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的回避制度
第1篇:民事訴訟中的回避制度司法解釋
【回避制度】
第一,回避主體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guī)定,回避的對象包括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對于審判人員的范圍,《若干規(guī)定》明確為各級*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其他人員包括*陪審員、執(zhí)行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
第二,回避方式和程序
《民事訴訟法》粼5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可見我國回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并用。自行回避即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在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出現(xiàn)時,應主動退出該案件的審判及其他相關工作;申請回避則是僅屬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權利,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申請,說明理由,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zhí)岢龅娜諆?nèi),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jīng)Q定時申請復議一次。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三,回避事由
《民事訴訟法》粼5條規(guī)定了三種情況可作為回避事由: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二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的。但是《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利害關系”、“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等較為模糊的詞語具體規(guī)定。學術界中,一般認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主要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涉及相關人員的利益;“其關系”是指在前兩種情形之外的某種關系,諸如老上級、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學、老朋友等;有可能影響秉公辦案的,但是必須以“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為前提條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回避。”除了這三種情形,《若干規(guī)定》還增加了若干種情形,如擔任過本案的*人、鑒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的;審判人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同時還規(guī)定了參與五種不法行為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也必須回避。雖然這些情形也可以概括為“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的”,但是更為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對司法實踐的統(tǒng)一無疑是有巨大幫助的。同時,這些補充*質(zhì)的規(guī)定,也為完善民事訴訟回避事由提供了思路和啟示。
第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該案的工作,除非需要采取緊急措施;但被駁回申請的當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該案的工作。關于“緊急措施”的范圍,法律缺乏明確的界定,學術界的主流觀點認為,主要是指財產(chǎn)保全和*據(jù)保全!乇艿牧硪粋法律后果,是法院作出回避決定后,被決定回避的人員已完成的有關工作是否有效。對此,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有學者認為對被決定回避的人員已完成的訴訟行為應當一律規(guī)定為無效,也有學者認為應當區(qū)別情況對待,若審判人員被決定回避,則由審判長或更換后的審判長對該回避人員所作的訴訟行為進行審查,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才被認定無效,但鑒定行為一律無效!惫P者認為兩種思路各有利弊,本文將在其后闡述自己的觀點。
第五,違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責任
《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違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責任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是在第153條、第179條涉及上訴案件、再審案件的法律條文中有如下內(nèi)容“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薄皩徟薪M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法院應當再審”。由此可見,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案件由于程序的不合法,效力也是有瑕疵的。但是在上訴案件中,如果僅違反法定程序,而未影響案件實體判決、裁定的,并不在發(fā)回重審的范圍之列。這在一定程度上顯示出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理念。慶幸的是,這種做法在《若干規(guī)定》中被修正過來,《若干規(guī)定》第6條對違反法定程序、不執(zhí)行回避的情形作出了“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的規(guī)定。
第2篇:民事訴訟法中的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為了保*案件的公正審判,而要求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系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審理活動或訴訟活動的審判制度。該項制度的基本內(nèi)容有:
(一)回避適用的對象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適用回避的人員包括:審判人員(包括審判員和*陪審員)、書一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員等。
(二)適用回避的情形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45條的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回避:第一,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第二,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第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坷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所謂“其他關系”,是指有除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及與當事人近親屬關系之外的特殊親密或仇嫌關系的存在,足以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
(三)回避的程序
回避的提出,可以是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可以是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主動自行提出。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乇苌暾?zhí)岢龊,是否準許申請,由法院決定,具體程序為:審判人員的回避,由法院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zhí)岢?日內(nèi),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jīng)Q定時申請復議一次。
(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在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請的決定期間,除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外,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暫停執(zhí)行有關本案的職務。法院決定同意申請人回避申請的,被申請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審判或訴訟;法院決定駁回回避申請而當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審判或訴訟。
第3篇:訴訟過程中回避制度的司法考試考點
回避是指審判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出現(xiàn)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情形,依法退出訴訟的一種制度;乇苤贫仁乾F(xiàn)代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對于保*審判權的正確行使,確保司法公正,消除當事人的疑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回避的主體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回避適用于: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根據(jù)《最高*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zhí)行回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包括各級*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陪審員,書記員,和執(zhí)行員。
二、回避事由
審判人員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間具有特定身份關系、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具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其他關系,是引起審判人員回避的原因。
審判人員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均可申請回避:(1)、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3)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報銷費用的;(4)接受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6)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7)、是本案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8)、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9)、擔任過本案的*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10)、與本案的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關系的;(11)、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三、回避的方式及決定權
回避分為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自行回避是指審判人員等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認為其與本案之間具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關系,主動提出退出該案訴訟的制度。申請回避是指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等具有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情形,有權向法院申請其退出訴訟的制度。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zhí)岢龅娜諆?nèi),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jīng)Q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nèi)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在執(zhí)行回避制度時,既要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消除其合理懷疑,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審理,又要避免和制裁惡意申請回避的行為,確保訴訟的順利進行,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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