qū)的檢察院向指定管轄區(qū)的法院提起公訴。假如指定管轄區(qū)檢察院與法院就是案件的犯罪地或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在地,案件由它們管轄應屬順理成章,這實際上和改革之前并無二致。但是,假如指定管轄區(qū)檢察院與法院不是案件的犯罪地或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在地,而發(fā)案地即犯罪地的辦案機關還要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轄的規(guī)定向他們移送,這豈不是使原本沒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法院具有了管轄權嗎?而其“禍根”就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轄制度的實行。

最后,實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轄,勢必會使案件在三個以上機關進行轉移,使指定管轄區(qū)檢察院、法院受理外域移送的案件,較之受理本地的案件,在送達司法文書、提審、庭審等訴訟過程時間耗費、交通、通訊等費用均會相應大幅攀升。

五、公開豈可無限度

近日,介紹廣東省某法院推行審判方式改革的文章見諸報端,媒體對其改革過程中“將合議庭的不同意見直接寫入司法裁判文書”的做法大為推崇,稱贊此舉“打開了司法審判的最后一個暗箱”,認為這是審判公開的又一重大進展。

毋庸置疑,審判公開是法治國家基本準則,我國憲法也將審判公開作為一個重要原則加以規(guī)定,在理論上也將公開視為司法公正的應有之義。一般認為,審判公開主要是指:法庭審理過程的公開,使公眾能夠在開庭時旁聽,允許新聞媒體作相關的報道;法庭審理的各個環(huán)節(jié),例如證據調查、法庭辯論都予以公開;最終經過法庭審理得到的結論及其理由也應當公開。但是這種結論的形成過程是否公開,也就是合議庭評議過程是否是司法公開的內容呢?這是我國審判公開中不容回避的一個問題。

筆者認為裁判者的評議過程必須是秘密的,而不能隨意公開,這是審判公開不可逾越的屏障。一方面,“可以保證裁判者能夠從容不迫的整理自己通過法庭審理所形成的思路,客觀而無顧慮地發(fā)表自己的裁判意見和理由”,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控辯雙方以及社會公眾對自己的裁判結論的非理性的影響,給裁判者以理性討論的機會和場所”。[8]我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了審判公開的范圍和限度,對于合議庭審議過程和合議庭意見的形成過程的不公開是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法治再完備的國家,也不會對法庭公開審判的案件的內容不加任何限度的予以公開。其實,陪審團或者合議庭的決議過程的不公開是法治國家的通例。如在美國,法庭審理中陪審團意見的形成過程是秘密的,甚至法官都無權知道該意見形成過程,以及陪審員們的不同意見;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的討論過程也是秘密的。

法律規(guī)定公開審判制度中的一些例外,其主要原因在于給法官一個獨立、不受干預的空間,使法官在對案件作出決定時,依據在庭審過程中認定的證據、事實和自己的專業(yè)知識、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在沒有外界干擾和壓力下對案件作出裁判。在司法獨立本來就步履維艱的今天,再將合議庭的評議予以公開,將每個合議庭成員的意見都寫進判決,那么司法獨立的最后一塊陣地就會土崩瓦解,果真如此的話,整個司法系統遭到致命性的打擊也決非危言聳聽。

該法院做出將合議庭中的不同意見記載到司法判決上,或許是基于以下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是防止陪審員陪而不審,成為擺設;二是使裁判更加令人信服。但是保障司法公開、增強司法的透明度、增加判決的說服力可以采取更加有效的方式,也就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實行的將裁判結論公開后的理由說明和判決書的詳細論述。而我國的司法裁判書都是千篇一律的案件事實的粗糙認定以及適用法律的簡單羅列,可信度上存在有較大問題。[15]因此,我國法院應對判決書的書寫進行改革,要求判決書對審判過程予以詳細的記載,由法官寫明其接受或拒絕證據的理由和根據,以及裁判作出時所考慮的因素,直至法官存在的分歧及其依據,以及最終達成一致的理由。而不應當象目前的改革一樣,僅僅將合議庭的各種意見進行簡單的列舉,這樣做只會更加增加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合議庭和裁判的不信任感。

由此看來,合議庭評議的公開是對審判公開的極端運用,這種改革僅僅停留在形式上,而未擊中審判公開的要害。要真正增強法庭審理過程的透明度,實現法庭審理的實質性的公開[16],應當是對裁判結論形成的依據的詳細論述,而不是這種改革中所采用的對觀點的簡單羅列。我們還應當看到,這種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要增強審理過程的透明度,還有待于法官素質的提高。

六、余論

綜上所述,讀者不難發(fā)現,筆者對上述幾項改革措施基本上持否定態(tài)度,在此,有必要說明的是,我們并不想給改革者們的熱情潑上冷水,也無意貶低這些改革措施所帶來的某些積極的作用,筆者所強調的是:在依法治國剛剛起步的今天,嚴格執(zhí)行法律比任何人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謂“創(chuàng)新”都重要得多;司法實踐中任何活動均應以遵守法律為前提,否則,再好的愿望也會走向反面;诖,似乎還有必要重申以下幾點。

首先,我國憲法已明確確立了依法治國的方略,法治原則成為憲法性準則。因此,一切司法活動都應當堅定不移地遵守法律至上原則,使法律成為司法活動的唯一上司,任何沒有法律依據的“試驗”都是與法治原則背道而馳的,都應當毫不留情地予以拋棄。司法機關只有嚴格執(zhí)法,才能使人們真正形成對法律的合理預期,法律才會受到人們的信仰,否則,法律將會形同虛設,法律的權威性也將會受到致命打擊,到那時,建設法治國家只具有口號意義。

其次,“司法造法”在中國不合時宜。不可否認,法律即使再完備,也不可能囊括變幻不定的社會生活的全部現象,因而“法律漏洞”在所難免,故應當賦予司法人員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對法律漏洞予以適當填補,此即“司法造法”。應當說,司法造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們認為,如果在中國提倡司法造法,那么其負面影響將會遠遠超過其正面作用。第一,“法律漏洞”盡管存在,但畢竟十分有限,滿足局部需求,漠視現行法律而另外尋找所謂“活的法律”,只會動搖法治大廈的整個根基。第二,“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盵9]為防止國家權力被濫用,國家機關必須遵循“法有規(guī)定按法辦、法無授權不得行”原則。再加上中國歷來有盲目跟從、一窩蜂的習慣,如果提倡司法造法,那么必將導致司法人員的恣意造法、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17],法律的安全與秩序將會蕩然無存。第三,在法治觀念不高、司法人員普遍偏低的情況下,提倡司法造法,將會加劇人治、產生腐敗。

另外,從我國司法改革的實踐來看,大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擴展方式,而不是由上至下的整體推進方式。使得各個地方各行其是、各自為政現象十分嚴重,使法治的統一性遭到了極大的破壞。也正是由于這種“土政策”、“土辦法”似的改革舉措的大量存在,使得目前進行許多改革措施普遍缺乏法律依據,這種非法性試驗將是十分危險的。也許,有人認為“既然改革就應大膽地闖、大斷地嘗試”,我們認為,這用在“經濟改革”或許合適,但套在司法改革頭上未必對路。正如有人精辟地指出:“經濟體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區(qū)、部分注體制中進行試驗型推行。司法改革則不具備這種條件。司法的統一性以至法制的統一性使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變通的原則。司法改革的進程可以是階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實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P陽小崗現象’不可能、也不應當出現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認為,盡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級司法機構的積極性,也盡管司法改革的著眼點也在司法機構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徑或時序應當是‘由上而下’,亦即從總體上設計和指定改革現行司法體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進與實施!盵10]

最后,在司法改革之前,我們不妨細細品味一下美國著名的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說的一句話意味深長的話:“在無數的訴訟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沒有什么裁量。他們的確有權在空白之處立法,但那里常常沒有空白。如果我們只是盯著那些荒蕪地帶,而不愿看一看那些早已播種且碩果累累的土地,那么我們就會有一個錯誤的全景圖!盵11]

[1]遼寧省撫順市順城區(qū)檢察院起訴科科長朱闖語。引自黃廣明:《零口供:驚世駭俗出臺》,載《南方周末》,2000年9月21日。

[2]《南方周末》2000年9月21日曾以《零口供:驚世駭俗出臺》為題對零口供進行了詳細的報道。

[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4]龍宗智教授認為:“順城區(qū)檢察院的做法,是在法律無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打了一個法治范圍內的擦邊球”。參見龍宗智:《“零口供規(guī)則”意義何在》,載《南方周末》,2000年9月28日。

[5]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guī)定了檢察官對司法警察職員的指示、指揮權。

[6]實踐中,盡管有人常常抱怨檢察機關監(jiān)督不力,但這一問題只能從立法、執(zhí)法上加以解決。

[7]如河南、廣州等地。

[8]如黑龍江、江蘇、上海、河南、福建、天津等地許多法院紛紛效仿連云港市的改革經驗,先后進行了指定管轄改革試點工作。不僅如此,我們從最近的幾次全國少年法庭工作會議了解到,這次改革已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和倡導,看來指定管轄改革將會繼續(xù)深入開展下去。

[9]也許是改革者們也意識到了這一點,于是,“由政法委牽頭,召開公檢法司協調會,聯合下發(fā)紅頭文件而后執(zhí)行”成為這項改革的理想模式。

[10]例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滬高法[1999]122號文件。

[11]河南省實施的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轄模式。

[12]連云港市實施的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轄模式。

[13]上海市實施的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轄模式。

[14]黑龍江省實施的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轄模式。

[15]這也是造成我國“執(zhí)行難”的重要原因之一。

[16]陳瑞華教授將公開分為形式上的公開和實質上的公開,其中形式上的公開是審判公開,而實質上的公

開是指裁判的透明性。陳瑞華:《司法權的性質——以刑事司法為范例的分析》,第30-58頁。

[17]近幾年來,我國司法實踐中大量出現的“隱形法律”、“隱形程序”或許能很好地說明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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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范文第2篇

關鍵詞:司法獨立;內部因素;外部因素;司法改革

司法是維護個人權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僅關系到人的權利能否實現,而且更是人們的理念的保障。司法過程是一種追求理性的過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義”。雖然永恒的正義是不存在的,但是具體正義的標準的實現,只有通過一個大家公認的機關給予定位,才能為大家能接受。而這個機關就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只有獨立才能行使這項職權,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呢?

1司法獨立的涵義

司法獨立的基本含義在于:法院、法官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或審判權,法院、法官對案件的裁決只服從法律,依據法律事實,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對案件做出公正的判決,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具體講,司法獨立包括以下內容:①法院或司法機關獨立設置。②司法專屬司法機關。③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外來干涉。④法院、法官獨立審判,其對案件的裁決,只服從法律。

總的來說,司法獨立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在機構設置上,司法機關獨立與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因此可以說司法獨立是一種國家權力的結構原則;二是程序上,司法獨立的意旨是在司法過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維護程序正當性和結果正確性,因此也被稱為“技術性的司法規(guī)則!

2現階段我國司法獨立的障礙

在我國,司法獨立已是一個必須認真對待并且不可避免的問題,這是因為:一是我國已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發(fā)生糾紛行使訴權時,要求有公正的司法裁判,如果司法不能獨立,就會失去公正性,不利于市場經濟秩序建立和穩(wěn)固;二是司法活動的一般規(guī)律要求司法獨立,才能保證司法的中立性,才能在司法程序中不偏不倚地維護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我們也認識到,目前我國司法獨立原則實現程度與國際社會的標準還有很大差距,存在很多問題,如司法權的行政化、司法權的地方化、法官素質不高、法院內部管理制度混亂等等。歸納起來,影響我國司法獨立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兩方面:

2.1阻礙我國司法獨立的外部因素

(1)執(zhí)政黨的干預。首先,我國憲法和我們黨的黨章的規(guī)定都體現了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主要是思想領導,政治領導和組織領導,但是在實踐中我們卻發(fā)現各級黨委及其政法委員會直接插手干預法院具體的審判工作的問題時有發(fā)生。司法機關基本上受命于黨委,成為黨委的附屬產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權掌握黨委手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黨委經常性直接過問案件情況并參與案件的討論和審理。更有甚者憑自己的主觀判斷、個人情感給案件打批條,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謂的“絕對服從黨的領導”需要,事實上這種“以黨代審”的做法導致的部分辦案不公,反而使黨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獨立性,成為導致腐敗的誘因之一。盡管現在各級黨委、政法委直接審批案件的做法已大為減少,但一些“敏感”、“重要”案件的處理大多還是要向黨委或政法委請示或者接受其“過問”。這種做法嚴重司法機關的獨立性。

(2)地方政府的干預。建國以來,司法機關的領導體制雖幾經變動,但我國法院的設置基本上還是走行政區(qū)劃的老路子,審判工作與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現象極為明顯:①司法機關依行政區(qū)劃設置,與行政機關一一對應。這種層層設置的方式顯然是模仿行政機關建制的,明顯缺乏對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慮。②對司法人員按行政干部進行管理,與行政機關相對應。③工作方式上實行層層把關的首長負責制和請示匯報等行政方式,明顯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進行。如此以來,司法機關的人事權、財產權就受制于當地政府,在這種體制下,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的獨立性難以得到切實保證。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主義和執(zhí)行難現象。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經濟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關當地政府的財源,而法院經費又是地方財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誘惑和國家權力的影響難以做出公正的判決。由于審判的事實不獨立,人事、財政上對地方政府的依賴性,形成了一大堆“關系案”、“人情案”。2.2阻礙我國司法獨立的內部因素

首先是上下級法院的關系。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guī)定,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是領導與被領導、監(jiān)督與被監(jiān)督的關系。但在審判實踐中,往往是下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一旦遇到了疑難、復雜問題,以請示法律問題為由與上級法院商量裁判結論,向上級法院請示,而受案法院也是來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級如何裁判等。上下級法院這種不正常溝通的直接結果就是使下級法院喪失了獨立性,本應由自己審理的案件逐級請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積月累,造成了訴訟效益價值嚴重下降,給老百姓帶來沉重的負擔。破壞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級法院做出的決定,下級法院必須遵照執(zhí)行,這樣就使得當事人本想通過上訴改變不利于自己審判結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實上導致了“一審終審”,無形之中可能會造成大量冤假錯案,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樣,這與我國的“二級終審”制度是相違背的。

其次是委員會與辦案法官的關系。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guī)定,我國行使審判權的主要形式是審判委員會,合議庭和獨任庭,然而在實際操作中,三種組織形式之間未形成明確的職責范圍。在我國,審判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案件!缎淌略V訟法》明確規(guī)定審判委員會不僅有權“討論”案件,而且有權做出“決定”,并特別強調“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zhí)行”,結果使法院獨立審判,公開審判流于形式。具體說來,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不論是由獨任庭審判還是由合議庭審理,一旦審判委員會做出決定都必須無條件予以執(zhí)行,其裁決具有終局性效力。在實際審判過程中,審判委員會并未參加合議庭,不能充分了解雙方當事人的辯論及舉證情況,只是依據審判長的報告就對案件做出判決或裁定,這樣一旦有所謂“重大”、“疑難”案件需要審判委員會參與其中,庭審往往就會成為走過場,真正參與審判法官沒有決定權,而實際決定權卻掌握在庭外的審委會手中。以致造成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怪現象。這顯然與我國奉行的“庭審中心主義”和我國確立的公開審判制度是背道而馳的,更破壞了司法獨立性。

3如何實現司法獨立

3.1正確處理司法與行政的關系

通過改變法院與行政機關的天系,使司法權真正脫離行政權的束縛,從而具有真正獨立的地位。首先,改革現行法院設置。在司法改革過程中,必須打破過去法院按行政區(qū)劃設置的模式,按照優(yōu)化配置和使用司法資源的原則更新設置法院模式。其次,改革法院人事管理體制.實行法院系統內部的人事任免制度,使其完全獨立于地方政府,實行內部的垂直領導。最后,改革法院經費管理體制。將目前地方政府負擔司法機關財政改由全國人大立法,由國庫撥款,并由中央最高司法機關統一管理全國各級司法機關的財政。

3.2改革法院內部的管理體制

從各級法院內部來講.盡量消除法院內部管理體制的行政化,強化法官個人的獨立地位,賦予各級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的平等地位。首先,應當廢除法院的院庭長審批案件的制度,他們對案件的審批,其實就是損害了合議庭和獨任法官審理案件的獨立性,是內部不獨立的具體表現。其次,應當廢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的制度。我國法院組織法規(guī)定在法院內部設立審判委員會,它們有權討論決定重大或疑難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問題。審判委員會所擁有的這種權力,明顯地削弱了司法獨立原則。廢除它們討論決定案件的權力,必然有利于司法獨立的實現從上級法院的關系上看,應當把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權力限定在嚴格范圍內,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具體審判工作進行直接具體的指導,甚至干涉下級法院的工作。下級法院也要保障自身的獨立地位,獨立地開展工作。

3.3建立法官職業(yè)化制度

法官個人的素質對于司法獨立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只有法官素質提高了,才能為司法獨立的實現提供有力的保障。建國以來,我國沒有充分重視建立法官職業(yè)制度,把法官作為政法干部,忽視了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yè)素質。法院的人員來源廣泛,法官素質參差不齊,法官隊伍并沒有按照一種特殊職業(yè)的要求來培養(yǎng)和管理,缺乏職業(yè)化要求的選任、教育和管理的手段及方法,這種情況嚴重制約了我國司法獨立的實現。因此,大力提高法官素質,以建立法官司職業(yè)制為中心,對法官管理體制進行改革。首先,要從憲法上確保法官保障制度,重點是確保法官職務的穩(wěn)固性和待遇制度。為提高法官抵制非法干預,免卻公正執(zhí)法而可能產生的后顧之憂,法官職業(yè)應有穩(wěn)定性,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輕易改變,除法官因違法或身體原因喪失行為能力等除外;歷史經驗一再表明,利益的誘惑是影響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因素。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司法腐敗現象可以說明這個問題。因此為了避免司法過程中的貪贓枉法現象的出現,對法官的生活待遇給予制度的保障是必要的。其次,實行嚴格的錄用制度。一是嚴格的法官選任資格:全日制大學本科法律專業(yè)畢業(yè)并獲得法學學士學位;通過全國統一組織的司法考試,必須經過上崗前的培訓,以此控制法官的非正常來源,提高法官這一職業(yè)的從業(yè)門檻。二是逐級遴選、嚴格用人制度:擔任法院從基層法院開始,上級法院對法官須從下級法院的優(yōu)秀法官、優(yōu)秀律師和高素質的法律專門人才中選任。改變現行的用人制度,保護高素質的法官,防止出現劣勝優(yōu)汰的反,F象。

在當今大多數法治國家里,司法公正都被視為維護社會正義和社會秩序的最終屏障。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我國的基本國策之一,而司法改革在中國的法治進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司法改革的三大目標包括司法公正,司法獨立和司法效率,其中司法獨立是實現司法改革的關鍵環(huán)節(jié)。因此我們需要推動司法獨立的實施,進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才能實現司法公正。

參考文獻

司法改革范文第3篇

縱觀各種改革放方案,無外乎以下幾種,一是激進式主張司法獨立、法官獨立這種方式透漏的是以西方三權分立為基礎的理念,雖然在口頭上仍然擁護一黨執(zhí)政、支持權力統一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但按照該種方案運行的結果實質上仍然是否決了一黨執(zhí)政、分割了一權集中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其行為與理念是不相容的;一是有限獨立式主張設置司法區(qū)、法院與法官直屬于執(zhí)政黨中央采取類似于現行軍隊的管理方式,支部建在連上,這種方式透漏的是以行政垂直管理為基礎的理念,是以一個集權管理代替另一個集權管理,除了有助于司法獨斷外,運行的結果是越來越遠離司法的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講的不客氣點是對司法規(guī)律的無知;一是中西糅合的大雜燴式主張基層法院的法官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任命,中級法院以上的法官由國家元首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命,這種方式透漏的是以美國聯邦式法官任命與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相糅合的理念,這種方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的榮譽地位,但在現行的黨委屬地管理制度下仍然不能打破地方保護主義,沒有認清執(zhí)政黨在社會生活中的有形與無形的影響。還有其它幾種無影響力的方案,如干脆主張學美國以司法部管理法官等。以上幾類方案,均是以修改憲法為前提的,無論其在一黨執(zhí)政的背景下是否能夠有效運行,單從技術上考慮,難度之大,可想而知。

更為重要的是,以上幾類方案,均不能徹底打破身份法官制度,而身份法官制度與司法改革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不打破身份法官制度,一切司法改革的理念均無從付諸成功。

所謂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現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點為:按法官的行政級別實行分類管理,不同級別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級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實質上當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層次的待遇,并在權力上既可以是初審法官又可以是終審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長庭長審判員書記員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體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論述,如地方保護主義、金錢案關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實質并不是如一些學者論述的是計劃經濟的產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殘毒。

與身份法官制度相對立的,便是本文試圖構建的審級法官制度。

審級法官的理念

所謂審級法官制度,是筆者為論述的方便而生造的名詞,它具有如下內容:

一、現有法官分為三個體系:

1.初審法官。被確定為初審法官的法官只能審理一審案件,無論他或她是供職于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還是最高法院。初審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樣。但其待遇不得低于全國職工工資平均水平,F行的財政供養(yǎng)體制不變,F行的法官產生管理方式不變。

2.終審法官。被確定為終審法官的法官只能審理上訴審案件,無論他或她是供職于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還是最高法院。終審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樣。終審法官以考試的方式從初審法官中擇優(yōu)產生,終審法官的人數為初審法官的百分之二十。終審法官的待遇與初審法官一樣,F行的財政供養(yǎng)體制不變,F行的法官產生管理方式不變。

3.復審法官。

被確定為復審法官的法官只能審理申訴審案件,無論他或她是供職于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還是最高法院。復審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樣。復審法官以考試的方式從終審法官中產生,復審法官的人數為終審法官的百分之四十。待遇同初審法官,F行的財政供養(yǎng)體制不變,F行的法官產生管理方式不變。

二、案件的受理與審理。

1.一審案件。

所有一審案件按照現有的管轄制度管轄,以確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審理法官按以下方法產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地級市為行政區(qū),該行政區(qū)內所有初審法官名單存于微機,排除當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單后,其余法官由當事人以抽簽的方式確定審理法官。審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審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審判前應有受理法院的法官作庭前調解,拒絕出席調解會議的當事人無論案件勝訴與否均承擔訴訟費用。

2.終審案件。

所有二審案件按照現有的管轄制度管轄,以確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審理法官按以下方法產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省為行政區(qū),該行政區(qū)內所有終審法官名單存于微機,排除當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單后,其余法官由當事人以抽簽的方式確定審理法官。審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審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審判前應有受理法院法官作庭前調解,拒絕出席調解會議的當事人無論案件勝訴與否均承擔訴訟費用。

3.復審案件。

所有對生效法律文書提出的申訴,必須有最高法院的復審法官審核并確定是否重審。所有確定重審的案件,排除最高法院的所有復審法官以外,審理法官由當事人以抽簽的方式確定。重審一律在最高法院進行。無論案件勝訴與否,訴訟費用一律由申訴人承擔。

4.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一律由受理法院所在地財政辦理,不得委托法院收繳。辦案費用一律由財政支付。

三、以上方案的優(yōu)點。

1.不必修改憲法及法律。

在所有的司法改革方案中,無論是司法區(qū)劃制還是法官獨立制,都要修改憲法及法律,改革成本高,震蕩大,不易為執(zhí)政黨所接受。這個方案由最高法院主持,協調財政部、中組部,并由黨中央批復即可。

2.既得利益集團抵觸情緒小。

種種改革方案之所以不被通過,在于觸犯了以地方黨委為代表的利益集團。這個方案除了在財政上對地方有所損失外,基本沒有觸及地方利益,甚至連法院院長的權威也沒有觸犯。能獲得通過的概率較大。

3.及具中國社會主義特色。

這個方案是所有的法治國家沒有的。

4.應當能夠有效避免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

關系案、金錢案、人情案的產生,在于法官與當事人的熟悉。異地法官審理,可以從一審、二審最大限度的避免三案的產生。

5.應當能夠有效避免地方保護主義。

6.應當能夠有效避免判決的不確定性。

7.有利于調解。

司法改革范文第4篇

一、律師業(yè)的特質

按照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guī)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zhí)業(yè)人員”。通常認為,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基層司法組織工作人員等一起組成了“法律工作者”②。但律師應當是“法律工作者”中最為獨特的一個群體。因為律師的職業(yè)使命就在于通過提供法律服務,尋求有利于委托人的結果。對比法官、檢察官,他具有最為明顯的社會化傾向,也更加獨立于國家權力。因而,筆者認為,對律師職業(yè)特質的考量并不能單純地局限于司法領域。

1、律師是維護民權的斗士

人類社會(包括中國社會)的現代化進程,無一例外地是在推毀或弱化君權、神權的過程中展開。對民權的尊重和保護成為這種現代化進程中必須遵循的一個基本價值準則。我們可以看到,“司法獨立”這一口號在近幾年之所以得到廣泛認同,乃是因為國家權力③與市民權利之間在某些領域必然存在的對立——并且,這種對立仰賴相對獨立于二者之間的司法權予以協調。但同樣是面對司法權,作為個體的市民在其權利的主張上顯然不具備相對于國家權力那樣充足的人力、物力乃至知識資源。正是基于這種失衡的格局及調整這種格局的需要,現代律師制度才得以產生。因而“律師與民權的結合,不僅是私權平等意義上的結合,而且更是私權與國家公權相互制約意義上的結合”。④要求作為個體的普通公民以他們所不熟悉的法律知識與國家權力進行訴辯抗爭是不可想象的,而律師的加入將極大地改善公民個體這種不利的地位。

顯然,欲使律師維護民權的使命得以實現,有一個制度設計上的基本前提——司法獨立——這似乎可以理解為是我們當前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方向。甚至,這種律師維護民權使命的產生,亦是基于我們從國家一統到“國家——社會”二元構造的變化——這可以說是司法改革的深層原因。因為在國家一統的格局下,公民個體的權利并不具有正當性,而往往是可以被忽略的。

2、律師的權力具有依附性

從訴訟的角度而言,律師執(zhí)業(yè)并不像法官、檢察官、警察那樣有一個主動的權力,他最大的特點是被動、消極,所尋求的所有權力歸結為一條就是請求:請求取保候審、請求會見、請求調查、請求裁判等。對律師而言,他沒有一個權力能夠下一個終局性的結論,沒有一個權力能夠獨立地改變社會。所有的請求能夠得以產生作用的途徑只有一個,即獲得其它權力尤其是審判權的肯定。這種權力的依附性質,注定了律師職業(yè)對司法公正的依賴是最深最強的——不容否認,實現司法公正是我們當前司法改革的最終目標和評判標準。

律師權力的依附性,使得律師往往是受制于人,從而在政治資源分配中也處于不利地位。在這里并無具體的數據可供說明,但對比一下美國乃至西歐一些法治國家,我國律師對立法、國家重大決策方面的影響力之低是不容爭議的事實。并且在訴訟領域,由于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恣意和專橫,律師的影響力和交涉力也顯得微弱。實踐中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都往往無法獲得保障⑤,即使是對裁判結果的影響,由于眾多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律師以正當方式所能施加的作用也是不容樂觀的。因此,很多當事人選擇律師的標準并不在于該律師的業(yè)務素質,而是“與法官關系怎么樣”。而在“打官司就是打關系”這一思想主導下,一名律師除了使用職業(yè)的正當資源外,往往還憑籍“個人魅力”甚至赤裸裸的錢財交易來進一步影響法官裁判。在筆者看來,律師業(yè)當前存在的大量不公平競爭,其根源即在于司法的恣意,而為消除這一不公平競爭現象所作的努力也即將歸結為對司法公正的追求。

3、律師相對其他法律職業(yè)具有更明顯的獨立性。

對民權的忠實維護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領域,律師往往天然地據于國家權力的對立一方⑥,這使得律師絕對地獨立于國家機構之外。司法改革以來律師職業(yè)越來越深入的社會化運動也說明了這一點。法院和法官無法脫離其在人、財、物等方面對國家權力的依賴,而合伙制律師事務所的出現及大量國辦所的轉制都生動地體現著律師業(yè)在人、財物等方面的分離傾向。并且,律師獨立還體現在律師個體與所在事務所的相對獨立上。這與當前法官裁判活動中濃郁的行政管理色彩形成鮮明的對比。

但律師的獨立并不能理解為孤立。不幸的是,現在看來,律師的獨立特性甚至是顯得有些“超前”了。同樣是“法律工作者”,律師執(zhí)業(yè)所面臨的“執(zhí)業(yè)風險”可以說遠高于檢察官、法官。我國《刑法》在立法上規(guī)定了“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⑦。從該法條的實施情況來看,有不少案例屬于公安司法機關濫用法律進行的錯誤追究。例如山西大同律師付愛勤涉嫌偽證案、遼寧朝陽律師張海妮涉嫌偽證案、湖南岳陽劉正清律師案、廣西是山周建彬律師案等。這類律師執(zhí)業(yè)無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例屢有發(fā)生,不外乎兩個原因:首先是公訴方或偵查方擁有強大的國家機權力為后盾,他們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的性質掩蓋了其中基于個人利益而產生的不法動機,并且更致命的是,公訴方或偵查方所在的機構擁有強大的權力足以掌控證人,迫使證人改變對自己一方不利的證言(上述案例中這種現象極為明顯);其二,即在于對律師恣意追究責任相對而言較為簡便,事前不需要協調,事后即使錯誤也無須承擔太嚴厲的后果。通俗一點說,就是因為律師們“沒有娘家”。

對律師執(zhí)業(yè)環(huán)境的種種不容樂觀之處,我們似乎無須舉出大量的事例、數據來加以說明。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司法體制的落后乃至政治體制的保守,事實上成為了律師執(zhí)業(yè)的極大束縛。此外,我們還應當看到,我國現有的律師數量(從人均角度而言)遠低于西方國家,卻在業(yè)務競爭上愈來愈顯得激烈(在某些地域,律師數量甚至相對于法律服務市場需求量已顯得“飽和”),其根源之一就在于司法腐敗所導致的法律服務市場狹小。

二、律師是司法改革的最大受益者和最堅強支持者

如果說司法體制的科學和健全關系法官、檢察官的社會地位的話,它更決定著律師的生存環(huán)境。事實上,律師業(yè)在后的重建及其發(fā)展——尤其是1993年以后的發(fā)展——就是得益于律師行業(yè)自身及法院刑、民、行政訴訟領域愈來愈深入的改革。同樣我們也應當認識到,律師業(yè)的發(fā)展其實也就是司法進步的標態(tài)之一,并且這種發(fā)展在相當程度上推動了司法改革的進行(對司法體制落后所導致的司法不公感同身受,這使得律師成為呼吁改革、營造司法改革輿論背景的最強力聲音)。我們也無法想象,如果沒有律師業(yè)的快速發(fā)展,我們當前正在進行的對刑、民事訴訟對抗結構的重塑,以強化當事人舉證為突破口的審判方式改革又將何以進行?⑧——在律師業(yè)發(fā)展與司法改革的相互關系上,我們再一次體會到了辯證唯物主義事物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真理性命題。

中國的司法體制改革目前正在各系統的架構下運行。法院推出審判長獨任審判員選任制,檢察實施了主訴檢察官制,律師業(yè)也面臨著大規(guī)模的國資所改制活動。但這些動作卻都只是各系統對自身原有資源的局部調整,而缺乏統一的設計和協調。司法改革需要對司法權的重新整合,這有賴于整個社會的關注和參與。而西方法治先進國家的發(fā)展進程表明,法治如果說是“法官之治”更毋寧說是“律師之治”。只有律師社會地位的提高和對國家政治生活的廣泛參與,才可能真正實現人們對法治的信仰和對司法權的尊重。

三、對改革律師執(zhí)業(yè)環(huán)境的幾點建言

——如前文所顯示的,進行一場關于司法改革的宏大敘事,頗使筆者產生力有不逮之感。因此,筆者的幾點建言是從法官與律師的相互關系中切入。

1、關于法律職業(yè)制度的構建

所謂法律職業(yè),是指“一群人從事一種有學問修養(yǎng)的藝術,共同發(fā)揮替公眾服務的精神,雖然附帶地以它謀生,但仍不失其替公眾服務的宗旨”。⑨構建法律職業(yè)制度是指在同樣作為法律職業(yè)者的法官、檢察官、律師中,規(guī)劃起共同的職業(yè)準入制度、塑造共同的學識背景、樹立共同的價值評判標準和相似的職業(yè)道德體系。構建法律職業(yè)制度首先是法律活動專門化的要求,也是司法獨立的直接原因。它對律師執(zhí)業(yè)環(huán)境的改善尤其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共同的學識背景和職業(yè)準入制度將極大地淡化法官、檢察官的官方色彩,律師將因此而獲得同法官、檢察對話的資源并得以影響裁判結果。而共同的價值評判標準和相似的職業(yè)道德體系將使法官、檢察官的自律成為防止司法恣意的主要力量。三類職業(yè)間廣泛的認同感亦將有力地減少普通公民對司法活動的誤解。在這一方面,我們欣喜的看到司法考試正由原來的三家各自為政統一為一家。可以預見,司法考試將作為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對未來的法治實現產生深遠的影響。同時,司法統一考試制度也使得我們有充分的理由樂觀期待未來律師、檢察官、法官間的職業(yè)轉任成為可能。

2、尊重律師的立場

同法官、檢察官一樣,律師也負有維護法治的責任。但律師維護法治的責任,是通過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來實現的,他的道德要求就是為被代表人爭取最大的利益。因此不能要求律師在為當事人服務中像檢察官那樣去考慮國家利益,像法官那樣去實現法律公正。正是基于律師的職業(yè)特點,律師在訴訟活動中會從盡可能有利于被人的角度去對法律作出解釋和理解,他們的視角是單一的和單向度的。由此而形成的事實和法律認識往往會與法官不同,甚至有所沖突,應當認識到,這種沖突不但合理,而且為實現法律的正義所必須,因為只有在對立雙方都獲得充分的主張的情形下,正義才可能實現。實踐中我們常發(fā)生一些現象,法官無端打斷律師的辯論陳詞——因為“本庭已經清楚”,甚至還有的法官當庭斥責律師的所謂“無理取鬧”,或者對律師的陳詞或主張加以道德指責,以衛(wèi)道士自居——這不但將使律師尷尬,也將損害法官在當事人與律師中的形象。

當然,社會各界對律師職業(yè)特點和立場的不理解亦時有發(fā)生,著名的莫斯科三次大審判中就出現了一些極端的例子⑩。應當認識到,這不但侮辱了律師,也侮辱了整個司法制度。

最后,司法公正對于律師拓展業(yè)務空間獲取權力資源的重要性前文已有所論述。恣意的司法意味著向社會反復提供不確定的規(guī)則,這首先將使律師居于無所適從的倉促境地。筆者要強調的是,法官不僅要加強職業(yè)自律以防止腐敗,也要加強業(yè)務素養(yǎng)以保證法律得到貫徹,正義得以實現。只所以這樣講,是因為由于前些年律師資格考試的規(guī)范運作,我國律師職業(yè)群體的法學素養(yǎng)已在整體上超越了法官。這使得我們充分聽取律師的意見以防止司法不公更顯得必要。因此,作為法官,我們或許應當這樣提醒自己:“我們不犯或少犯錯誤,并非我們擁有更高的學識,而僅僅因為我們是法官”!

①關于中國律師職業(yè)和律師制度的形成、發(fā)展,可參閱《20世紀的中國律師業(yè)》張志銘、張志越著,載于《20世紀的中國學術與社會》(法學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②頗有意味的是,在《律師法》頒布以前,我們對律師最為權威的界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所表述的“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在筆者看來,前后兩個概念的區(qū)別無疑應歸功于司法改革的努力。

③在這里,或許用“國家行政權力”的提法更加容易為人所接受,但這樣就把代表國家所行使的刑事追究權分離開來了。

④張志銘語——參見注①第383頁。

⑤1999年湖南晨暉律師事務所律師廖建華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遭到婁底市公安局看守所拒絕的事例便是其中之一。后來,廖建華律師以行政訴訟的方式通過法院確認了其會見權,這種權力實現的方式亦可作為本文的具有典型意義的例證——以上案例轉引自《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陳光中中國法制出版2000年版,P33—34

⑥當然這并不包括行政訴訟中代表行政主體一方的律師。

⑦很多文章認為《刑法》第306條的這一規(guī)定反映了立法對律師的歧視和防備心理,但從裁判結果與法律工作者個人利益相聯系的緊密程度上看,律師不法妨害證據的動力顯然要大于其它主體。

⑧如果沒有律師的介入,在當前大多數公民證據意識極弱的情況下,這種審判方式改革絕對會因過于超前而無法施行。

司法改革范文第5篇

一、司法機關的獨立——權利均衡與制約的外部機制

依照憲法,我國的國家體制是全國人大領導下的“一府兩院”體制。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最高權力機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由它產生,受它監(jiān)督,對它負責。從憲法的規(guī)定上最高人民法院應直接由全國人大領導,各級法院由各級人大領導,同時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上、下級法院之向是監(jiān)督與被監(jiān)督的關系。因此,從理論上的制度規(guī)定看,能夠對法院工作產生影響力的機關應是兩個,即人大和上級法院。然而,從實際上運行看似乎并非如此的簡單。

首先,是各級政府的影響力。憲法規(guī)定的人大領導下的“一府兩院”制度,規(guī)定了政府與法院、檢察院的平行地位。但實踐中,政府干涉司法工作的事情,似乎已不是屢見不鮮能形容的,可以說不受政府制約的獨立的法院在中國還不存在。問題何在,經費、財力受人操秉,不得不然。目前法院的各項經費開支,包括人員的工資,均由各級地方政府撥出,僅此一項就可以讓法院的獨立性大打折扣,從各級法院院長的行政級別比同級政府首長低半級,也可以明顯感受到(關于法官套用行政級別這也是有很大問題的,將在下文詳述)。其次是各級黨委的影響力。中國共產黨是執(zhí)政黨,黨領導國家和全國各族人民進行社會現代化建設,這是由黨的性質、目的和宗旨決定的。法院作為國家的機關之一,接受黨的領導,是由中國共產黨的執(zhí)政地位決定的,依法治國也是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黨的十五大報告就明確指出“依法治國,就是廣大人民群眾在黨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業(yè),管理社會事務,保證國家各項工作都依法進行”。各級黨委的政法委是黨對法院直接領導部門。各級黨委如能正確、切實地貫徹黨中央十五大的宗旨與精神,那么依法治國的戰(zhàn)略可以很好地實現,法治的工作也能順利地開展,也為法院工作向著正確地方向發(fā)展提供了政治思想和組織上的保障。但如果黨委或政法委未能有效貫徹黨中央的政策,法院正常地工作受到非正常妨礙地,司法公正地干預司法機關將如何應付。從目前的體制看,只能有賴于上級黨委或黨中央的監(jiān)督與糾正。再次,各級人大對司法機關的影響力。法院由人大產生,受它監(jiān)督,對它負責。人大對法院工作的監(jiān)督與指導,本是應然之意,無可厚非。加強對司法的民意監(jiān)督當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規(guī)范法院司法工作,提高司法機關的工作質量。但另一方面,由非法律專業(yè)人員的人大代表在缺乏嚴格的司法程序制約的條件下對具體案件進行干預和審批,也會造成一些嚴重的負面效果,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也為地方勢力干預司法活動提供了新的途徑。

可以看出,司法機關在整個國家權力結構中,仍處在相當邊緣化的地位。(《法治之路上的四個“攔路虎”》賀衛(wèi)方,法制日報2000年12月26日)在我們的權力格局中,法院以及檢察院至今仍在夾縫中求生存,司法機關在俗稱“人財物”等重要的生存環(huán)節(jié)上依賴于同級黨政權力,某些地方人大可以無視立法與司法的界限,進行所謂的“個案監(jiān)督”。只有改變這種現狀,才能從根本上實現司法獨立。同時也應當認識到法院的獨立存在本身就是對政府的制約,它將民眾對政會的不滿列入法律規(guī)范中加以解決,并通過司法活動重示了社會秩序與正義的準則。法院通過獨立而公正解決各種糾紛而使得社會中的冤情和抑郁得以釋放,從而為社會的安定團結提供了可靠的保證,在法庭上,獲得正義的人們不會上梁山,甚至可以說,司法獨立是政府以及政府官員威望得到提高和維持的重要保障。想想面對十六年牢獄之苦的陳希同,死于非命的王寶森,假如有特別檢察官和獨立的司法體系,當陳王之類剛剛開始腐敗行為,便毫不遲疑地立案調查,就不會有日后的警鐘長鳴。

實行司法改革就要改變司法機關在整個國家權力結構中邊緣化的地位,要使司法機關居于社會關系調整過程中的核心地位。首先要實現法院在“人財物”上的獨立地位。財權和人事權力的地方化是導致司法機構依附于地方黨政機構導致司法和地方化的兩個重要根源。所謂司法機構地方法,是指設在地方的國家司法機關。在行政國家司法權力的過程,受到地方黨政權力機關的不當影響,干部乃至控制,不能獨立行使其權力,以致司法公正難以實現,國家的法制統一不能得到保證。(誰的法院?誰的司法權?21世紀經濟報道2002.3.11)各級法院的經費地方政府財政撥付及法院通過收取訴訟費用構成目前法院經費的主要來源。(雖然目前法院系統實行收支兩條線,訴訟費與法院經費脫鉤,但從實際的運行看,各級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很大一部分的,仍返還給法院用作經費,訴訟費用收取的多少仍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法院經費的多少)。從全國來看,法院系統機構和人員還較為龐大,完全由中央財政支出會給中央造成很大的財政壓力。在短期內很難實現。就需一方面法院系統內部的機構和人員實行精兵簡政,而減少支出。最高院在去年就改革了機構準,減少的人員(見肖揚2001年報告);另一方面仍需以地方財政為主,以解決法院經費問題。但應改目前的經費開支方式。第一,采取實支實報方式。凡屬法院日常行政費用應全額撥付,保證法院從事司法工作的需要。第二,改變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向同級政府部門申請經費的狀況,法院經費由其上一級政府部門申請,由上一級政府部門撥付,減少法院對同級政府的依賴性,避免不同地區(qū)由于經濟發(fā)展的好壞而造成法院經費的多寡。當然從較大的地區(qū)來說,如東部地區(qū)與中西部地區(qū),經濟較好的大中城市與經濟條件相對落后的中小城鎮(zhèn)之間,由于發(fā)展水平,物價指數的不同,法院的經費應有所區(qū)別。但應保持一地市級之內各區(qū)縣法院的經費大體一致。法院的訴訟收費也應如數上繳,作為法院經費統一發(fā)放,真正實現收支兩條線。第三,法院工作員特別是法官的工資,應實行較為固定的年薪制?紤]到目前我國經濟發(fā)展較快,國家整體的工資水平上漲變動情況較大,采取二至三年為一個周期定期調整,同時為推動依法治國,實現依法治國的需要,體現法官的精英化,促進社會優(yōu)秀人員向司法部門的流動,因此年薪應保持一個較高的水平。在“人”的方面,我國現行憲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guī)定,地方各級法院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院長、審判員則由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免。根據完善干部的原則,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實際上擁有地方法院主要領導干部的推薦權和罷免建議權。這就使得法院人事權依賴于地方,從而為地方政府干部仍至主導司法工作提供了條件。導致了司法權地方化的另一個根源。改革人事制度,要將人事權從地方脫離出來,實行垂直管理。我國為實現國防、關稅、金融、郵政及通訊的統一,維護國家的根本利益對軍隊、海關、銀行、郵政及通訊部門早已實行中央重點領導或直接管理。近年來也先后對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jiān)管等部門實行省級直接管理。

我們認為司法機關對于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護人民自由和權利,保證國家長治久安的特殊重要性決定了,它像上述機關和部門那么實行中央直接管理是十分必要的。但也應認識到司法改革的最終目標是實現真正的獨立和公正的司法,這種獨立不僅是司法機關獨立于行政、立法機關,各司法機關之間也是獨立的,所以我們主張人事權實行垂直管理,絕不是主張法院系統內部自上而下的垂直領導取代目前事實上存在的地方黨政機關對法院的水平領導。上下級法院之間應當是審級監(jiān)督關系,而絕非領導關系,垂直管理和垂直領導存在本質的區(qū)別。在法院院長和法官的選任上,地方各級法院的院長和其他法官實行任免權“上提一級”的制度由上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委會選舉和任命。同時建立一套科學和完善的法官選拔和考核制度,以考試和考核的結果作為上級人大及常委會任免的主要依據。在嚴格法院官任職資格的基礎上,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實行法官任職終身制,不得隨意撤換和調動法官,使其能夠在司法活動中抵制外來干擾,保持獨立和公正。

在美國一八0三年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確立了美國最高法院制約行政和立法機構最有效的撒手锏是所謂的司法審查(JudicialReview),即法院有權制定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行政部門采取的行動,各級政府的法律和實踐是否與美國聯邦憲法的條文和精神相一致,并有權判定與憲法相沖突的政府法律和行為違憲無效。西方發(fā)達國家也大多設立了憲法法院或憲法法庭行使違憲審查職權,這對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起到了很好地監(jiān)督制度作用。在我國法院仍無法違憲審查權,即使對行政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與部門規(guī)章的違法性也無審查權,只能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逐步建立起對抽象行政法規(guī)的違法性審查乃至對立法、行政機關行為的違憲審查是提升司法機關在國家權力法構中的地位,加強司法機關獨立性,實現依法治國上的一個重要途徑。我國的國家權力結構是體制是全國人大領導下的“一府兩院”但應明確作為人民行使權力的人民代表大會的權力也不是無限絕對的,“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腐敗”。()權力的產生必須受到制約,否則就會受到濫用,滋生腐敗,

黨的各級黨委對司法機關也產生了重要的影響力。我國各級地方黨委都設有政法委統一領導本地區(qū)檢公檢法司法部門上的政法工作。而同一級法院的院長往往只是政法委的普通成員。本地區(qū)如出現重大案件或涉及社會穩(wěn)定的案件,則由政法委牽頭,協調辦案。司法機關必須貫徹黨委或政法委的決議。這就使一些地方黨政領導人有機會以加強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為名,以各種手段和方式干預司法機關的工作。甚至在國家的法律和中央的政令與地方利益發(fā)生沖突時,也往往以服從黨的領導為名,迫使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偏袒和維護地方利益。我們認為,要使司法獨立,必須理順黨與法院特別是地方黨委與地方法院之間的關系。地方設立政法委,法院要歸它管,這個思路本身就不對。我國憲法明確規(guī)定黨在國家中的領導地位,黨的領導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組織的領導。(《法理學》沈崇靈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P273)。黨領導人民管理國家事務,經濟文化事業(yè),管理社會事務,使它的政策通過法定程序變?yōu)閲乙庵,成為法律。司法機關則忠實、公正地執(zhí)行黨領導人民制定的法律。如果一個法官能忠實公正地執(zhí)行法律,就是最好地尊重和服從黨的領導,執(zhí)行法律的過程也就是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過程。因此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應當是政治領導,而不是業(yè)務領導。加強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就是要求司法機關內部的黨組織領導、監(jiān)督和支持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秉公執(zhí)法,保證司法機關獨立,公正地行使職權,克服司法腐敗,而不應當是具體干預案件的審理工作。同時,保持司法獨立,保證法律實行的一致性、統一性,也有利于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能夠有效地貫徹和執(zhí)行,有利于對廣大黨員進行法律監(jiān)督,防止黨內腐敗的滋生和蔓延。從近年來來發(fā)生的反腐大案可以看出,這些黨內腐敗人員所犯錯誤也不僅僅是黨內違紀行為,而是嚴重地違法行為,保持司法獨立,保證獨立的檢察官制度和法官制度,不僅有利于腐敗行為的即時發(fā)現,也起到防微杜漸的作用。如前所述實施垂直領導和垂直管理是保持機關獨立性的有效方式,調整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方式,在法院內部不再設立黨組,改設黨委,下級法院的黨委受上級法院黨委的領導,最高人民法院黨委受中央政法的領導。地方各級黨委和政法委不再干預司法工作。中央政法委的職責是領導和監(jiān)督各國家機關和全國人民落實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任務,保證司法獨立行使職權,克服司法腐敗。

二、法官地位的優(yōu)越——管理與職能司法化的內部機制

如果說司法機關獨立是外部機制的改革,那么司法機關本身的改革則是內部機制的整合。司法機關的司法不能得到合理運用和有效監(jiān)督,那么司法公正就不能實現。而司法的腐敗則比一切其它腐敗更為可怕,因為它是維護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機構中法官應當處于獨立和核心地位。但目前司法行政化的現狀卻恰恰抹殺了這種獨立性與核心地位。

觀察我們法院的內部管理,首先表現出的就是法官之間的等級制度,當然無論是在西方法治發(fā)達國家,還是在日本、臺灣地區(qū),法官仍有級別之分。我國也實行了法官等級制,從首法官、大法官至最基層的法官共分十二個等級。但這種級別的劃分不論從外部的一般民眾到法院系統內部法官自己來講都未得到認同,它既不反映法官的政治地位,也不與法官的待遇掛鉤。相反行政體系內部所使用的等級模式卻被法官系統完全植入,決定著一名法官地位高下與待遇優(yōu)劣。例如省高級法院的院長屬副省級官員,副院長有廳局級和副廳局級的不同定級。各庭庭長屬處級、副庭長副處級。在法官之間建立等級制度便利了對于法院流動的控制和管理,然而這種控制和管理卻完全是行政化的,這與法官流動的濃重的個人化色彩是相違背的。作為與行政機關管理模式完全不同的法官管理方式,每個法官都是獨立的,不受任何人的領導,只是對自己對于法律條文的意義和準則的理解負責。法官之間不存在上下級的分別,院長也好,庭長也好,他們只行使一種純粹司法性的職能,他們是所謂“平等無產者是中的平等的一員”。法官之間的平等,不僅表現在對同一法院的內部,不同級別法院的法官之間也是平等的。雖然由于審級的原因,上級法院的法官可以改變下級法院的判決,但這只能理解為分工上的一種差異,并不意識著審理上訴的法官地位高于一審法院的法官。導致司法行政化的原因。一方面是外部制度和社會性因素,像上文所述黨級機關的干涉和不合理的權力分配,更重要的從內部來說在于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和審判制度在職能上的混淆。法院作為司法機關,行使審判職能是其應然之意,作為一種組織機構,進行行政管理是必要的。法院都是由人組成,有財政核算和支出,還必然有其他辦公室的工作,因此總是會有法院內部的行政管理事務。如美國聯邦首法官,除了要負責最高法院案件的上訴狀清單,主持最高法院的會議、討論案件,把握時間,以及當其屬于多數意見派之際,有權分配法院意見的撰寫這類與司法有關但顯然具有行政性的事務之外,他還要負責最高法院其它行政管理。但目前我國法院行政管理制度對審判制度的侵入、侵蝕卻造成了審判制度的變形。長期以來,在法院內部沒有行政職務的法官都習慣于認為自己是在法院院長、副院長、業(yè)務庭的庭長、副庭長的領導下工作,在一些比較重要的問題上,無論是審判或非審判的事務,都習慣性地要向領導請示匯報,因此即使是獨任審判并無疑難或合議庭意見一致從作出初步判斷的案件,都會逐級上報庭長、分管副院長。審批有疑難或爭議經業(yè)務庭長、主管副院長的干預后仍沒有解決的案件,最后上報院長,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甚至院長可以直接依據有關法律或在某些情況下依據具體行政管理的職權直接干預案件審理。

可見,樹立法官在司法機關中的獨立地位,排斥行政管理對其過分的干預,確立起法官的權威地位是司法機構內部改革的中心。將司法審判制度作為法院工作的中心,使法官在法院中不僅對審判工作有決定權,對行政管理也要有監(jiān)督權,在人員設置上,要明確只有從事審判事務的人員才具有法官資格,法官要成為名符其實的法官。目前,我國法院正在醞釀法院內部人員序列改革,即將法院分為法官、司法警察,書記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四個序列。只有法官序列的人員具有法官資格,其它三個序列的人員不應具有法官資格,也不能調入法官序列成為法官。在工資收入法官序列也應與其它三個序列形成差別。

確立法官在法院中的優(yōu)越地位,需要制度設置上的保障,以對法官的要求是從律師中選拔出來的,被選拔的律師都人從業(yè)年限的要求。因此,能成為法官的人大多已四、五十歲,三十幾歲就能成為法官的已是極為少見,而二十幾歲就成為法官的幾乎沒有可能。這與我國現在倡導的法官年輕化形成鮮明反差。當然,由于歷史原因,我國四、五十歲一批的老法官大多未受過系統的法官教育,現有的法學理論水平,大多不能跟上現在司法工作的要求,從中、青年中選拔出一批受過系統法學等教育的從事審判工作是為了適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以此認為法官的年輕化就是司法改革的措施之一,不能將應時之策作為長期方針來對待,實際上,法律作為社會公正的天平,如何操作這臺天平需要極為廣博的理論知識和豐富的實踐經驗。對法律的理解包含了對社會、對人際關系、對人性的理解,而這絕非一朝一夕就能形成的。法官要成為公平和正義的化身,因此與其說是制度確立了法官的優(yōu)越地位,還不如說是法官自身的水平和素質確立了其優(yōu)越地位。今年我國實行統一司法考試為嚴格選拔法官走出的第一步,以后應當逐漸從法官以外的法律職業(yè)者、法學研究者特別是從律師中選拔法官,要使法官成法律職業(yè)中最優(yōu)秀的職業(yè),成為社會中優(yōu)秀的階層。法律認識的轉變與理念的提高是對法官提出的更高層次的要求。如果說律師是將法律作為職業(yè)來對待,那么法官就應把法律當作是一項事業(yè),作為社會公正與公義標準的判定的執(zhí)行者,法官不應僅僅將法律看出是一項游戲規(guī)則。社會的天平總是搖擺不定的,需要法官去不斷地修正,在民法學中自義務本位至權利本位再到社會本位就能很好地說明這一修正過程。讓我們感到惋惜的是現在中國絕大多數法官僅將其職業(yè)看成是一種謀生的手段,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的思想還遠未形成。相反由于在政治地位,生活待遇上的不高,使的很多法官還有自增和對法官職業(yè)悲歡失望的態(tài)度。一個對自身都缺乏信心的人又如何能確立起自己的優(yōu)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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