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的概念(精選5篇)
行政訴訟法的概念范文第1篇
[關鍵詞]行政訴訟類型化 概念及作用 構想
在訴訟法學領域,類型化是最基本的研究方法之一,其目的在于按照一定的標準對社會糾紛進行歸類總結,從而為相應訴訟救濟途徑的設計或訴訟體系漏洞的彌補奠定社會實證基礎。在實踐中,更是存在行政訴訟非類型化與行政保護不利的嚴酷現(xiàn)實。本文擬對行政訴訟類型化的概念,作用及我國行政類型化的基本構想等幾個方面的問題進行簡要闡述,以期對我國行政訴訟類型化理論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行政訴訟類型化概念探析
概念的界定是一切研究和實踐的基礎。筆者認為, 應從行政訴訟法控制行政權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之目的出發(fā):(1) 行政訴訟類型的定義首先應當讓相對人十分清晰的知道自己所享有的訴權以及訴權能夠行使的范圍。(2) 除了訴權, 行政相對人最關注的, 也是與訴訟的目的最為相關的就是行政訴訟的判決。要保持判決的公正性, 不同的訴訟類型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裁判方法裁判。(3) 行政訴訟是一項由行政相對人、行政機關和法院共同參與的活動。筆者較為認同行政訴訟類型是根據(jù)行政訴訟的性質與行政相對人的訴訟請求而對行政訴訟進行歸類, 并由法院依據(jù)不同種類的行政訴訟所適用的法定的裁判方法進行裁判的訴訟形態(tài)。
二、行政訴訟類型化的作用
1.行政訴訟類型化,可以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于1989年頒布,1990年起實施。當時處于對我國法制水平偏低,行政資源有限等多方面因素考慮,該法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客觀上限制了行政訴訟原告的訴權,致使行政實體法中規(guī)定的當事人部分權利,在訴訟領域的得不到相應的救濟。因此,行政訴訟類型化意味著國家在確保行政法治方面,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等方面,承擔更多的司法保障義務。
2.行政訴訟的類型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緊張對立。在整個行政訴訟中,司法權與行政權關系的準確定位是有效解決行政爭議的關鍵。一方面,司法權應當理直氣壯的對行政權行使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而通過糾正違法行政來保障民眾的基本權利;另一方面,作為一種有限權力的行政審判權又必須對行政權的正當運用給予應有的尊重,避免造成審判權對行政權的侵蝕。
3.行政訴訟類型化,有利于人民法院有效行使審判權,節(jié)約司法資源。行政訴訟非類型化,使法院不能按照行政案件的不同性質做出不同的處理。法律規(guī)定的非此即被的判決權限常常使法院處于左右為難的境地,有的法院迫于各方面的壓力,違法判決或違法調解。這不僅使司法資源浪費,還會產(chǎn)生嚴重的負面影響,影響司法尊嚴和人們對司法公正的信念。同時,行政訴訟的非類型化也影響到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界分。
三、我國行政訴訟類型化構想
我國應當在充分汲取域外行政訴訟類型構造模式的基礎上,周密設計我國的行政訴訟類型,具體如下。
1.立法模式的選擇
因為訴訟類型的規(guī)范模式對訴訟類型的多少以及是否具有可擴展性有直接的影響。從行政訴訟類型的規(guī)范模式上看,盡管“默示主義”更能賦予法院較大的訴訟種類形成空間,使民眾尋求法律救濟的機會更多。但基于訴訟類型明確化和程序規(guī)則定型化的考慮,大陸法系國家更多地選擇了“明定主義”,如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類型應當是開放的,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修訂時,我們應當采取概括主義與例舉主義相結合的模式,在確立基本訴訟類型之后,在基本類型下又劃分出一些亞類型,并沒定某些特殊的訴訟類型,或承認法定訴訟種類之外的其他“無名訴訟類型”。
2.類型構造的基本標準
對概念進行劃分時,必須按照分類的規(guī)則來進行,即劃分時必須按同一標準進行分類,并且各子項外延必須互不相容。只有建立在科學、明確的標準基礎上的分類才能更好地實現(xiàn)行政訴訟類型化的價值。鑒于行政訴訟類型構造的理論基礎在于公民訴權的有效保障,因而類型區(qū)分的標準也應當著眼于當事人對其訴權的具體行使,亦即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內容,只有尊重當事人的訴權和訴訟請求,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才能顯現(xiàn),審判權才能真正受到訴權的約束。綜觀各國行政法治的實踐,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內容的不同作為區(qū)分行政訴訟類型的核心標準業(yè)已成為城外行政訴訟類型構造的重要發(fā)展趨勢。作為一種獨立的區(qū)分標準,其本身應具有高度的涵蓋性,能夠揭示行政訴訟的本質屬性,因此,我國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為行政訴訟類型構造最基本的標準。
3.我國應確立的行政訴訟類型
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為主導性區(qū)分標準,我國未來行政訴訟的基本類型應劃分為“行政撤銷訴訟、行政給付訴訟、行政確認訴訟”三種。這三類訴訟幾乎涵蓋了當事人的所有情形,因此應作為我國未來行政訴訟的最重要的基本類型。在基本類型下根據(jù)保護公民合法權益與維護客觀社會秩序的需要,可根據(jù)訴訟標的的不同,進一步區(qū)分出若干亞類型。撤銷訴訟可以再分為原行政行為撤銷之訴和行政復議行為撤銷之訴;行政給付之訴可以分為課予義務之訴與一般給付之訴,其中課予義務之訴又包括純粹行政不作為之訴和行政拒絕作為之訴兩種子類型。現(xiàn)在學界探討比較多的行政訴訟形式,如公益訴訟、當事人訴訟、機關訴訟等,這些訴訟類型充其量也只是訴訟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以及行政爭議的屬性發(fā)生某些變化而已。訴訟請求無非是撤銷、變更車責令行政機關履行義務,其仍需借助于“行政撤銷訴訟、行政給付訴訟、行政確認訴訟”三種基本類型。
四、結語
行政訴訟類型化研究在我國大陸的興起,既是司法審判實踐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學界的自覺行動。雖然我國現(xiàn)行行政訴訟法并沒有對行政訴訟的類型構造做出明確規(guī)定,但這種非類型化的訴訟格局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已經(jīng)為越來越多的學者所體察。結合我國現(xiàn)有的制度資源,建立科學、統(tǒng)一而獨立的行政訴訟類型化劃分標準,設計出我國當下社會轉型時期所迫切需要的訴訟類型已成為學界共識。當然,訴訟類型化的研究也一定能夠獲得更多的社會認同。我們有理由相信,一個科學完整、嚴謹務實的訴訟類型體系必將載入我國未來的行政訴訟法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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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的概念范文第2篇
關鍵詞:行政訴訟,概念,行政審判
在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初行政訴訟依靠單行的法律、法規(guī)而出現(xiàn)在中國,“行政訴訟”無論是作為一種術語的引進還是一種制度的推行,應該說都是中國傳統(tǒng)法律制度在近、現(xiàn)代化過程中對歐洲大陸法系和日本法相關制度借鑒的結果。從詞語表達的起源來看,“行政”和“訴訟”合為一體的正式表達最早就出現(xiàn)在1912年中華民國南京政府所頒布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此后,行政訴訟一語在中華民國時期一直沿用,行政訴訟制度也有初步發(fā)展。在新中國建立之后的較長時間里,作為法律遺產(chǎn)的一部分,中華民國時期的行政訴訟法律制度沒有得到繼承。1949年12月20日經(jīng)中央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試行組織條例》曾規(guī)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設立行政審判庭,后來,這種設想并未真正實現(xiàn)。20世紀50年代初,雖然,在五四憲法和個別法律、法規(guī)中規(guī)定了近似于行政訴訟的條款,例如,1950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2年公布的《政務院關于“五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規(guī)定》。但是,由于當時百姓的行政訴訟的意識非常淡薄,而法院的中心工作又是審理刑事案件,所以,真正的行政訴訟案件極少存在。從20世紀50年代末始直至70年代末,法律工具主義乃至法律虛無主義盛行,政府同百姓之間的關系一方面表現(xiàn)為“政府絕對的管理同民眾的服從”;另一方面,民眾“挑戰(zhàn)”政府的方式往往又是極端無序的暴力行動而絕非理性的行政訴訟。,到1989年統(tǒng)一的《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再到此后行政復議立法、行政賠償立法的出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相關司法解釋,十余年的時間里,行政訴訟在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上出現(xiàn)了許多發(fā)展變化,對原有行政訴訟的概念提出了諸多挑戰(zhàn),在此意義上,重新厘定和明確行政訴訟的概念實屬必要。這不僅在理論和觀念上具有澄清是非、推陳出新的價值,尤為重要的是,將有助于指導行政訴訟實踐和進一步完善行政訴訟立法,以便更為充分地發(fā)揮行政訴訟制度在實現(xiàn)法治行政中的作用。一、行政訴訟的語義比較由于各國法律傳統(tǒng)和具體實踐的不同,人們對什么是行政訴訟的理解并不一致。在法國,字面意義上的行政訴訟是指所有因公立行政機構的行為組織訴訟的活動。[法]莫里斯?奧里烏:《行政法與公法精要》,龔覓等譯,遼海/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7頁。值得注意的是,法國的行政訴訟和行政審判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后者稱為lajuridictionadministrative(即中國行政法學界通常所理解的行政訴訟)。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531頁。
這種區(qū)別不僅是因為從漢語的字意上理解,行政訴訟活動的主體應比行政審判的主體寬泛;同時,更為重要的是,在法國,行政訴訟并非完全是屬于行政法院(Counseild‘Etat)的權限范圍,它有可能是由普通法院來處理的。法語中的行政訴訟這個用語本身只涉及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對行政活動的監(jiān)督,而不涉及審判權的歸屬問題;谝陨,中國行政法學者一般將法國的行政訴訟(實為行政審判)描述為:行政法院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對于行政活動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違法行為給予救濟的活動。董輿:《外國行政訴訟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頁。在德國,由于其行政法的起源和法院體制同法國行政法存在關聯(lián)和一致性,所以,德國(聯(lián)邦)的行政訴訟一般是指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解決不屬于憲法范圍內的公法爭議的活動。于安:《德國行政法》,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4頁。在普通法國家并不存在形式上的、完全可以和法-德模式完全對應的行政訴訟的概念。從實質上說,我們可以將普通法國家的judicialreview(司法復審或司法審查)制度理解為行政訴訟。雖然英美法國家對英國傳統(tǒng)法律制度的繼承程度不盡一致,但是在單一的普通法院可以對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決定的行為和制訂規(guī)則的行為,即decision-making和rule-making)的合法性及合憲性進行審查這一點上卻是共同的。這一制度稱為“司法審查”,它源于普通法并被制定法(statutes)加以完善。關于司法審查的涵義,見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566頁;《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49-150頁。但是,需要明確的是judicialreview同國內學者們通常所理解的行政訴訟制度存在著不同。在我國行政法學研究中,往往存在著超越法律文化實情,將行政訴訟和普通法傳統(tǒng)的司法審查這兩個概念等同,導致了一種以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相關內容來界定司法審查的范圍,進而使得司法審查制度的外延在理論上偏窄的現(xiàn)象。參見拙著:《行政法學中行政訴訟與司法審查的關系》,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1999年第1期。因為,除了我們所理解的行政訴訟之外,普通法傳統(tǒng)中的司法審查制度還包括違憲審查制度,這一點既不是我國、也不是法-德模式行政訴訟制度所包涵的內容。在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歐洲國家,違憲審查的權力通常是由專門的憲法法院來行使。
在普通法傳統(tǒng)中,“訴訟”是法院的專有活動,法院也只有一類。所以,“行政”當然不能與“訴訟”連用。如果把“行政訴訟”這一說法翻譯成“administrativelitigation”或者“administrativeproceeding”,那么,除了司法審查以外,這樣的翻譯還可以理解為普通法國家行政裁判所對行政爭議的裁決活動。
在日本行政法中,行政訴訟又稱為行政案件(或行政事件)訴訟。在概念上,日本的行政(案件)訴訟不僅有別于行政過程中的行政爭訟(即行政機關實施的裁判活動);同時行政訴訟同行政審判這個概念的區(qū)別也同中國行政法學研究中人們的慣常理解不同。在日本,作為一個學術上的用語,行政審判是指從行政機關系統(tǒng)中獨立出來的行政委員會或者與此類似的行政機關通過準司法程序而進行的裁決活動。也就是說,日本行政審判的主體并非是法院,行政審判是特殊的行政爭訟。[日]鹽野宏:《行政法》,楊建順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頁,第281頁。相比之下,在中國,行政訴訟的主體(即訴訟參與人)是多元的,包括了人民法院、訴訟參加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而行政審判的主體卻只能是人民法院。從實踐來說,有些司法性質的活動可以歸類于行政審判的范疇,但卻不可以視為是行政訴訟性質的活動,例如,法院對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的審查。所以說,在我國,行政審判不僅是一個學理概念(如行政審判權),而且也是一個法律用語(如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3條有關行政審判庭的規(guī)定)。當然,這里還涉及到行政審判和對行政案件的審理這兩個概念的區(qū)別。根據(jù)我國《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2款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行使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訴訟案件和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的審理權,所以,如果將行政審判等同于對行政案件的審理,那么,行政審判其實就變成了法院行政審判庭的活動。而從解決行政案件的全過程來看,人民法院的活動其實可以包括審查起訴、受理和立案、審前準備、開庭審理、合議、裁判乃至對法院裁判文書的執(zhí)行等一系列環(huán)節(jié),其中的審查起訴、受理、立案以及訴訟執(zhí)行活動分別是由法院行政審判庭以外的立案庭和執(zhí)行庭來進行的。所以,將行政審判等同于對行政案件的審理在概念的外延上過于偏狹,筆者認為,應該對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1款的規(guī)定來理解行政審判,即行政審判權的行使主體是人民法院而不單純只是法院的行政審判庭,它包括了立案庭、行政審判庭和執(zhí)行庭所進行的一系列有關解決行政爭議的司法活動。
在中國,1989年4月《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前,法律上并沒有對行政訴訟的基本屬性加以統(tǒng)一界定,所以,人們對什么是行政訴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參見張尚NB15D、張樹義:《走出低谷的中國行政法學─中國行政法學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75-377頁!缎姓V訟法》實施后,這種情況有所改變。該法律第2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第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第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缎姓V訟法》總則中的這三個條文的內容是理解和界定我國目前行政訴訟概念的法律基礎。根據(jù)這三條,我國行政訴訟的基本屬性有以下幾點:
第一,行政訴訟的產(chǎn)生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起訴行為,這種起訴行為因發(fā)生在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同起訴當事人之間的、涉及其合法權益的行政爭議而引起;第二,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因而,行政訴訟是司法性質而非行政性質的活動,它適用的是司法程序規(guī)則;第三,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審查權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限。
二、現(xiàn)存行政訴訟概念的缺陷
關于行政訴訟,我國行政法學界目前較具代表性的定義有以下幾種:第一種為司法部統(tǒng)編教材的觀點,表述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時,依法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并由法院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和裁判的一種訴訟活動。應松年:《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頁。
從我國行政訴訟的實踐來看,上述定義存在著以下不足。首先,該定義引用了《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部分條文,將侵權主體只界定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于狹窄。也就是說,行政機關以外的授權性行政主體沒有被納入定義,這同司法實踐不相吻合。其次,定義中侵犯合法權益行為的內涵由《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guī)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擴大為行政行為,這種“擴大”有與法律不一致之嫌。再者,該定義將法院的審查和裁判對象只界定為行政行為,顯得偏狹,它忽略了法院對原告一方的審查,例如,對原告起訴條件和訴訟主張的審查。
第二種: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認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時,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并由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動和制度。楊海坤:《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81頁。該定義雖然在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范圍(具體行政行為)和程度(合法性)方面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但是,同第一種定義一樣,它仍然將侵權主體偏窄地界定為行政機關。同時,該定義在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為侵權主體的關系方面交代的并不清楚。因為,在有些情況下,很難說是行政工作人員,而只能說是某一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如拆除通告的行為。相反,行政工作人員的行政性侵權行為必然都是以某一行政主體的名義來作出的,否則,該行為只會是個人行為或者是存在形式上暇疵的無效行為。當然,比第一種定義更為狹義的是,此定義只將法院的審查對象和范圍局限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司法實踐中,法院不可能只審“被告”,而不審原告。而且,即使在審被告的情況下,法院的審查范圍也會涉及到非具體行政行為以及合法性以外的問題,例如,在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中,對事實侵權行為和賠償數(shù)額爭議的審查。
第三種:法院在各方當事人的參加下解決行政爭議的活動和法律制度為行政訴訟。馬懷德:《中國行政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
該定義的不當較為明顯。一方面,它混淆了訴訟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以及訴訟當事人同訴訟參加人之間的界限,而僅將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界定為行政訴訟的“各方當事人”,顯然失之過窄;另一方面“參加”二字用法也顯不當。因為,在被告不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進行缺席判決,而在原告不參加訴訟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既可以按原告撤訴處理,也可以(在法院不準許原告撤訴的情況下)作缺席判決。上述兩種當事人沒有實際出庭參加訴訟的情況,顯然也屬于行政訴訟的范疇。此外,用此定義來界定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顯得同《行政訴訟法》第1章“總則”和第2章“受案范圍”的有關規(guī)定也不太合拍。
第四種定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并由法院審理該行政爭議的活動。張步洪、王萬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與判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頁。
除了對行政侵權主體種類的列舉偏窄以外,該定義的一個顯見缺陷是只將侵權行為的行政行為的類別界定為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而沒有將行政主體不作為,即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考慮進去。另外,同上述幾種定義一樣,此定義沿用了《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guī)定,使用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表達方式。該表達方式的問題在于“公民”的使用不妥,因為,同法人對應的概念是自然人而非公民。從理論上說,公民權存在著受到限制或剝奪的可能,它不能涵蓋所有的自然人。從實踐來看,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并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但是,他們依據(jù)《行政訴訟法》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所以,將“公民”換成“自然人”來表達比較貼切,也能體現(xiàn)WTO規(guī)則框架中的非歧視原則,這種替換已在法院的民事審判工作中得以確認。
第五種定義:人民法院依法按司法程序處理行政爭議的活動。羅豪才、應松年:《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頁;馬原:《中國行政訴訟法教程》,紅旗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頁。
此定義的特點是在邏輯上無任何不妥當之處,然而,卻顯得過于簡略,不能對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起到良好的概括效果。縱觀上述定義,可以看出,《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有關行政訴訟的基本法律性質得以明確。關于行政訴訟概念的界定模式,人們也已經(jīng)越來越傾向于從靜態(tài)的“制度”模式轉向動態(tài)的“活動”模式。這種轉變反映了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已經(jīng)從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的“移植-建構”階段逐漸過渡到目前由“動”的訴訟實踐推動“靜”的制度完善的階段。
同時,應該看到,一個較為全面、能夠反映我國行政訴訟實踐而又能為理論界普遍認同的有關行政訴訟的定義并不存在。從此意義上說,行政訴訟實踐的發(fā)展出現(xiàn)了明顯的領先相關理論研究的情形。
三、重新界定行政訴訟的幾個難題
第一,由于《行政訴訟法》第2條關于具體行政行為主體的規(guī)定只限于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這就導致了在給行政訴訟下定義時對侵權主體的界定出現(xiàn)了困難。雖然,學者們時常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2款的規(guī)定來解釋,行政訴訟法的侵權主體(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并非僅以行政機關為限。然而,從立法語言的邏輯上來說,第11條第2款只是對該條第1款的“兜底”規(guī)定,而不是對第2條的補充。換句話說,制定《行政訴訟法》的時候,人們對行政機關以外的社會組織可以作為行政侵權主體可能性的認識并不充分。從司法實踐來看,為了彌補對“侵權主體種類規(guī)定”的有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的第1條中把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擴展為,行政機關和行政工作人員以及受法律、法規(guī)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托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或個人。而在1999年《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1條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對行政侵權主體的界定方面,實際上已經(jīng)從原《若干意見》的列舉式方法改變?yōu)榻缍▋群姆椒ǎ础熬哂行姓殭嗟臋C關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侵權主體的范圍方面,《若干解釋》的規(guī)定顯然比《若干意見》更加廣泛,因為,至少行政規(guī)章授權組織也被納入了具體行政行為主體的范圍,這一點也可以在《若干解釋》第20、21條的規(guī)定中得以證實?傊,若要以列舉行政侵權主體的方式來給行政訴訟下定義,就必須考慮到具體行政行為主體的多樣性,而在此方面《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同司法解釋、審判實踐以及行政訴訟發(fā)展方向的不一致勢必會影響對行政訴訟概念的界定。
第二,行政訴訟是否應該包括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申請執(zhí)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活動。從理論上說,行政機關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zhí)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的原由有兩種,一是為了防止行政權力的擴大和濫用,行政機關對某些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強制執(zhí)行權;二是即使在行政機關對其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強制執(zhí)行權的情況下,出于對執(zhí)行效率的考慮,它也需要司法權力的協(xié)助。關于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6條、《行政處罰法》第51條作了概括性的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第6條規(guī)定,法院行政審判庭統(tǒng)一對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進行審查。即將出臺的《行政強制法》也將對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具體程序以及法院的審查方式與執(zhí)行方式作出規(guī)定。就目前的司法實踐而言,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的審查已經(jīng)構成了法院行政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切會讓人們產(chǎn)生行政審判庭對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的審查似乎也可以歸類于行政訴訟范疇的觀點,進而對通行的行政訴訟的概念產(chǎn)生動搖。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的審查活動不可以視為是行政訴訟。因為,從理論而言,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訴的標的和訴的理由都是恒定的。具體地說,行政訴訟的原告只能是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其它行政主體只能是被告,后者不存在反訴的可能;行政訴訟的標的只能是引起行政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至于訴的理由只能是主張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侵犯起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行政訴訟法》第1、2條關于行政訴訟的宗旨和性質的規(guī)定看,行政訴訟只能是“民告官”而不能是“官告民”的制度。不能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66條的“個別性”規(guī)定而改變該部法律的整體屬性。而且,從非訴行政執(zhí)行中的“非訴”二字,也可以看出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審查不應該屬于行政訴訟的范疇。
此外,根據(jù)《若干解釋》第90條的規(guī)定,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的裁決,義務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而且裁決行政機關也未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生效裁決所確定的權利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對于該類申請強制執(zhí)行案件的審查也是由法院行政審判庭進行的,雖然,它也可以被理解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活動的一種,但是此類審查活動同樣不能視為是行政訴訟,其理由同上。
第三,盡管《行政訴訟法》的第9章對行政侵權賠償責任作了大體的規(guī)定,但是,我國具體化的行政賠償訴訟制度則是在1994年《國家賠償法》頒布之后才得以正式建立,后一部法律的出臺完善了行政賠償訴訟程序,發(fā)展了《行政訴訟法》的有關內容。那么,行政賠償訴訟是否應該屬于行政訴訟的范疇呢?如果是,行政賠償訴訟對行政訴訟概念的沖擊有哪些呢?
筆者認為,雖然,從訴訟請求的內容上看,行政賠償訴訟比一般行政訴訟增加了賠償性的內容,但是,在兩種訴訟中,起訴人的訴訟理由離不開主張相關行政主體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對于起訴人來說,主張侵權和請求賠償往往是緊密聯(lián)系的兩個環(huán)節(jié)。值得注意是,我國行政法的理論一般認為,在“單獨式”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起訴人的訴訟請求僅限于賠償,而對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無具體請求。但是,這決不等于說,在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不涉及到合法性問題,也不等于說在此類賠償訴訟中,行政行為存在著合法的可能性。而是說,在該類行政賠償訴訟中,行政行為必然是違法的,其違法性已由有權機關依法確認,或者,因侵權行政行為主體承認違法而在行政賠償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共識。在我國的行政賠償制度中,侵權-違法-賠償三者是不可分割的一體關系,否則,就違背了《國家賠償法》所確立的“違法賠償”原則。缺少了對行政侵權賠償請求的司法救濟,任何行政訴訟制度在保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方面都是有嚴重缺陷的。正因為如此,我國行政賠償訴訟的基本框架和原則在《行政訴訟法》就得到了確認。所以,我國行政賠償訴訟應該屬于行政訴訟的范疇,且是一種特殊的行政訴訟。同一般的行政訴訟案件相比,除了在起訴和審理程序、審理方式(單獨提起的賠償訴訟)、舉證責任、可否適用調解等方面之外,行政賠償訴訟的“特殊性”主要體現(xiàn)在受案范圍方面。
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第1章第1節(jié)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行政賠償案件的受案范圍比由《行政訴訟法》界定的其對一般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要寬。這尤其表現(xiàn)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的第1、3、5條的解釋中。除了違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之外,司法解釋的這三條將《國家賠償法》的第2、3、4條所言的“違法行政行為”還擴大到“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具體地說,《國家賠償法》在行政賠償案件的受案范圍方面確立了兩種依據(jù)《行政訴訟法》不能由法院作為一般行政訴訟案件受理的案件種類:
(1)《國家賠償法》第3條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非具體性”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jù)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3條的解釋,這類行為是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三)、(四)、(五)項和第4條第(四)項所規(guī)定的行為。人們一般將這里的非具體行政行為主要理解為不具有獨立法律意義和強制法律后果的事實行為。而不管是事實行為,還是非具體行政行為,兩者皆不屬一般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2)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規(guī)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法院不能受理。而根據(jù)《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5條的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作出最終裁決的行政機關確認違法,賠償請求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賠償而不予賠償或逾期不予賠償或者對賠償數(shù)額有異議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有人認為,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的行政處分行為是這里所言的“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典型。公務員因對行政機關的懲戒不服而引發(fā)的賠償爭議,人民法院應該根據(jù)《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5條的規(guī)定受理。筆者認為,行政處分是內部行為,不應該屬于最高法院該司法解釋第5條所言的“法律規(guī)定的由行政機關最終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疇。
因為,“具體行政行為”當屬外部性的行政行為。張步洪、王萬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與案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27頁。
行政訴訟法的概念范文第3篇
一、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概述
1、駁回起訴的概念
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可以根據(jù)案件的不同情況,對原告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梢,駁回起訴作為行政裁定的一種形式,無論從行政訴訟立法的目的,還是從行政訴訟原告所享有的訴權來看,在行政訴訟的裁定方式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
值得注意的是,由我國法制建設的國情所決定,我國行政訴訟法從民事訴訟法體系中獨立不久,尚未形成健全體系,因而與民事訴訟法存在千絲萬縷的聯(lián)系,甚至有些訴訟制度、方式的適用兩者仍是相通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14條作了說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外,對本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guī)定!瘪g回起訴就屬此例。因此無論從立法上和理論上論及行政訴訟中的駁回起訴,都不可避免地要參照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學的一系列規(guī)定和觀點,盡管兩訴訟法性質不同,但對駁回起訴的適用是一致的。
目前,我國學者對駁回起訴的概念可以說沒作定義性表述,只是由各自所持的依據(jù)和標準不同,在涉及駁回起訴問題時作出不同的解釋性表述,但細加分析和歸納這些表述,仍可發(fā)現(xiàn)不少欠缺。筆者認為,這些表述可歸為三類:第一類,傾向于列舉式的表述,這類表述很容易犯列舉不全的毛病。如“駁回起訴:經(jīng)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的原告仍堅持起訴的,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后經(jīng)審查,起訴確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以裁定駁回起訴;訴訟過程中,因發(fā)生新的法律事實,喪失了原告起訴的根據(jù),但原告仍未撤訴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注:于紹元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論》,杭州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43頁。)在此表述中,列舉了適用駁回起訴的二種情況:“一審法院立案后經(jīng)審查”作出裁定為第一種情況:“訴訟過程中因發(fā)生新的法律事實”為第二種情況。但事實上并不能排除適用駁回起訴的其他情況的存在。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關于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8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彼砻髟诘诙䦟彸绦驅徖碇蟹ㄔ阂部芍苯硬枚g回起訴。第二類,傾向于抽象式的表述,這類表述有利于克服列舉式容易列舉疏漏的缺點,但由于沒有正確把握駁回起訴的本質屬性,往往模糊了駁回起訴的適用目的。如“駁回起訴:當事人起訴和人民法院受理后,經(jīng)審理,確認當事人無權起訴的,即裁定駁回起訴。所謂當事人無權起訴,是指當事人無程序上的訴權,或者無實體上的請求權,本不應起訴而提起了訴訟,經(jīng)法院查明后,以裁定予以駁回!(注:柴發(fā)邦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00頁。)在該表述中,把駁回起訴理解為適用于當事人無實體上的請求權,從而混淆了訴訟中判決駁回與裁定駁回的根本區(qū)別。不難看到,原告無實體上的請求權只能適用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而并非裁定駁回起訴。第三類,傾向于階段性的表述,它既有利于克服列舉式的不全,又有利于彌補抽象式的籠統(tǒng)模糊,但此類表述往往把駁回起訴的適用階段理解過于狹窄。如“駁回起訴裁定,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開庭審理前,經(jīng)過審查,發(fā)現(xiàn)原告沒有程序上的訴權,而將其起訴駁回的裁定。這時,人民法院還沒有對案件進行審理,并未對原告有無實體權利表態(tài),而是解決原告有無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所以,只能用裁定,不能用判決。”(注:皮純協(xié)主編:《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47頁。)在此表述中,它把駁回起訴僅僅局限于“立案受理后至開庭審理前”,顯然是理解過窄了。一則法律依據(jù)不足,并無法條表明只能在這一訴訟階段作出駁回起訴;二則結合審判實踐,很難排除在開庭審理后依法適用駁回起訴的問題,更何況第二審程序還存在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例外情況,“在行政訴訟中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有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兩種方式!(注:皮純協(xié)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教程》,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頁。)書面審理是指法院只對書面材料和證據(jù)進行審查,不需開庭而作出裁判的審判方式,那么用“開庭審理前”這一階段來衡量書面審理所作出的駁回起訴是不恰當?shù)摹?/p>
綜上,筆者嘗試著對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的概念作如下表述: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依法沒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書面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司法行為。這一定義力圖克服一些理論表述的不足,較完整地界定了駁回起訴的概念,闡明了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作出的一種司法行為,從而明確了駁回起訴的內涵,為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的實際運用提供了理論依據(jù)。
2、駁回起訴的適用條件
在把握駁回起訴概念的基礎上,有必要進一步探討駁回起訴的適用條件,筆者認為這可以從駁回起訴適用的目的、適用的主體、適用的對象、適用的階段、適用的范圍、適用的形式等方面考察。
(1)從適用的目的看,由裁定的性質決定,駁回起訴并非解決原告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指向的權利義務問題,可見,駁回起訴以解決原告有無程序意義上的訴權為具體目的,以達到有利于維護訴訟主體訴權的合法行使、防止濫用訴權、保障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根本目的。
(2)從適用的主體看,駁回起訴適用的主體必須是行使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北砻髁伺袥Q、裁定權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的重要標志,也是人民法院審判職能的集中表現(xiàn),這種裁決權是人民法院特有的。
(3)從適用的對象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guī)定:“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笨梢,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享有起訴權,從而法律保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充分得到司法救濟。因此,駁回起訴的適用對象只能是原告,而不是在行政訴訟中的被告-行政機關。
(4)從適用的階段看,駁回起訴適用于“行政訴訟中”,即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終結訴訟(結案)前,依法隨時可以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處于動態(tài)中的案件,立案受理后,因情勢變更,會產(chǎn)生新的法律事實,會發(fā)生各種變遷,這就需要法院在審理中及時運用裁定駁回的方式保障各方訴訟權利的合法行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第一審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職權追加或者變更被告。應當變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北砻髁艘粚彿ㄔ哼m用駁回起訴的階段存在于“一審訴訟中”即法院立案受理后至一審終結前。
(5)從適用的范圍看,所謂適用范圍,是解決什么樣的起訴、哪些起訴才能適用駁回起訴的問題。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在行政訴訟中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予裁定駁回?梢,起訴條件是把握駁回起訴范圍的標準!缎姓V訟法》第41條規(guī)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jù);(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指明了起訴的四項具體條件,為駁回起訴適用范圍的劃分提供了法律依據(jù)。
(6)從適用的形式看,駁回起訴必須用書面形式-行政裁定書,在裁定書上必須由負責審查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才有效。另外,“依法論理是司法文書區(qū)別于其他文書的顯著文體特點之一,依法論理要求司法文書的在認定案件事實,論述裁判理由時必須具體、精確地適用法律規(guī)定!(注:嚴惠仁:《行政判決、裁定應引用相關行政法條款》,《行政法學研究》,1995年,第2期,第51頁。)駁回起訴裁定書作為司法文書,必須符合這一要求,即引用法律要注意精確性和順序,應精確地指出法律依據(jù)的名稱,按條、款、項、目順序載明。而不能含糊其辭地表現(xiàn)為“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與法相!钡鹊葧鴮懛绞健
行政訴訟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機關的侵犯。行政訴訟法正是根據(jù)這一目的,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時以起訴權,賦予人民法院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司法審查權。而駁回起訴正是這種起訴權和司法審查權共同行使的產(chǎn)物。它不是對行政訴訟的否定,而恰恰是行政訴訟合法性原則的體現(xiàn),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權的重要特征。
3、駁回起訴與其他相關概念的區(qū)別。
對駁回起訴的認識,在理論上還需進一步橫向分析它與其他相關概念的區(qū)別。
(1)駁回起訴與不予受理的區(qū)別
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訴后,經(jīng)審查依法認為原告沒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書面裁定不予立案受理原告起訴的司法行為。從這一概念可知,無論從適用的目的、適用的主體、適用的對象、適用的范圍等方面分析,駁回起訴與不予受理存在著許多共同點。但二者的不同點不能忽視:第一,二者適用的階段不同,不予受理的裁定適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而駁回起訴適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案件后至結案前。第二,二者適用的強制程度不同,任何法律的適用都體現(xiàn)著一定的國家強制性,這是由法的本質特征所決定的。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二者所體現(xiàn)的法律強制程度有差異,這可以從訴訟費承擔上得到說明。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131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當事人不需要交納訴訟費用。”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3條第2款規(guī)定:“駁回起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起訴的當事人承擔!笨梢,駁回起訴比不予受理對原告的強制程度重得多。駁回起訴的原告受到了相當于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不依法履行義務的敗訴方的制裁。
行政訴訟法的概念范文第4篇
一、行政公益訴訟及其相關概念梳理
(一)公共利益的涵義公共利益是一個“羅生門”式的概念,這一概念從誕生之初在中外學術界便引起了廣泛的爭議,迄今為止還沒有人給它下過一個公認的定義,誠如有學者說的那樣,公共利益本身不能被界定而只能被描述。我國古代便有公共利益涵義的雛形,“是以一人則一義,二人則二義,十人則十義。其人茲眾,其所謂義者亦茲眾!蔽鞣椒▽W家對于什么是公共利益也有諸多不同觀點,如邊沁認為“共同體是個虛構體,由那些被認為可以說構成其成員的個人組成。那么共同體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組成共同體的若干成員的利益總和!饼嫷抡J為公共利益是“包含在一個政治組織社會生活中并基于這一組織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種要求、需要或愿望。”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的概念極具抽象性,因此要對它進行界定有相當大的難度。筆者在此也無意對公共利益進行準確的界定,只是對其特征進行描述。公共利益最突出的特點在于其內容的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性又表現(xiàn)在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和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兩個方面。
1.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德國學者WalterKlein將利益界定為主體對客體所享有或主體與客體的二者關系或主體與客體間所形成的某種價值判斷。這實際上將價值與利益緊密相連,由于價值及利益是彈性的、浮動的概念,由一些判斷要素所決定,并與人們自身的好惡感覺息息相關,正如耶律納克所言:利益這一概念“含有不確定性,因此,既不限于物質上的利益,也及于形而上屬于理想式的利益,如文化、風俗及宗教等等利益皆包括在內。”
2.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由于公共利益與其相似概念民眾福祉、社會利益等概念很難區(qū)分,因此,公共利益概念最復雜的特征就表現(xiàn)在受益對象的不確定性上。早在1884年,洛厚德在《公共利益與行政法的共同訴訟》一文中便提出,公共利益是任何人但不是全部人的利益。他提出地域基礎說,即以地域作為界定人群的標準,這個地域空間就是以地區(qū)為分野,多以國家為限。德國另一名學者紐曼將公共利益分為公共和利益兩方面。他將利益分為主觀利益和客觀利益,主觀利益是指團體內各個成員間的利益;客觀利益是指超乎個人利益所具有的重大意義的事務、目的及目標。公共利益亦可分為兩種,一種是開放性狀態(tài),不封閉也不專為某些個人所保留,任何人均可主張;另一種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立,維持其設施的職能。紐曼對公益的理解符合現(xiàn)代憲法理念對公益的認定。他的這種觀點至少有兩點令人思考:第一,公共利益受益人的不確定性。以利益的效果所涉及的范圍,即以受益人之多寡決定公益是否存在。這是公共利益在數(shù)量上的特征。第二,將國家任務作為判定公益的要素。“客觀公益”是借助國家權力以及信賴公權所完成,強調公權力是實現(xiàn)公共利益的手段。
(二)公益訴訟與行政公益訴訟公益訴訟肇始于古羅馬。公益訴訟是和私益訴訟相對應的概念。在古羅馬時期,其程式訴訟便有了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分野?偟恼f來,公益訴訟是指私人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提起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外,市民均有權提起;私益訴訟是指私人基于個體利益提起的訴訟,僅具有利害關系的人才有權提起。公益訴訟雖早在古羅馬時期就已產(chǎn)生,但直到20世紀才在有關國家的法律制度中得以確立。目前學界對公益訴訟的含義認識也并不一致。有學者認為,公益訴訟是指“國家、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以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對侵犯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通過法院依法審理,追究法律責任,回復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制度!惫嬖V訟是法院依法處理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活動,是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情況下,按照專門的司法程序,依法對個人或組織提起的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進行審理與判決,以處理違法行為的活動。
還有學者認為,“公益訴訟是指公民為維護公益,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事項,對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的訴訟。”筆者認為,公益訴訟是指對于違法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由與之無法律上利害關系的普通公民和其他組織或國家法律監(jiān)督機關向法院,由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審理的活動。其中前一類訴訟稱為民眾訴訟,后一類稱為民事公訴和行政公訴。由此看出公益訴訟有兩個突出特點:一是強調了公益訴訟的公益性質,即具有資格的原告與被訴的行政行為并無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系。二是確認了國家法律監(jiān)督機關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上的原告資格。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行政主體的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人為維護公益而向法院提訟的制度。
行政公益訴訟具有如下特點:
1.訴訟標的的公益性。行政公益訴訟保護的是社會公益,有的訴訟也可能牽涉到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訴訟重在保護社會公益,凡違法行政行為侵犯公共利益均為行政訴訟的可訴對象。
2.主體的廣泛性。行政公益訴訟的人資格不只局限于直接利害關系者,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甚至是國家監(jiān)督機關也可構成。
3.公益訴訟的預防性。行政公益訴訟并不必然要求公共利益侵害的發(fā)生,只要有相關證據(jù)證明有發(fā)生公共利益損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訟,如此將大量的公共利益損害消滅于萌芽狀態(tài),即以較小的司法成本支出保護更大范圍的社會利益,符合經(jīng)濟理性人的價值判斷,充分地做到了防患于未然。
二、行政公益訴訟的域外考量
行政訴訟法的概念范文第5篇
論文摘要:憲法作為人類為憲政理想而不懈奮斗和努力的成果,應該被實踐。人類實踐憲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讓憲法進入訴訟。本文將從我國現(xiàn)行憲法規(guī)范出發(fā),在引入西方憲法訴訟理論的基礎上對憲法訴訟有關的一些基本概念和理論稍作分析和論述
人類實踐憲法的最有效的方式是讓憲法進入訴訟。憲法進入訴訟的前提是有一個相對完善的理論體系。理論的完善需要經(jīng)過漫長而深入的研究和探討。本文將主要運用比較的方法,將對憲法訴訟、違憲主體、違憲責任這三個概念稍作分析和梳理,以期對這幾個概念有一個相對清晰的了解。
一、憲法訴訟的概念及其特征,
現(xiàn)代意義上的訴訟,作為一種解決社會系統(tǒng)中利益沖突的機制和一種專門法律活動,訴訟是一種有效的”公力救濟”方式。
在憲法訴訟形成的早期,憲法訴訟與司法審查是指同一概念。這大概是因為憲法訴訟起步階段是與法院的司法審查密切聯(lián)系在一起的關系。但是,從學理上分析,這兩個概念是有區(qū)別的。司法審查側重對規(guī)范或行為審查的主體的司法屬性,它包括訴訟和非訴訟方式的審查。而憲法訴訟時是一種通過訴訟的手段來救濟被侵害的公民基本權力。憲法訴訟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受損,而司法審查沒有這一要求。而且,在不同的法治傳統(tǒng)和文化背景下,司法審查的概念不同。在我國,司法審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國家司法活動。可見,司法審查概念與憲法訴訟概念已相去甚遠。
另一個與憲法訴訟相似的概念是違憲審查。違憲審查是法院或專門機關對其他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guī)或其他機構的行為加以根據(jù)一定的標準審查該法律法規(guī)或行為是否違反憲法。若違反,該法律法規(guī)或行為將會被宣布無效。在許多場合,二者在同一的意義上被加以使用。例如戶波江二在對日本憲法訴訟實施50年做了回顧后寫道:”對日本違憲審查制所期待的,最重要的是要提高憲法判例的質量,在充實議論的同時作出有利于保障人權的判決。為此,應擴大憲法訴訟的入口,必須研究和擴大對憲法案件提起訴訟的可能性”①。
此外,一些致力于憲法訴訟制度研究的學者,在其著述中也常常將這二者加以混同使用。當然,從憲法保障權利的廣義角度看,兩者的目的是一致的。但是,從學理上分析,兩者還是有區(qū)別的。表現(xiàn)在一下幾個方面:
第一,憲法訴訟一般是以對憲法所規(guī)定的權利主體的基本權利受到實在損害為前提,而違憲審查則不一定要求有既定違憲損害事實的存在
第二,違憲審查制是一種包括非訴訟程序審查和訴訟程序審查的方式,它既可以是事先的,也可以是事后的;憲法訴訟則僅是一種通過訴訟程序審查法律
第三,違憲審查或者是在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或者只需要一個單方的違憲審查機關按特定程序來進行;而憲法訴訟則必須是在憲法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
第四,憲法訴訟必然涉及到違憲審查,但進行違憲審查并不必然地要進行憲法訴訟。憲法訴訟是一種消極的違憲審查。
在我國憲法學界,違憲審查和憲法監(jiān)督是使用頻率較高的兩個概念但對違憲審查制和憲法監(jiān)督之間的關系卻存在著認識上的差異。有的學者認為兩者是同一涵義的不同說法。有些學者則否認違憲審查制屬憲法監(jiān)督范疇,認為違憲審查制度與憲法監(jiān)督實際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間不是平行的替代關系,不能劃等號!惫P者認為,但是憲法監(jiān)督則是一個含義很廣的概念,它是指為保證憲法實施、使憲法得到完全執(zhí)行而采取的各種監(jiān)督制度。也就是說,憲法監(jiān)督的概念大于違憲審查的概念,前者涵蓋后者。
二、違憲主體概念
憲法訴訟概念理清后,首先面臨的一個概念是違憲主體。違憲主體是憲法訴訟針對的對象。違憲主體的確定對憲法訴訟至關重要。從理論而言,不能界定‘個清晰、明確的違憲主體范圍是難以回答”何謂違憲”這個問題的,進而阻滯對違憲進行的規(guī)范憲法學意義e的研究和實踐,漸次影響到我國憲法訴訟查制度的完善。從實踐來講,憲法規(guī)范可以在多大范圍適用、憲法的效力范圍及于何處,相當程度上取決于對違憲主體的認定。
眾所周知,憲法的產(chǎn)生與控制權力密不可分。憲法的核心就是控制政府權力,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憲法最初的控制對象是國家權力然而,隨著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和工業(yè)日趨復雜化,一些私人團體或個人憑借其實力掌握龐大的社會資源,具備雄厚的經(jīng)濟實力,并通過進入政治領域或者與政治千絲萬縷的聯(lián)系導致這些私人團體擁有了巨大的權力,這些權力達到足以侵犯私人的基本權力,面對這一現(xiàn)實,德國的理論界率先提出憲法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簡稱”第三人效力”理論(德語中稱之為drittwirkung,英譯為thirdpartyeffect),也有學者將之稱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在私法上的適用理論。即在工業(yè)社會,私人性個體也可能在私法領域壓制或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力,成為違憲主體。迄今為止,德國與日本的憲法判例均采納了該學說,這也使該學說居于通說的地位。③再來看我國憲法的規(guī)定。憲法第36條規(guī)定:”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o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钡48條規(guī)定:”婦女在政治的、經(jīng)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边@些規(guī)定表明了公民憲法權利不僅是針對國家機關的,而且也是針對”社會”、”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的?梢妵覚C關以外的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行為也都受憲法的基本權利條款的直接約束。而且在現(xiàn)實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主體可能有國家機關、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因此,從對我國憲法條文分析可知,將來我國憲法訴訟的違憲主體不僅僅是是國家機關,還有可能包括了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
二、違憲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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